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習某某等人訴黃某某、李某某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2544)
云南省牟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牟民初字第524號
原告習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教師。
原告習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農民,系習某某之子。
原告習乙,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農民,系習某某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南群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農民。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農民,系黃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農民,系李某某侄子,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強,云南群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習某某、習甲、習乙訴被告黃某某、李某某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應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習某某、習甲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習某某、習甲、習乙訴稱:2014年2月19日,詹某與被告簽訂《建房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家位于牟定縣牟尼村委會某某村的兩層磚混結構住宅由詹某承包建蓋,并對承包范圍、室內要求、質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約定,其中單價為380元每平方米,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工程款除按進度支付的以外,于完工驗收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底,被告家的兩層住宅主體已建蓋完工,應被告要求,又加蓋了半層,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后被告李某某及其妹夫高某與詹某共同按《建房承包合同》第二條約定,對建蓋面積進行測量,測量面積為243.7平方米。被告應支付給詹某的工程款為92606元,結算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還應支付原告37606元。原告要求支付尾款時,雙方發生糾紛,經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還無故扣留了原告為被告家建房所用的建筑器械。2015年4月24日詹某病故,詹某未立遺囑,其法定繼承人為妻子習某某、長子習甲、女兒習乙。現被告拒付工程款并無故扣留原告方建筑器械,嚴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606元,并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承擔該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8月25日為人民幣3318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還扣留的攪拌機一臺、吊機一臺、振搗器一臺、電鉆、撐桿、模板、機械用三芯動力線、兩芯皮線、沙灰桶等建筑器械;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李某某辯稱:原告與詹某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超出農村最低建筑,應當有建筑資質,雙方簽訂的合同違反強制性,屬無效合同。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被告主張剩余部分工程款,是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才能支付,但詹某建蓋的房子房間存在大小頭,沙灰、瓷磚脫落,樓板不平整等質量問題,并且在建蓋的房屋工程量中部分瓷磚是被告自行找人完成的,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可以拒付工程款。另外,在建蓋三樓的半層時雙方約定的單價是200元每平方米,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75000元,請求法庭審核后由原告將多收的款項予以返還被告。原告主張的建筑器械,我方認可攪拌機一臺、吊機、部分撐桿、模板、三只沙灰桶、一輛手推車,其余不知道。
原告習某某、習甲、習乙為證實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欲證實原告的主體資格;
2、《建房承包合同》,欲證實雙方對建蓋房屋簽訂了合同,并對付款方式等做了約定;
3、《情況說明》,欲證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實;
4、《證明》,欲證實三原告是詹某的法定繼承人;
5、《調查筆錄》,欲證實雙方發生糾紛的經過、被告拖欠尾款的事實及被告扣留建筑器械的情況;
6、《全戶人員簡況表》,欲證實被告家庭成員的信息情況。
同時,在訴訟中原告還向本院申請證人高某、經某某、習某甲、光某某、經某甲、詹甲出庭作證。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要求法庭核實是不是適格的原告;對證據2、4、6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只能證明原告沒有按照合同完工,未付的尾款估算是2萬元,不認可對工程進行了丈量的事實;對證據5,只認可高某筆錄中關于建筑器械的部分事實,對其余三份筆錄不認可;對證人證言,認為證人均是詹某雇請的工人,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欲證實被告的主體資格;
2、《建房承包合同》,欲證實雙方對建筑的內容、要求、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
3、《收條》,欲證實被告向詹某支付工程款75000元;
4、《記工本》,欲證實雙方發生糾紛后,被告自己找人貼瓷磚及完成剩余工程量花費10000左右的情況;
5、《施工圖》,欲證實雙方對房屋長、寬進行約定;
6、照片,欲證實詹某為被告建蓋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及缺陷。
同時,在訴訟中被告還向本院申請證人黃志年、趙江出庭作證。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中日期為”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6月9日”的兩份《收條》有異議,不是詹某自己書寫的;對證據4的三性有異議,認為和本案無關聯性,所記錄的都不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證據5的三性有異議,不知道誰繪制的,只是草圖,不能反映現場的情況;對證據6的三性有異議,是被告單方面拍攝的,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對證人黃志年、趙江的證言有異議。
在庭審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對日期為”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6月20日”的兩份《收條》進行筆跡鑒定。經本院委托,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云鼎鑒文字(2015)第2331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日期為”2014年6月3日”及日期為”2014年6月20日”的《收條》上內容書寫字跡及”詹某”的簽名字跡與樣本上字跡為同一人書寫。
經質證,原、被告對鑒定結論無異議。
綜合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并經本院對本案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地審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6,因客觀真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5,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客觀、真實合法,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雖原告對其中的兩份《收條》有異議,但經司法鑒定,兩份《收條》與其他《收條》一致,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4、5、6,因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對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庭審和對證據的分析,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被告欲對其舊房拆除重建,2014年2月19日,被告與詹某簽訂《建房承包合同》,由詹某承建原告的二層磚混結構房屋,雙方對施工時間、完工時間、承包范圍、工程單價、室內要求、質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詹某按合同約定開工,被告按合同約定付款。當房屋建蓋至二層樓時,被告與詹某協商,要求在二屋樓上加蓋半層磚瓦結構的房屋,詹某同意為被告加蓋。在工程進入收尾階段時,詹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認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拒絕支付,雙方發生糾紛,部分收尾工程擱置。后被告另請其他工人完成,并于2014年農歷9月搬進入住。2015年4月24日詹某因病去世,其妻子習某某、子女習甲、習乙于2015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被告在與詹某發生糾紛前,向詹某支付工程款75000元,詹某建蓋的面積為245.96m2(其中半層54.90m2、一、二層191.06m2)。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將房屋承包給未取得建筑資質的詹某承建,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建房承包合同》無效,但原告有權參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詹某未按合同約定完成建設工程,被告有權對詹某未完成工程產生的損失從工程款中予以扣減。從被告提供的記工本及其申請出庭的證人證言綜合分析,本院確定因原告未完工給被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7200元(其中趙江等人水電工時費2400元、黃志年貼磚工時費4000元、黃丕金貼磚工時費800元)。同時,因被告與詹某對二層上加蓋的半屋磚瓦房屋的單價存在爭議,本院參照同行業標準確定為320元/m2,其余建筑面積按雙方約定的380元/m2計算。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扣留的建筑器械,因屬另一法律關系,且被告不認可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綜上,被告應支付詹某工程款90170.8元(191.06m2×380元/m2+54.90m2×320元/m2),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0元及經濟損失7200元,被告實際還應支付原告(詹某的法定繼承人)工程款7970.8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黃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習某某、習甲、習乙剩余工程款7970.80元,并承擔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50.22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款限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交本院;
二、駁回原告習某某、習甲、習乙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3000元,由原告承擔(已付);訴訟費412元,由原告承擔206元(已付),由被告承擔206元,款限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的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張應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紅琦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