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普某某訴王某甲離婚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383)
云南省牟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牟民初字第169號
原告普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牟定縣某某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強,云南群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普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光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普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未經相處于1995年9月22日到原江坡鄉政府領取《結婚證》,同年農歷10月30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1996年生育長子王某乙,2001年生育次子王某,婚后夫妻感情較差。由于婚前未經相處,草率成婚,致使婚后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且被告對原告及其母親惡語相向。生育長子后原告曾經再次懷孕,懷孕三個月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毆打原告致使流產,之后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半夜將原告拖出家門,原告也曾回娘家躲避,但考慮到小孩還是容忍了被告的行為,然而被告卻將原告的容忍當做縱容,2013年7月為收割谷子的事,原告遭到被告毆打,被告還使用殺豬刀欲將原告殺死,連小孩也被嚇哭,原告無奈外出逃生至今。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原、被告的婚生次子王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辯稱:原告訴稱的離婚理由不是事實,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一、原告在訴狀中說雙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屬實,雙方的夫妻感情較好。(一)原、被告的婚姻基礎牢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近半年,經過一定的了解后,彼此之間都覺得性格、脾氣、生活都非常滿意才登記結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原、被告婚后夫妻恩愛、相互關心。2012年至今,原告在楚雄打工期間,還經常回家和被告團聚,去年冬季殺豬后,被告還送火腿去楚雄給她。況且,雙方結婚到現在已近20年,從沒有發生過較大的矛盾糾紛,夫妻感情很好。(三)原告提出離婚的原因是見異思遷。今年春節前,原告在打工過程中受傷,她沒有告訴被告,由于被告不知道,就沒有去照顧原告,今后,被告一定會更加關心照顧原告。(四)原、被告有一天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但并沒有毆打原告致使流產。多年來,原告都是在外打工,她的工資收入都是她一人支配,被告在家既要照顧年長的父親,還要照顧年幼的兒子和家庭,任勞任怨。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財產不是事實。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普某某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欲證實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結婚證》,欲證實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王某甲當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被告的身份證,欲證實被告的主體資格;
2、戶口簿,欲證實原、被告家庭人員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地審核判斷后認為,雙方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
根據庭審和對證據的分析,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普某某與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經人介紹認識后談婚,1995年9月22日到原江坡鄉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同年農歷10月30日按風俗舉行婚禮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雙方婚后夫妻感情較好,1996年11月27日生育長子王某乙,1999年2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雙方有時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2013年10月,原告外出到楚雄打工。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好,在婚后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雖然有時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但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沒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某某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普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訴訟費150元,由原告承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光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李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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