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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芷民一初字第367號
原告:張某,女。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建華,湖南清園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312200810176813。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楊某甲,男。
被告:楊某乙,男,系被告楊某某父親。
被告:張某甲,女,系被告楊某某母親。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馮濟軍,系湖南星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312201110483304。
被告:張某乙,男。
被告:張某丙,男,系張某乙父親。
被告:李某,女,系張某乙母親。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鄧宇,系湖南宏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312200910418349。
委托代理人:陳燁,系湖南宏峰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地址:芷江侗族自治縣xx鎮,組織機構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劉安發,男,系芷江侗族自治縣恒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與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敬華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楊殿平、人民陪審員楊俊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10日對本案進行了第一次公開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當庭申請對原告張某的傷情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于2015年9月28日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書記員姚慧群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張某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建華,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楊某乙、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濟軍,被告張某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宇、陳燁,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安發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5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原告站在芷江侗族自治縣烈士巷“xxx”門口與朋友講話,這時被告芷江縣XX小學四年級學生從XX小學搞活動后整隊返回二中校區教室,途徑此地時,由于被告楊某甲和被告張某乙在隊伍中打鬧、追逐,將原告猛烈撞擊后倒地。原告倒地后就非常痛苦,不能動彈。后經在場群眾撥打120急救車,在原告近親屬和被告學校幾名老師的陪送下送進了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當時經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X光片檢查,初步診斷為股骨骨折,當天便轉入了懷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6月1日原告的傷情經懷化市沅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為七級傷殘,建議營養期4個月,護理期5個月。原告受傷后,除被告芷江縣XX小學借給原告2萬元付醫療費外,被告楊某乙、張某甲、被告張某丙、李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原告近親屬多次找到被告協商,但均未果。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楊某甲、張某乙在打鬧追逐的過程中,將原告撞傷,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權。因其侵權時均未成年,系無民事行為責任人。根據法律規定應由其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本案發生時,系被告芷江縣XX小學組織的活動過程中,被告XX小學未盡到管理、監護職責,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故上述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部分責任。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人身損害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93856.59元,具體各項損失按清單計算。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體資格的事實。
2、被告的戶籍證明信息,擬證明被告楊某甲、張某乙的身份信息、主體資格及其監護人的身份信息、關系的事實。
3、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被告芷江縣XX小學的主體資格的事實。
4、芷江縣XX小學出具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系被告楊某甲、張某乙撞倒在地造成的事實。
5、疾病診斷書1份,擬證明原告受傷的診斷情況,以及后續治療費的事實。
6、病歷資料12頁,擬證明原告受傷后在懷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情況。
7、醫藥費發票1張,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懷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花費醫療費68860.29元的事實
8、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門診發票3張,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所花醫療費232.30元的事實。
9、領條1張,擬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支付護理人員護理費4640元。
10、懷化市沅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為七級傷殘,需護理期5個月,營養期4個月的事實。
11、鑒定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作的傷情鑒定所花費的鑒定費1900元的事實。
12、照片1組,擬證明事故發生地點的事實。
被告楊某乙、張某甲辯稱:1、根據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學校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主要責任;2、本案中被告楊某甲的監護人已經盡到應盡的監護責任,應當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3、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請法院依法審查認定。
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張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代理人對楊某麗、吳某梅、周某秀的調查筆錄3份,擬分別證明①楊某甲系楊某乙、張某甲的兒子;②在日常生活中楊某乙、張某甲夫妻對兒子楊某甲管理教育比較嚴格,并特別安排張某甲不工作,專管兒子,父母勤勞,為人好,無打牌等行為,楊某乙、張某甲夫婦以身作則,嚴厲管教子女,作為法定監護人已盡到監護管教職責;③在楊某乙、張某甲的嚴厲監管下,楊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表現很好,無不良、違法行為,并且成績較好,系周圍公認的好孩子的事實。
2、通話記錄1份,擬證明158xxxx機主是賀某英,而楊某甲班主任老師賀某英是在當天14時47分通知楊某甲夫妻,事故發生在上午11時左右,導致事故現場到現在都不明確的事實。
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李某辯稱:1、本案中學校沒有盡到對學生具有管理、教育和安全保障的義務。因此學校應該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張某乙參加學校活動后整隊準備返回二中校區上課,另一被告楊某甲突然從答辯人背后跑上前來,追打被告,被告為了躲避被告楊某甲的打鬧,只有采取避讓的方式,在避讓過程中,被告楊某甲不小心將原告碰倒。因此,本案另一被告楊某甲本身具有過錯,應承擔責任;3、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賠償數額有異議。
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李某向本院提供通話記錄1份,擬證明158xxxx機主是賀某英,而張某乙班主任老師賀某英是在當天14時49分通知張某乙父親,事故發生在上午11時左右,致使事故現場到現在都不明確,學校延誤時間的事實。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辯稱:1、2015年4月9日當天,XX小學根據省、市廳教委《關于開展一師一代課、一課一名師》的活動文件精神,結合本校實際,安排學生在芷江二中的班級分批回校參加活動,活動完后,學生排著隊伍,兩名教師一前一后帶著只有30幾名學生的隊伍返回芷江二中,沒有任何過錯和過失,行為并無不當,不存在賠償;2、原告稱本案系因學校組織活動時,未盡到管理、監護職責而致,沒有道理;3、原告是年近七十四歲古稀之人,且其右髖人工關節曾經做過手術,無論從其年齡、行動,均有不便,應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原告自己不約束,走上大街且又站在公共場所大街旁與人閑聊,其本身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向本院提供懷化市方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實原告張某的傷殘等級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1、2、3、11號證據;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張某甲提供的2號證據;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提供的1號證據;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提供的懷化方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原、被告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張某甲及其代理人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形式不合法;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李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證據形式不合法;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提出證據內容有瑕疵,賀某英只是聽說,并不在現場。對原告提供的5號證據,被告方均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提出原告除本次受傷外還有其他病情。對原告提出的6號證據,被告方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出用藥清單中有治療其他疾病的費用,應予以剔除;對原告提供的7、8號證據,被告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但是提出應剔除用于治療其他病情的費用及已報銷部分費用;對原告提供的9號證據,被告方均提出在賠償清單中已計算護理費,現該領條部分的護理費金額屬于重復計算;對原告提供的10號證據,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張某甲及代理人、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李某及代理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鑒定結論中的傷殘等級質疑,并當庭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提供的12號證據,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和被告楊某甲的代理人提出該證據不能說明問題,只能證明事發時是在大街上,同時還能證明事發地不是閑聊的地點。被告張某乙的代理人提出證據中的位置是否是事發地還不清楚,但經質證、論證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反映事發地點的地理位置,對還原事實真相有一定的參考作用,故確定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
對被告楊某甲提供的1號證據,原告及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李某及代理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均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真實性不予質證。
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質證、論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1、2、3、11號證據,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張某甲提供的2號證據,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提供的證據,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提供的證據,經質證、論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要求,本院確認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雖然該證據的形式欠缺,但其內容真實,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核實,認為該證據真實可靠,確認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5、6、7、8號證據,被告方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僅提出應剔除非用于傷情用藥的相關費用及已報銷部分,本院經認真審查、核實,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可靠,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方也沒有提供證據來予以證實,故確認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9號證據,經質證、論證,被告方均提出該護理費已在賠償清單計算,屬重復計算。本院經審查核實認為,護理費在傷殘賠償項目中已計算,原告再次主張該護理費4640元屬重復計算,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10號證據,被告楊某某、楊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當庭申請重新鑒定傷殘等級,本院經認真審查核實,認為該證據與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結論一致,故確認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楊某某、楊某乙、張某甲提供的1號證據,經質證、論證,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李某、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均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本院經認真審查、核實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本庭的當庭詢問,本院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4月9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張某站在芷江侗族自治縣芷江鎮烈士巷“xxx”門口與朋友講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四年級的學生隊伍從XX小學校區開展活動后整隊返回芷江侗族自治縣xx中學該年級的教學區教室。在途經此地段時,因被告楊某某與被告張某乙在隊伍中打鬧追逐過程中將原告張某撞倒在地,之后在原告近親屬及幾名XX小學的老師的陪送下,送入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經X光片檢查,初步診斷為股骨骨折,當天轉入懷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其入院診斷為:1、左股骨頸骨折;2、右股骨頸骨折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后;3、子宮全切術后;4、闌尾切除手術后;5、雙眼白內障術后;6、慢性骨蓋腎炎。并于2015年4月15日進行左股骨頸骨折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原告的傷情先后經懷化市沅州司法鑒定所和懷化市方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傷殘均已構成七級傷殘。懷化市沅州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中還建議營養期4個月、護理期為5個月。原告共住院治療32天,花費醫療費68860.29元,在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花費門診醫療費232.30元,共計69092.59元。
參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原告張某的損失有:
1、醫療費69092.59元(68860.29元+232.30元),其中懷化市第二人民醫院醫療費68860.29元、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門診醫療費232.30元。
2、護理費16652.05元(40520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的損失評定為七級傷殘,根據懷化市沅州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中的鑒定結論,護理期為5個月,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確定。
3、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32天×100元/天),原告因傷住院32天,參照湖南省財政廳頒布的《湖南省省直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中的伙食補助標準,省內100元/天計算確定。
4、營養費4000元,原告的損傷評定為七級傷殘,其傷勢的愈合根據鑒定結論其營養期為4個月,確需加強營養,本院酌定4000元。
5、殘疾補助金74396.00元(26570元/年×7年×40%),原告于1941年12月21日出生,遭受損害時其年齡尚未滿74歲,故其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數為7年(20年-13年),原告的損傷評定為七級傷殘,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確定。
6、交通費500元,原告沒有提供正式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其從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轉入懷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及傷愈返回,確需產生交通費,本院酌情考慮其交通費為500元。
7、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的損傷評定為七級,本院酌情考慮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
8、鑒定費190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票確定。
以上共計:179740.64元,事故發生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已先行墊付20000元醫療費。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他人侵權使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人應當根據其過錯責任對被侵權人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楊某某、張某乙實施侵害行為時均未成年,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被告楊某某的法定監護人楊某乙、張某甲、被告張某乙的法定監護人張某丙、李某應對被告楊某某、張某乙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楊某某、張某乙是在返回教室途中打鬧,追逐過程中對原告張某造成損傷,故該二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107844.38元(179740.64元×60%),二被告共同致傷原告,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且相互之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楊某某、張某乙均系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在校學生,且損害行為發生在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組織活動期間,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致使該行為的發生,故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亦應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根據其過錯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40%,即71896.26元(179740.64元×40%)。因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在事故發生后先行墊付20000元,該20000元應在其應賠付的款項中予以扣除折抵,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實際還需支付賠償款為51896.26元。原告張某要求三被告賠償其人身損害的損失的訴請,合理合法,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賠償清單中的第二項的護理費中有4640元屬重復計算,故本院對該重復部分依法予以剔除,不予支持。對其賠償清單中第四項營養費,因其按100元/天的標準計算偏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賠償清單中第七項中的后續治療費5000元,因鑒定結論及診斷意見沒有明確需產生后續治療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楊某某的監護人及代理人提出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承擔主要責任及被告已盡到監護職責應減輕賠償并承擔10%的賠償責任的意見,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提出的學校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以及被告張某乙的代理人提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應承擔主要責任的意見,理由均不充分。首先,學校的規章制度已有明確規定,被告楊某某、張某乙作為學生,在上課及學校組織的活動期間,應當嚴格遵守課堂紀律,二被告在學校組織活動完后,返回教室途中,在隊伍行進中打鬧追逐,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故應承擔主要責任。其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的教師在組織學生從校區返回芷江二中教室途中,明知途中路情復雜,雖然其采取學生進行列隊行走,兩名教師隨行,但由于其隨行教師的疏忽失職,沒有始終將正處于行進隊列中的學生置于有效視線控制下,致使隊伍在遇轉彎時,前面行走的學生完全處于失控狀態,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與本次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提出原告本身有殘疾,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應站在路邊閑聊,本次事故原告本身亦存在過錯的意見,理由不成立,因為我國民法通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已有明確的定義,且原告靜立該處與朋友談話,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其本身不存在過錯,故對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提出的該項意見,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乙、張某甲賠償原告張某53922.19元,被告張某丙、李某賠償原告張某53922.19元,被告楊某乙、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丙、李某對上述賠償款互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賠償原告張某51896.26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之內給付,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77元,由被告楊某乙、張某甲負擔1462元,被告張某丙、李某負擔1462元,被告芷江侗族自治縣XX小學負擔12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敬華
人民陪審員 楊 俊
人民陪審員 楊殿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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