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974)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55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陳愛洲,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某某農產品科技發展專業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李某與被告湖北某某農產品科技發展專業合作社(以下稱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文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愛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2年5月27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某某牌系列農產品代理合同,約定由原告李某作為被告某某公司的產品某某牌泡藕帶在天門地區的銷售總代理。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李某于同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繳納保證金5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諾合同到期后,將保證金全額返還。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雙方代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拒絕返還保證金。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還保證金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代理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簽訂了產品代理合同,約定由原告李某擔任被告某某公司產品泡藕帶在天門地區的銷售總代理,并約定合同簽訂后三日內由原告李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繳納保證金;
證據二:收據1份,證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繳納了保證金50000元;
證據三:領款單1份,證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返還原告李某保證金5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一、二、三能證明擬證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簽訂農產品代理合同,約定由原告李某作為被告某某公司的產品某某牌泡藕帶在天門地區的銷售總代理,同日原告李某按約向被告某某公司繳納保證金5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諾在合同到期后,全額返還保證金。2013年5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拒絕返還保證金。2014年10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在領款單上簽字同意返還該保證金,但至今未予兌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農產品代理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李某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某某公司繳納代理保證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約返還,屬違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還保證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農產品科技發展專業合作社返還原告李某保證金50000元。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農產品科技發展專業合作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135010400******。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鄭文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林 亮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