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韓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343)
湖南省中方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方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中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曾用名韓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侗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錢紅巖,湖南紫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方縣人民檢察院以湘中檢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謝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辯護人錢紅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中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韓某某駕駛牌號為湘N7NNN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從通道縣駛往芷江縣方向,21時許,途經G209國道中方縣牌樓鎮陳家灣路段時,因被告人韓某某駕車遇相對方向車輛燈光照射引起視覺障礙時,未及時發現行人,未降低車速安全行駛、采取有效措施避讓行人,致使其所駕駛的車輛撞倒在快速車道上的行人鄭某某,造成被害人鄭某某當場死亡。經鑒定,鄭某某系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經中方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韓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韓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錢紅巖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韓某某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支付了全部賠償款,取得了諒解;3、被告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故請求法院判處被告人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芷江侗族自治縣司法局在對被告人韓某某是否實行社區矯正進行調查評估后認為被告人平時一貫表現較好,再犯罪風險較小,所在社區的矯正環境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實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并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表、歸案說明、收條、刑事和解協議及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彭某某、李某、鄭某甲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法醫物證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意見書,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時未注意觀察路面動態,車速控制不當及臨危措施不當,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中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并向公安機關報告,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案發后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某到案后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按協議約定支付了賠償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對被告人韓某某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韓某某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并結合司法行政機關實行社區矯正建議,依法可對被告人韓某某宣告緩刑,實行社區矯正。
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韓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應長
審 判 員 韓同杰
人民陪審員 楊司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彭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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