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王××、王××合同詐騙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2148)
建昌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建刑初字第0022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建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年6月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建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建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魁,系遼寧一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曹永哲,系遼寧明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男,××年9月1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職工,住××。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建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振華,系遼寧一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建檢公訴刑訴(2014)187號指控被告人王××、王××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建昌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愛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金魁、曹永哲,王××及其辯護人周振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建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期間,被告人王××、王××以拍賣的方式,以被告人王××的名義取得了××土地80畝,并在土地上建雞舍,同時以此土地為抵押,從××信用社貸款200萬元,至今未還。二被告人于2013年5月13日、11月20日,又將已經抵押給××信用社的××土地及雞舍分別與劉××、王×簽訂了土地買賣、流轉合同,騙取劉××350萬元,王×20萬元。現已退還王×20萬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王××利用虛假的房權證做抵押,分別騙取石××40萬元,騙取于×40萬元,騙取袁××26萬元;
2013年期間,被告人王××以重復抵押、買賣的方式,分別騙取錢××328萬元,褚××20萬元,吳××80萬元,于×85萬元。
綜上,被告人王××合同詐騙數額為989萬元,王××合同詐騙數額為370萬元。
建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認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二人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王××案發后投案自首,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辯稱,當時我在××建廠子,想用這個利潤來彌補一下,沒有想詐騙。另外350萬的合同的事真不知道,和其他人的借款,他們都和我是朋友,并且當時我非常感謝他們的支持,我進來的時候××和××店都有雞,我覺得我一直在認真的做企業,想把這事做好,首先在這里向借我錢的人表示道歉,并且表態,如果有可能我一定把錢還上。
辯護人金魁意見,被告人王××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是需要承擔偽造假房照的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關于2011年7月6日王××與王××在××信用社以80畝地及6棟雞舍貸款200萬元是正常的貸款,不是詐騙。在偵查卷82頁到93頁體現:1、編號12070101100001號遼寧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顯示:甲方××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乙方王××,在2011年7月6日正式簽訂承包期39年,合同約定了生產經營的自主權、收益權和補償權。2、2011年9月21日××農村經濟局頒發了農業設施物權登記證,顯示土地使用權80畝,建筑物6棟,竣工時間是2011年9月,建筑結構是磚混鋼架,建筑面積3276平方米,登記號是1207W01*****。3、2011年11月29日朝陽某某聯合資產評估事務所實地察看與核對,并做了必要的市場調查后發布了朝正評報字(2011)第0536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資產評估結果是資產總計409.50萬元。4、2011年12月23日在信用聯社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在信用社貸款200萬元,不到抵押資產409.50萬的50%。以上事實充分說明,此筆貸款是正常貸款,是通過正常的拍賣買下80畝地承包權后,投資建雞舍后,因資金流動需要貸款200萬,并且抵押物真實,不存在欺騙行為。二、關于2013年5月13日王××以350萬元的價格將上述80畝地及6棟雞舍賣與劉××,王××簽字確認,是劉××自己私自填寫的數額并自己按手印,不能算王××和王××的詐騙行為。三、關于2012年王××因歸還工行貸款在錢××處高息借款328萬,并對57萬的高息打借條,是民間的借貸行為,不是詐騙。四、關于2012年12月25日王××用假房證在于×處借款40萬,用車抵押借款25萬。后王××把車又在褚××處抵押借款20萬,于×知道房證是假的,只是因為放高利貸怕收不回貸款,用假房證起到威脅作用。王××在于×處借款用于歸還銀行貸款,而且在于×處的借款只是借款,于×作為放高利貸的,在借款合同之外又做了車、房的買賣合同,此合同不受國家法律保護,雖然王××用了假房證,于×并不承認知道是假的,可是根據放高利貸時要到房產處查詢房證真假的事實推理,可以認定于×知道房證是假的,既然知道房證是假的,證明于×默認借款事實,只是好在不還借款時拿假房證說事。所以,應當根據真實的事實認定王××是向于×借款65萬,而不是詐騙。五、關于2013年11月20日,王××用80畝地及6棟雞舍做抵押,讓王××與王×簽訂“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同時又和王×簽訂20萬元的借款協議,相互矛盾,現借款20萬元已歸還王×,已經取得王×的諒解,王××和王××與王×之間是借貸行為不是詐騙行為。六、關于2014年10月24日,石××知道王××用假房證抵押借款40萬,王××與石××的借款行為是民間借貸行為,不是詐騙,王××只是要對向石××提供假房證的行為負法律責任。七、關于2013年3月20日,王××以××店雞場抵押在吳××處借款20萬;2012年10月26日,王××將位于××縣西溝飼料廠院內的兩棟庫房以60萬的價格出租過吳××,也是王××很多民間借貸之一,不是詐騙。八、關于2013年8月18日,袁某某知道王××用假房證,也借給26萬給王××,所以不是詐騙。綜上所述,本案中王××除正常貸款的200萬外,其他都是民間的高利貸,不是詐騙行為,因為高利借來的錢被王××用于歸還工行貸款,虛構事實并占為己有才構成詐騙罪。當然,王××要對假房證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所以,請宣判被告人王××在提供假房證的違法行為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不是判決詐騙罪。王××當庭也表示了能盤活資產規劃所借款項,并且其家屬也能籌備罰金,而且王××有自首和認罪情節,所以請法院在定罪量刑時充分考慮。
辯護人曹永哲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犯有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缺乏相關證據,應以查證屬實的為準,做為定罪依據,具體如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騙取劉××350萬元、王×20萬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根據被害人劉××陳述,被告人王××以前欠劉××1000萬元左右,劉××給王××拿去350萬元欠條,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雞舍出售合同》,而該出售合同只有劉××手中有一份,被告人王××沒有。這說明所謂的出售合同,并沒有現金交易。350萬元欠條早在《雞場出售合同》訂立之前就已經產生,即350萬元的欠條是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的體現而非以簽訂合同所騙得,且劉××是取得雞場經營權。××的土地及雞場是超值抵押(200萬借款,409萬元抵押值),劉××與王××之間所簽訂的出售合同不論是否成立,都不會影響南公營子信用社的200萬抵押債權。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騙取錢××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根據被告人王××提供和被害人錢××的陳述,被告人王××在向錢××借款328萬元時并沒有向錢××提供任何抵押物,在錢××向王××交付328萬之后,王××交給錢××的一些證照、合同,均不屬于抵押物,只是為了增加錢××的信任度,其行為屬于不誠實或民事欺詐,而不屬于合同詐騙,因為此時借款行為已經履行完畢。
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騙取于×85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指控不能成立。卷宗中,被告人與被害人各執一詞,且被告人的陳述更為合理,而被害人的陳述有悖常理,如被害人對被告人還有60萬元債權,被害人為什么不抵頂而還付給被告人王××85萬元現金的買房款,且被害人沒有說明這85萬元現金的出處,故被害人的陳述令人難以置信。
四、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動機不同于其他詐騙犯罪,被告人因為債務償還壓力而鋌而走險走上犯罪道路,令人惋惜,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較好,對部分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已盡力予以彌補,有悔罪表現,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參考。
綜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的部分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被告人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從輕情節,請法庭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予以核實認定,對查證屬實的部分從輕予以處罰。以上意見,請合議庭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辯稱,自己沒有詐騙。
辯護人周振華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司財務的行為。據此規定,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實施詐騙行為,是構成詐騙罪的關鍵。但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王××具有上述目的和行為。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王××與被告人王××主觀上存在詐騙錢財的共同故意,因此公訴機關指控二人共同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共同犯罪,各行為人間必須有共同的故意,否則不能構成共同犯罪。首先從事實上看,二人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王××與王××雖然為父子關系,但在工作上完全沒有交集,沒有共同的經濟利益。王××做生意,王××上班,王××究竟借了多少錢,王××并不知道,因為這事和王××也沒有任何關系。劉××和王×的被害人陳述也證實:王××告訴王××劉××想轉讓土地和雞舍,讓他來簽字,他就去了。王××向王×借款,逼王××在假買賣協議上簽字,他就簽了。再次,從公安機關根本沒有證明共同犯罪的證據。整個卷宗根本沒有王××如何虛構事實,如何與王××蓄謀,利用土地和雞舍騙他人錢財的證據。實際上,我們不難看出,王××與劉××的借款發生在合同簽訂之前,整個借款還有轉讓到劉××手中的欠條,劉××都承認王××既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參與的只有一個簽字,還沒弄清楚是買賣還是擔保。至于王×的借款,王×的證詞更是可以說明王××明知貸款存在,在被父親所逼簽了字之外,根本不知道王××和王×之間協商的是什么內容。為此,證明王××騙的前提都沒有,動機更不存在。為此,辯護人認為,本案中,認定王××與王××共同故意詐騙劉××和王×370萬元的犯罪事實不清和證據不足的問題,公訴機關指控王××的犯罪事實均不成立,王××無罪。
本案中王××用雞場作為抵押物為王××正常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之后在王××強迫下與劉××簽訂一份現在看來是無效的買賣協議,是劉××擔心王××還不起錢,惡意的簽訂假買賣協議,既沒有金額又沒有實際付款,談不上對銀行和劉××的欺騙,不能認定其為詐騙行為。至于與王×簽訂的買賣協議,其實它是一份假買賣實際為擔保的抵押合同,王×實際上是在放高利貸,即使王×正常借款,因為抵押物超出銀行貸款很多,依據民法抵押設立的規定,抵押人也可以對超出貸款數額部分設立新的抵押,該行為并不違法,事后該筆借款也已經歸還,說明并不存在虛構事實,欺騙他人錢財的犯罪行為。因此,在本案中,王××主觀上并沒有詐騙的故意,更沒有與王××合謀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沒有得到錢物,其過錯在法律意思淡薄二次簽字,但這是民事行為,并不能認定犯罪。而且事后該筆高利貸也已經歸還,并取得了當事人的諒解。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我國刑法疑罪從無的原則,被告人王××無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請法庭采納。
經審理查明,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和被告人王××系父子關系,2011年7月份期間,被告人王××、王××以拍賣的方式,以被告人王××的名義取得了××土地80畝,并在土地上建雞舍,評估價值為409.5萬元。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人以被告人王××的名義用該土地、雞舍為抵押,從××信用社貸款200萬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因欠劉××錢款,被告人王××讓被告人王××和劉××簽訂××子土地及雞舍的土地買賣、流轉合同,用于抵頂350萬元欠款,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又讓被告人王××與王×簽訂××土地及雞舍的土地買賣、流轉合同并與王×簽訂20萬元的借款協議,騙取王×17萬元(當時約定借款20萬元,扣除利息3萬元,王×實際給付17萬元),現已將該贓款退還給被害人王×,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王××利用虛假的房權證做抵押,分別騙取石××40萬元,騙取于×40萬元,騙取袁××26萬元;
2013年期間,被告人王××以重復抵押、買賣的方式,分別騙取褚××20萬元,吳××80萬元,于×85萬元。
綜上,被告人王××合同詐騙數額為311萬元,王××合同詐騙數額為20萬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被害人王×、劉××、于×、吳××、石××、袁××的陳述,證人錢××、王××、郭××、袁××、邱××、鄔××、王×、李××的證言,王×的證明材料,以及相關書證、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分別為特別巨大、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受刑罰處罰。關于二被告人在公訴機關指控的與劉××簽訂的××土地及雞舍的土地買賣、流轉合同,用于抵頂350萬元欠款的事實,因王××欠劉××的錢在訂立合同之前就已經產生,其并沒有實際騙取劉××錢款,且除去××信用社的抵押值外,仍存在一定價值,故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二被告人存在合同詐騙行為,對此指控無法支持。關于被告人王××讓被告人王××與王×簽訂××土地及雞舍的土地買賣、流轉合同,騙取王×20萬元,經查,與事實不符,案發當時被告人王××只收到被害人王×17萬元,即被害人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為17萬元。對騙取被害人王×17萬元的該起事實,因在之前與劉××已經簽訂土地買賣、流轉合同,又與王×簽訂該合同,主觀上存在合同詐騙的故意,客觀上也騙取了17萬元,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事實,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王××騙取錢××328萬元的事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屬于民間借貸行為,故對此指控無法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支持。在騙取王×17萬元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王××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王××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且其親屬已對被害人王×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的具體情節,可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三百零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犯合同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袁樹森
審 判 員 陳國斌
人民陪審員 劉學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許春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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