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葉某某、周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875)
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九刑二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福建省石獅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犯盜竊罪,2011年5月30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2年1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經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九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王志,江西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南昌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犯妨害公務罪,2012年被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經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九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生于重慶市石柱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經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九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湯恒學,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九江縣人民檢察院以九檢刑訴(201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志、被告人葉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湯恒學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九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某、邱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駕車來到安徽省潛山縣梅城鎮潛陽路的“xxx”會所附近,用自制“T”型撬鎖工具將停當在會所對面馬路邊的皖HKNNN寶馬牌轎車門鎖撬開,盜走車內的1.8萬元現金,后駕車逃離現場。
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駕車來到九江縣“xxx”旁邊的工地,被告人林某某用自制的“T”型撬鎖工具將一輛黑色雪佛蘭轎車撬開,未盜得財物。隨后被告人葉某某發現了贛G9NNN的灰色起亞牌越野車,被告人周某望風,被告人林某某用彈弓將車窗玻璃擊碎,葉某某將車內一男士包盜走,包內有1萬元現金,林、葉二人坐上被告人周某駕駛的車輛逃離現場。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1、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的供述和辯解;2、被害人王某某、黃某某的陳述;3、證人張某某、王某、李某某、邱某某的證言;4、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6、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盜竊他人財物人民幣2.8萬元,被告人葉某某、周某盜竊他人財物人民幣1萬元,均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累犯情節,應依法從重處罰。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王志辯稱,被告人林某某女兒患有先天性疾病,林某某為給女兒治病才走上盜竊的道路,情有可原;被告人林某某雖然在犯罪細節的供述上跟另兩名被告人有所出入,但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湯恒學辯稱,被告人周某在盜竊中替人駕車,在車內望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周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周某愿意賠償被告人損失,悔罪態度較好;綜合希望對被告人周某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9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某、邱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駕車來到安徽省潛山縣梅城鎮潛陽路的“xxx”會所附近,用自制“T”型撬鎖工具將停當在會所對面馬路邊的皖HKNNN寶馬牌轎車門鎖撬開,盜走車內的1.8萬元現金,后駕車逃離現場。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駕車來到九江縣“xxx”旁邊的工地,被告人林某某用自制的“T”型撬鎖工具將一輛黑色雪佛蘭轎車撬開,未盜得財物。隨后三被告人發現了贛G9NNN的灰色起亞牌越野車,葉某某確認車內有財物后,被告人周某、葉某某望風,被告人林某某用彈弓將車窗玻璃擊碎,葉某某將車內一男士包盜走,包內有1萬元現金,林、葉二人坐上被告人周某駕駛的車輛逃離現場。
2014年7月29日23時許,福建省石獅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民警在石獅市xx社區xx巷xx號支巷xx室將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9月份,其和邱某某、李某某駕駛一輛掛有假車牌的銀灰色馬自達轎車在安徽省潛山縣一路邊用“T”型工具撬開一輛寶馬小轎車的車門,然后進入車內找到開啟后備箱的開關,打開后備箱,偷走一萬七八千元的現金和七八條左右的利群香煙。出來盜竊是其提議的,邱某某負責開車和在車上望風,其負責開車門,其再和李某某在車上拿財物。
2014年3月底的某天,其和葉某某、周某開著其妻子的馬自達6轎車從福建省石獅市出發至九江。在九江縣城一個中學對面的工地上,用“T”型撬鎖工具撬開一輛黑色別克轎車的車門,車上沒有找到東西,隨后三人又看到一輛起亞越野車,葉某某走過去看到該車上有東西,其用彈弓將該車駕駛室后面的車窗玻璃打破,葉某某將車內手提包拿走,包內有1萬元現金和一些證件。作案工具“T”型工具是其自己制作,彈弓是其在網上買的。盜竊的主意是其提出來的,周某負責開車并望風,葉某某也幫其望風并在車子被撬開后到車里拿東西,其負責撬車門以及砸車玻璃。盜竊的財物,除去作案用的車子分百分之二十,剩余的三人平分。
2、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林某某、周某三人從福建省石獅市駕車出來砸車玻璃偷東西。三人駕車來到九江縣尋找作案目標,后來在一個房屋銷售中心的停車場撬了一輛黑色小轎車的車門,沒有偷到東西,又砸了一輛起亞越野車,在起亞越野車里偷了一個包和兩件衣服,包里有1萬元現金。盜竊是林某某提議,其與周某表示同意,林某某負責砸車玻璃、撬車門,其負責望風并去車內拿財物,周某負責開車。作案時他們駕駛車輛的車牌是其和林某某從別人車上拔下來的,目的是為了不留證據。盜竊來的財物,作案車輛分百分之二十,其余的三人平分。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開車與林某某、葉某某一起從福建省石獅市出發到了九江縣。在一個學校對面的樓盤前面撬了一輛黑色別克轎車,但沒有從該車上偷到東西。砸了一輛起亞越野車,三人從車內偷到兩件衣服和一個包,包內有1萬元現金。三人一起作案一般是葉某某下車觀察目標車里是否有東西,然后林某某撬車,葉某某望風,其也在車上負責前面望風,一般都是葉某某負責從車內拿東西。作案車輛是林某某的淺藍色馬自達6轎車,該車牌照是林某某和葉某某從別人車上摘的。盜竊的財物,作案車輛分百分之二十,其余的三人平分。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2013年9月16日晚上,其停在安徽省潛山縣梅城鎮潛陽路“xxx”會所對面馬路邊的皖HKNNN寶馬轎車內財物被盜,被盜財物有一個棕色LV手提包,包內有8萬元左右的現金,是其交代公司員工王某于9月16日取的,王某取了10萬元,給了其8萬元,另外還有一部IPOD,其本人的港澳通行證、護照、駕駛證,汽車行駛證,一枚公章,11瓶五糧液白酒,4瓶古井貢酒,6條黑利群香煙,8條軟中華香煙,2個西硯禮品,15張價值共21500元的購物卡,兩斤茶葉,還有其公司的賬本、發票和文件袋。
5、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06分,其發現其停在九江縣新一中對面“xxx”樓盤門口的贛G9NNN起亞越野車左側后窗被砸破,放在車內后排的棕色手提包被盜,包內有1萬現金,還有身份證、兩張銀行卡、駕駛證、重要合同資料,另外其和朋友的兩件衣服也被偷走。
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中秋節前兩三天,其與邱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阿龍)開著上有假牌照的銀灰色馬自達轎車來到安徽省潛山縣盜竊,林某某用“T”型撬鎖工具撬開一輛停放在馬路邊的黑色高檔轎車,盜走車內的財物。
7、證人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份其與李某某、林某某(阿龍)駕駛林某某帶來的轎車換了牌照后從石獅市出發至潛山縣。
8、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16日下午3點左右其取了10萬元現金,給了王某某8萬元。
9、九江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扣押清單,證實該隊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處扣押了1輛灰色馬自達6駕車、一把彈弓、一袋鋼珠。
10、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了被害人王某某、黃某某車內財物被盜的現場情況。
11、辨認現場照片。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對盜竊被害人黃某某車內財物的現場進行了辨認。
12、辨認筆錄。被告人林某某、周某辨認出葉某某系2014年3月在九江縣參與盜竊他人車內財物的同案犯“小葉”。證人李某某、邱某某辨認出林某某系他們供述中所說的“阿龍”。
13、安徽省潛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與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共同盜竊被害人王某某車內財物的同案犯李某某、邱某某已被該院判處刑罰。
14、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刑二初字第0258號刑事判決書、常熟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該院判處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滿釋放。
15、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葉某某因犯妨害公務罪,2012年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16、公安機關出具被告人戶籍信息及三被告人歸案經過。證實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均系被抓獲歸案。
上述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經法庭調查、質證、相互吻合,能證實本案犯罪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周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盜竊他人財物人民幣2.8萬元,被告人葉某某、周某盜竊他人財物人民幣1萬元,均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王志辯稱被告人林某某女兒患有先天性疾病,林某某為給女兒治病才走上盜竊的道路,情有可原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辯護人雖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林某某女兒患有先天性疾病,但無法證明林某某實施盜竊與為其女兒治病有關聯,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王志辯稱被告人林某某雖然在犯罪細節的供述上跟另兩名被告人有所出入,但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家屬代其退贓,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法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湯恒學辯稱被告人周某在盜竊中替人駕車,在車內望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湯恒學辯稱被告人周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非自動投案,且歸案后向公安機關交代的犯罪行為不是公安機關未掌握的犯罪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辯護人湯恒學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家屬代其退贓,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湯恒學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呂照國
審 判 員 高 峰
代理審判員 郝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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