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犯濫用職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8410)
河南省范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范刑初字第00111號
公訴機關:范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中共黨員。2013年5月3日被中共范縣公安局委員會任命為范縣公安局xx大隊xx主任。因涉嫌濫用職權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范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其住處。
辯護人:徐劍鋒,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范縣人民檢察院以范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濫用職權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某、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徐劍鋒到庭參加訴訟。辯護人以調取新證據申請本案延期審理兩次,現已審理終結。
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丁某在任范縣公安局xx大隊xx主任,負責xx中隊工作期間,在對劉某乙(另案處理)駕駛“四不像”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進行查處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分別對劉某乙作出罰款500元、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沒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條的規定:“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未將劉某乙駕駛的“四不像”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導致劉某乙于2015年3月18日駕駛該“四不像”在范縣楊集鄉八里莊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一人輕傷的后果。經鑒定,劉某乙駕駛的“四不像”屬于拼裝車輛。
對此,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向法庭提交了范縣公安局民警的情況說明,抓獲嫌疑人的情況說明,受案、立案決定書復印件等材料,以證明其有立功表現。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丁某的行為與發生的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不構成濫用職權罪;2、被告人丁某能協助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應對其從輕罰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時許,時任范縣公安局xx大隊指揮室主任負責xx中隊工作的被告人丁某帶領協警閆某某等人在范縣楊集鄉xx紅綠燈處巡邏時,發現范縣楊集鄉南xx村的劉某乙駕駛拼裝的“四不像”拉土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便對劉某乙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將該車扣押,在扣押物品清單上又代簽了另一名干警吳某的名字,并將劉某乙口頭傳喚到xx大隊進行核實。當日,丁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九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劉某乙以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車輛無牌照為由分別作出罰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丁某明知肇事司機劉某乙駕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且機件不符合技術要求的無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存在安全隱患,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條“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上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的規定,將該車予以收繳、強制報廢,而于當日將該車返還劉某乙。2015年3月18日13時35分,劉某乙駕駛上述拼裝的“四不像”拉土車上道行駛,肇事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輕傷。劉某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7月24日,本院以劉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丁某的戶籍證明及對其辨認筆錄、中共范縣公安局委員會范公法(2013)12號文件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
2、范縣公安局xx大隊范公交決字(2014)第410926-29xxx11號道路交通行政處罰卷宗復印件證實丁某將涉案“四不像”拉土車查獲并作行政處罰的情況。
3、劉某乙交通肇事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范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書復印件、本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劉某乙肇事和對劉某乙判處刑罰的情況。
4、河南國信司法鑒定中心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涉案拉土車制動系統現時技術性能不符合要求;事發時制動前的瞬時速度為55-68km/h。
5、河南天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公司豫天衡(2015)車技鑒字第501號車輛種類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涉案的“四不像”貨車屬于拼裝汽車。
7、破案報告證實了本案案發情況。
8、證人吳某的證言:“我在2013年11月份至今在范縣公安局xx大隊xx中隊工作。2014年2月份,我沒有參與對劉某乙涉嫌道路交通違規、違章行為的查處”。
9、證人高某的證言:“我在2014年1月份主持xx大隊的全面工作。范縣xx大隊xx中隊共有2名有執法權的民警,分別是丁某和吳某。根據規定,要求必須有一名干警帶領兩名協警才可以上路執法。我不知道xx中隊民警在2014年2月份對劉某乙涉嫌道路交通違規、違章行為查處的事情。像這樣做出行政處罰的案件,除了需要行政拘留的需要我簽字走手續外,其他的行政處罰案件他們就不用給我匯報,執法民警就可以全權處理。對于發現四不像拉土車上路的情況,根據規定,一旦查處,根據《交通法的規定》應該強制報廢。交警隊在路上沒有查處過四不像拉土車,并強制報廢的情況。”范縣公安局xx大隊道路交通行政處罰卷宗,領導審批意見中簽字,寫有同意二字的意見及高某的名字是我簽的,是我事后補簽的。”
10、證人張某的證言:“我平時主要負責對范縣交警隊各中隊的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法制審核。范縣公安局xx大隊領導審批范公(交管)審字(2014)第41xxx18號審批表”,經我辨認,審核意見是何時簽署的,我記不清了。但這個案件在做出處罰之前肯定給我匯報了。xx中隊的正式干警就是丁某和吳某,協警不給我匯報案件,一般情況下都是丁某拿著需要審批的案件來找我審核,我印象這個案子也是丁某來找我審核的。”
11、證人閆某的證言:“我2011年春節過后至今在范縣交警隊xx中隊當協警員。范縣公安局xx大隊道路交通行政處罰案卷范公交決字(2014)第410926-29xxx11號卷宗,我知道,我當時參與查處這個交通違法案件了。經我辨認該憑證上除了當事人劉某乙的簽名和xx丁某、吳某的簽名之外,其他內容都是我填寫的。是xx中隊當天帶班的正式干警叫我填的,具體是丁某還是吳某我記不清了。扣押物品清單的填寫程序是帶班正式干警安排我填寫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為附卷聯,一份給當事人,物品清單的兩聯我都填寫完叫當事人簽名按手印后,再讓帶班正式干警簽名。扣押物品清單在帶班正式干警簽字后就隨時給當事人了。”
12、證人李某的證言:“我2008年夏天至今在范縣交警隊xx中隊當協警員。沒有正式干警在場的情況下我們協警從不查處、處理違法車輛。范縣公安局xx大隊道路交通行政處罰案卷范公交決字(2014)第410926-29xxx11號,經我辨認,這個案件我不知道。”
13、證人孫某的證言和李某證言基本一致。
14、證人劉某甲的證言:“我父親叫劉某乙,我家有一輛四不像拉土車,是2013年春節過后買的,2015年3月18日,我父親駕駛四不像拉土車在楊集鄉八里莊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輕傷。”
15、證人劉某乙的證言:“2015年3月18日下午,我駕駛我的四不像拉土車在楊集鄉二中東邊,八里莊路南有一個超市附近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傷。”
1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我在2013年4月份任xx大隊辦公室主任,實際上是負責xx中隊的全面工作。xx中隊有我和吳某是正式干警,還有多個協警。2014年2月份,我對劉某乙涉嫌道路交通違規、違章行為查處過,確實對劉某乙進行了行政處罰。卷宗上的簽名,我本人的是我簽的,吳某的名是我在整理卷宗中我代他簽的。因為我們中隊所有的處罰,都是以我的名義進行處罰的,卷宗也都是我整理的。當時對劉某乙的“四不像“車沒有收繳、強制報廢,而是在作出罰款處理后,把車輛返還給了本人,我沒有權利把拼裝的車輛返還給劉某乙。對劉某乙以無證駕駛處罰500元,適用一般程序,并有行政處罰卷宗;以機動車未懸掛號牌處罰200元,適用的簡易程序。”
17、鑒定意見
(1)濮陽市人民檢察院文件檢驗鑒定書證實被處罰人為劉某乙的范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xx處“丁某”簽名字跡是丁某書寫。
(2)河南省天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車輛種類鑒定意見書證實涉案的“四不像”貨車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同時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改變了已認證或者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機動車,屬于拼裝汽車。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提供了涉嫌故意傷害(重傷)網上追逃的嫌疑人賈X寧的行蹤線索,公安機關根據其供述在范縣新區一飯店內抓獲賈X寧。目前,賈X寧故意傷害案已移交華龍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賈X寧的到案經過,辦案民警工作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撤銷表,案件移交、接受證明,逮捕證、起訴意見書復印件等證據在案證實,被告人丁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所有證據客觀真實,來源途徑合法,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身為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公務人員,在從事職務中超越職權,違反規定擅自處理其本人無權決定和處理的事項,致使存在安全隱患的拼裝汽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辯稱丁某沒有濫用職權的故意,不構成濫用職權的辯護意見缺少法律依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辯護人辯稱丁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丁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屬有立功表現,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結果系多原因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駕駛員未安全駕駛所致,駕駛員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且駕駛員和被害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丁某不是直接責任人員,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根據丁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石寶文
審 判 員 范甫娟
代理審判員 楊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董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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