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746)
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內東民初字第2926號
原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內江市市中區人,住內江市市中區。
法定代理人:羅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市中區。
法定代理人:劉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市中區人,住內江市市中區。
委托代理人:關鍵、李治綱,系四川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法定代理人: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被告: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被告: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法定代理人: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被告: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委托代理人:羅中軍,系內江市市中區交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羅某某與被告鞠某、鞠某某、劉某某、許某某、許某甲、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吳曉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羅某甲、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治綱,被告鞠某、鞠某某、劉某某、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羅中軍,被告許某甲、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4年3月17日13時許,被告鞠某駕駛被告許某某所屬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紅牌路方向往東興初中方向行駛時,與同方向步行上學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1106.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鞠某、鞠某某、劉某某辯稱:醫療費墊付32430.19元。我們給了原告1000.00元。
被告許某某、許某甲、李某某辯稱:事故發生無異議,許某某是未成年人,交警部門在沒有監護人在場做的筆錄并認定許某某為車主,我們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時許,被告鞠某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紅牌路方向往東興初中方向行駛,行至紅牌路至東興初中0KM+50M處,與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羅某某相撞,造成羅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內江協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被鑒定人羅某某的顱腦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羅某某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3600.00元(特殊情況除外)。2014年11月10日,經本院委托,四川求是司法鑒定所的鑒定:1、被鑒定人羅某某的顱腦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羅某某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續治療,無后續治療費。2014年4月26日,內江市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鞠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羅某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另查明:1、內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摩托車無號牌、無品牌、無車架號、無發動機號系許某某所屬。2、被告鞠某墊付醫療費32430.19元,給了原告1000.00元。3、原告無加強營養醫囑。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誤學費2000.00元,但未提供法律依據。5、被告許某某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未提供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出院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庭審筆錄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損失,其民事權益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許某某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應當在交警部門處理此事時予以澄清,加之在庭審中亦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其辯稱摩托車不是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內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許某某所屬的摩托車不具備上路行駛的條件,不應將此摩托車借給他人,故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管理上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院綜合考慮,由直接侵權人鞠某承擔原告損失的70%,許某某承擔30%為宜,在事故發生時,被告鞠某、許某某系未成年人,又系在校學生,不具備經濟能力,其民事責任應與法定監護人共同承擔。另外,原告無加強營養醫囑,誤學費無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進行了二次司法鑒定,第二次鑒定是經本院委托、當事人參與的,更具客觀和真實性,應以第二次鑒定的結果為處理依據。本案中應納入處理的費用有:1、殘疾賠償金22368.00元×20年×10%=44736.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46天=690.00元;3、護理費90.00元×46天=4140.00元;4、鑒定費1750.00元;5、精神撫慰金3000.00元;6、交通費酌情支持300.00元,合計54616.00元,被告鞠某承擔38231.20元(54616.00元×70%),品迭已給的1000.00元,實際承擔37231.20元;許某某承擔16384.80元(54616.00元×30%)。本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鞠某、鞠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羅某某37231.20元;
二、被告許某某許某甲、李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羅某某16384.8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328.00元,減半收取664.00元,由被告鞠某、鞠某某、劉某某承擔464.80元;被告許某某、許某甲、李某某承擔199.20元。
如未按上述期間履行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田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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