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四川省XX工程監理有限公司訴黃某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635)
四川省內江市xx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內東法民初字第3357號
原告:四川省XX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該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其堉,系四川應天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xx區人,住內江市xx區。
委托代理人:李永麗,系四川常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四川省XX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黃某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謝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訴稱:1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是不真實的;2、被告與A公司約定每月工資4000.00元,也不真實;3、被告的確在2011年度從事過原告A公司的水利工程工作,原告A公司也向被告支付過10000.00元的勞動報酬。4、內江市xx區勞動仲裁委員會(2014)53號《仲裁裁決書》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訴請法院判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勞動報酬2000.00元。
被告黃某某辯稱: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受聘于原告A公司擔任監理工程師。同年6月28日開始擔任原告A公司在內江市xx區水利工程監理項目的主要負責人;直到2013年7月24日完成所監理項目的主要工作。而原告A公司從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只發給被告工資共計10000.00元,然而被告應領的工資總額為104000.00元,扣除原告A公司已發的10000.00元,原告A公司還應支付被告940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黃某某頒發聘書,正式聘請被告黃某某為原告A公司監理工程師。雙方約定每月工資0.4萬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A公司以監(2011)第96號文件報告形式明確組建內江市xx區芋河溝水庫出險加固工程總監辦,同時任命黃某某(本案被告)為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全面監理工作,并決定總監辦自2011年6月28日起正式開展監理工作,全面履行監理職責。被告黃某某按該報告開展工作以來,負責監理完成的項目有:xx區芋河溝水庫加固工程、xx區清流河防洪整治工程、xx區生產水庫加固整治工程,直到2013年7月24日完成所監理項目的主要工作。至此,被告黃某某累計進行監理工作26個月,原告A公司應為被告黃某某發放工資10.40萬元,而原告A公司只為被告黃某某發放工資1萬元。后經雙方多次協調未果。2014年7月4日本案被告黃某某向內江市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委),該仲裁委于同年8月14日作出“1、被申請人(指本案原告)支付申請人(指本案被告)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4日工資人民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貳角捌分(99448.28元),扣除被申請人以支付的工資人民幣壹萬元整(10000元),被申請人還應支付申請人工資人民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貳角捌分(89448.28元);2、申請人的其他申請請求,本委不予支持”的裁決。本案原告A公司不服該裁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請,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身份證、《營業執照》、《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四川省A公司以監(2011)第96號文件》、《工程監理施工合同書》、《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會議簽到表》、《施工進度計劃申報批復單》、《監理工程師通知書》、《監理通知照片》、《工程移交單》、《內江市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等書證存于卷宗,經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的規定,原告A公司向被告黃某某頒發聘書的行為,在原、被告之間就已形成勞動合同關系,此勞動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嚴格遵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A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間勞動合同關系不真實的主張,因無證據支撐,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關系、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定,原告A公司提出“被告與A公司約定每月工資4000.00元不真實”的主張,又不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其情形符合上述規定,應當由原告A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的規定,用人單位A公司應當按時足額向被告黃某某支付勞動報酬,其拖欠行為系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本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組織雙方調解未果。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省XX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四川省XX工程監理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劉 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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