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某、胡某某訴翁某某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884)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民終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系馮某某妻子。
兩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特別授權),舟山市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力(特別授權),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善軍(特別授權),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馮某某、胡某某與被上訴人翁某某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山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馮某某與翁某某同系普陀山鎮某某村村民,且系同學。2005年2月20日,馮某某、胡某某與翁某某簽訂協議,將位于普陀山**小區**幢**單元****室的農民聯建房購買指標轉讓給被告,雙方在協議中詳細約定購房款及購買指標轉讓費的支付辦法和時間、產權證書保管、產權轉讓及違約責任等條款。事后,翁某某與陶某某(系翁某某前妻)按約支付了轉讓費,并以馮某某名義向普陀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了購房款,辦理了有線電視、用電等相關手續。2005年7月,陶某某與翁某某就離婚后財產權屬糾紛達成和解,約定位于**小區**幢**單元****室的房屋歸翁某某所有。同年,翁某某對該房屋進行裝修并居住。2006年底,翁某某被某某村列為購建房對象上報至安居辦,2007年初進行了公示。期間有居民反映翁某某私下購買了他人房屋,不具備優先購房資格。2007年1月22日,翁某某和馮某某到證人翁善祥辦公室,由翁善祥執筆起草了房屋退還的虛假協議書,一式兩份,馮某某與翁某某雙方各執一份,以應付相關部門的調查,但最終翁某某仍未能保留優先購房資格。2009年1月5日,訴爭房屋產權證書制作完畢,權證號舟房權證山字第××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馮某某。2009年下半年,翁某某在證人郭某、余某同下向馮某某取走訴爭房屋產權證書保管至今,并當場支付馮某某1000元。2014年,翁某某按照普陀山居民騰退安置政策購買了普陀山**新村二區**幢**單元***室的房屋,馮某某獲悉后,向翁某某要求履行2007年簽訂的《房屋退還協議書》,未果。馮某某以要求翁某某履行《房屋退還協議書》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依法確認坐落于普陀山**小區**號***室房屋及車棚系馮某某、胡某某所有,并責令翁某某立即騰退該房屋及車棚;二、責令翁某某自起訴之日起按每月4000元向馮某某、胡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費至實際騰退之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馮某某、胡某某與翁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及馮某某與翁某某簽訂的房屋退還協議書的效力問題。關于2005年2月20日簽訂協議的效力問題,法院認為馮某某、胡某某與翁某某屬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雙方協商一致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亦是馮某某對自己權益的自愿處分,翁某某支付款項并裝修居住至今的行為表明雙方已經實際在履行該協議,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故對馮某某提出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2007年1月22日簽訂《房屋退還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可見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本案中,結合證據并根據常理,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均明知該協議書的簽訂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一份虛假協議,因此該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對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翁某某對訴爭房屋并非非法占有。馮某某、胡某某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馮某某、胡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鑒定費6000元,由馮某某、胡某某負擔。
宣判后,馮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僅憑翁善祥的證言認定《房屋退還協議》為虛假協議,證據不足,被上訴人翁某某于2014年按照普陀山居民騰退安置政策購買了新房,表示翁某某認可《房屋退還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應當予以退還;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反了《普陀山龍沙新村購(建)方實施辦法(試行)》規定,買賣協議應屬無效;三、原審關鍵證據未經開庭質證就予以認定,程序違法。故,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撤銷判決,予以改判。
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庭審后形成的對某某村社區主任余某某和普陀山鎮政府工作人員何某某的兩份調查筆錄進行質證。上訴人對余某某的調查筆錄沒有異議,認為是對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的的補強,予以認可;對何某某的調查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被上訴人經質證,對兩份調查筆錄均沒有異議,認為調查筆錄是補強證據,且不是本案定案的關鍵證據。本院對此認證如下:關于余某某的調查筆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關于何某某的調查筆錄,上訴人雖對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佐證,且該調查筆錄主要證明翁某某2006年底至2007年初申請購房,后因有人舉報而被暫緩購房資格的事實,與余某某的調查筆錄及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相印證,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兩份協議是否有效以及原審程序是否違法。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2005年2月20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結合被上訴人對訟爭房屋進行裝修并入住多年的事實,該房屋買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審認定房屋買賣協議合法有效,正確。上訴人上訴認為房屋買賣協議違反《普陀山龍沙新村購(建)方實施辦法(試行)》規定而主張合同無效,因上述規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第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7年元月22日簽訂了《房屋退還協議》,該協議約定權利義務簡單且表述不甚嚴謹,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馮某某在2009年取得訟爭房屋的房產證后將其交由翁某某保管至今,馮某某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是履行2005年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的約定,故原審認定《房屋退還協議》虛假,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翁善祥證言系孤證,不足以證明該協議虛假,且被上訴人2014年申購新房的行為已認可該協議是真實的,但是《房屋退還協議》、翁善祥的證言和翁某某2007年申報購建房的事實相互印證,具有較強證明力,現上訴人未提供新的證據予以推翻,故其要求確認《房屋退還協議》真實有效且要求履行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第三,關于原審程序問題,上訴人上訴認為原審未對法院庭后調取的兩份調查筆錄進行質證系程序違法,應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因原審是基于所有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對事實作出認定,兩份調查筆錄并非主要定案證據,而且二審審理期間本院征求了當事人雙方對兩份調查筆錄的質證意見,對原審程序瑕疵進行了補正,故上訴人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并無明顯不當,馮某某、胡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至于翁某某2014年申購的普陀山安置房的事實,并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評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馮某某、胡某某負擔。
審 判 長 陳立東
審 判 員 方 燕
代理審判員 王麗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書記員 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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