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629)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法民初字第7596號
原告:濮陽市XX管理局(濮陽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劍鋒,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濮陽市XX管理局訴被告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濮陽市XX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劍鋒,被告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險種,并繳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0000元。2014年7月14日,李某甲駕駛豫JENNN號輕型貨車,沿開州路自路南向北行駛至開州路與衛都路交叉口時,與沿衛都路自東向西行駛的王某甲所駕駛豫JANNN號三輪車相撞,豫JENNN號輕型貨車又與婁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婁某甲等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處理,認定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婁某甲、勝某蓮、任某娥、孫某先無責任。李某甲為原告單位司機,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豫JENNN號輕型貨車進行修理。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修車費用。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482元、拖車費300元、停車費400元,共計6182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次事故為三方事故,原告損失應當由王某甲駕駛的車輛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訴訟費用屬于間接損失,被告不應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豫JENNN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繳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0000元。2014年7月14日,李某甲駕駛豫JENNN號輕型貨車,沿開州路自路南向北行駛至開州路與衛都路交叉口時,與沿衛都路自東向西行駛的王某甲所駕駛豫JANNN號三輪車相撞,豫JENNN號輕型貨車又與婁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婁某甲等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處理,并作出濮公交認字(2014)第22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婁某甲、勝某蓮、任某娥、孫某現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拖車費300元。原告對豫JENNN號輕型貨車進行了修理,支出維修費為5482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用,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駛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其支出的車輛維修費5482元的事實,有修理發票為證,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原告支出的拖車費300元,系為了減少被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支出的停車費4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78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支公司賠償原告濮陽市XX管理局保險金57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駁回原告濮陽市XX管理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紅權
審 判 員 潘 慧
人民陪審員 張艷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靳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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