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鄒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242)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靖民一初字第117號
原告:彭某,男。
被告:鄒某,女。
委托代理人:楊晟堅,男,湖南正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與被告鄒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兵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書記員楊珊珊擔任記錄,于2015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被告鄒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相戀,并于20**年**月**日在靖州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某。但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性格不合,經常吵架,對原告父母不尊重。至目前為止,被告離家出走10個月,期間也沒有回來看望孩子,完全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和義務。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女兒彭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
被告鄒某辯稱:原、被告是自由戀愛,經過充分了解之后才結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僅僅是和原告的父母之間有些小摩擦,不同意離婚。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以證明原告彭某的身份基本情況。被告無異議,該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2、結婚證(原件)二份,以證明原告彭某、被告鄒某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被告無異議,該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鄒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以證明被告鄒某的身份基本情況。被告無異議,該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識相戀,20**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偶為家庭瑣事爭吵。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兒彭某某,20**年**月**日出生。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相戀后結婚,婚后生育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偶為家庭瑣事爭吵,但尚未達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時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基礎,原告彭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證據,本院亦未能查實,故原告彭某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溝通、互諒互讓,共同營造一個和諧的家庭,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彭某與被告鄒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依法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兵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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