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訴尹某某撫養費糾紛案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2622)
云南省牟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牟民初字第134號
原告李某甲,女,20**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學生。(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教師。(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強,云南群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公務員。(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某,云南群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尹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涂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強,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與原告母親李某乙在牟定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原告隨母親李某乙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在自己的努力下,考入了楚雄某某中學就讀。為了能讓原告快樂學習、健康成長,經原告母親和被告協商,自同年9月起,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700元,被告按約定一直給付至2014年8月就不再給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但被告找借口拒絕給付,后將電話號碼更換,一直無法與被告聯系?,F在,隨著原告年齡的增長,物價上漲,原告物質生活和學習的要求提高,原告的母親難于承受原告每月較高的生活費、教育費等支出。根據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同時被告應每月探視原告,給予原告關心和愛護。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1200元,直至獨立生活為止;被告每月探視原告一次,每次不少于2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尹某某辯稱:原告母親借女兒名義要求我支付撫養費1200元于理不合、于法無據。協議離婚時,寫明了女兒隨母親生活,答辯人不必支付撫養費,現在僅僅過去了三年就要求變更是毫無依據和道理的。離婚時,雙方共同投資建蓋的房屋,占地264平方米,建筑面積近300平方米,當時估計價值100萬元左右,并已將所有建房及購置家具款全部付清,僅剩尾款8000元。為了給原告有一個好的生活環境,將價值100萬元的房子歸原告母親所有。答辯人凈身出戶,還要賠付8000元的尾款。答辯人所占房產份額,遠遠超過答辯人應承擔的原告撫養費,答辯人離婚時在經濟上已經做出了巨大犧牲。原告的母親以原告名義要求支付撫養費,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辯人與原告母親離婚前一個月,以姐姐名義購買楚雄的房屋一套,現在答辯人除了每月還銀行2500元外,還欠部分親友8萬元。答辯人的工資還銀行貸款外,還要想辦法節約錢來還親友,生活實在是舉步維艱。2013年9月,原告母親要求答辯人每月承擔700元撫養費,反復多次討要,并威脅答辯人。為了息事寧人,答辯人省吃儉用每月支付了700元。原告母親根本就是借機向答辯人索要錢財。如果原告母親嫌孩子隨其生活是負擔,答辯人愿意將孩子接回家用心撫養。原告母親起訴要我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等于孩子每月要支出2400元,是孩子的需要還是原告母親的需要?這是以原告名義索要錢財。答辯人一直在以自己的方式關愛原告,盡管經濟能力有限,總是用節約的錢盡所能地幫助女兒,包括托人送女兒到某某中學讀書。但在探視時,原告母親找各種理由不讓女兒與我見面,傷害了父女感情。綜上,請依法確認《離婚協議》有效,維持協議中不必答辯人支付撫養費的條款;尊重答辯人的探視權,如果原告愿意與答辯人一起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母親支付撫養費,并保證原告母親的探視權;原告的訴求無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系撫養費糾紛,探視權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解決;訴訟費由原告母親自行承擔。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戶口本、身份證,欲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李某乙作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離婚協議,欲證明李某乙與尹某某離婚的事實,原告的監護人是李某乙;3、改名協議,欲證明經被告同意,將孩子的姓名改為李某甲。
經質證,被告尹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認為離婚協議中已經很明確,被告把價值巨大的房產給了原告母親,女兒的撫養問題也做了約定。
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離婚協議,欲證明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債務分割情況,并對女兒的撫養問題做了約定;2、個人工資收入證明,欲證明被告現在工資收入實際有3460元。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撫養費應該按工資收入的應發數額來計算,應發數是4021元。
原告向本院當庭提交了一份李某乙的銀行賬戶明細單,欲證明根據離婚后口頭協議,被告曾經陸續每月支付700元撫養費至2014年10月。
另外,依原告的申請本院調取了被告的工資花名冊,證明被告尹某某的收入是4021元。
經質證,被告尹某某對李某乙的銀行賬戶明細單、自己的工資花名冊均無異議。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所有證據,雙方對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被告工資花名冊,證明了被告的工資收入情況,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庭審和質證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李某甲于2001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與被告尹某某的婚生女,現就讀于楚雄某某中學。2011年9月30日原告的父母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在牟定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告李某甲隨母親李某乙生活,被告不必每月給付撫養費,直到女兒上大學時被告根據其經濟條件給予一定資助。”此后原告即隨李某乙生活。從2013年9月開始,被告每月給付原告700元,陸續給付了13個月?,F原告因各方面費用增加而向被告要求給付撫養費未果,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尹某某月工資4021元,扣除住房公積金及醫保,實發3461.26元。
本院認為,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義務。子女可以在必要時向父母的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原定協議的合理要求。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雖然原告母親與被告離婚時約定,被告不必每月給付撫養費,但隨著現在物價的上漲及原告的日漸長大,生活和教育的費用應有所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從2013年9月起,每月給原告一定的生活費,持續了一年左右,充分體現了被告作為一個父親對自己女兒的關心關愛。子女的撫養,父母均負有義務,但不排除父母出于對子女的愛護等原因而自愿付出更多的撫養費用。原告的父母均有固定的工作,綜合考慮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原告父母的負擔能力和原告實際生活所需,由被告尹某某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600元較為適宜。關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探視的訴請,因本案系撫養費糾紛,對于探視權的問題,本院不予處理。對于原、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的其他訴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李某甲撫養費600元至原告年滿18周歲之日止(款限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兩次交付本院);
二、駁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50元(已付),由被告尹某甲承擔,限與被告首次交款時同期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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