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2024)
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潛江刑初字第00195號
公訴機關潛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湖北省江漢油田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潛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葉盛,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潛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潛檢公訴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辯護人張葉盛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潛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本案需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予以同意。現已審理終結。
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9mg/100ml)駕駛鄂N2XXX2力帆牌小轎車,行駛至江漢油田向陽社區服務中心辦事。期間,潘某某與向陽社區保衛科職工李某發生口角后,駕駛小轎車追撞李某,民警到達現場命令潘某某停車,潘某某仍駕車追撞李某,并在倒車過程中兩次撞擊警車,致李某輕微傷、警車受損。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潘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潘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張葉盛辯稱,被告人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認罪,且已賠償湖北省江漢油田公安局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葉盛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駕駛鄂N2XXX2力帆牌小轎車,行駛至江漢油田向陽社區服務中心,欲就其工資一事找保衛科有關負責人進行理論。期間,潘某某與值班的保衛科職工李某發生口角后,駕駛小轎車追撞李某,湖北省江漢油田公安局民警駕駛鄂OXXX0警車到達現場命令潘某某將車熄火后下車,潘某某仍駕車追撞李某,并在倒車過程中兩次撞擊鄂OXXX0警車,致李某輕微傷、警車受損。隨后,民警將潘某某帶至江漢油田總醫院抽取了血樣。經潛江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鄂OXXX0警車被撞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3725元;經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檢測,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9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危險駕駛、尋釁滋事的上述事實。在偵查階段,潘某某賠償了湖北省江漢油田公安局經濟損失人民幣372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鄧某某、胡某某、郝某某、秦某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制作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破案經過、事情經過,行車軌跡錄像資料、抽血視頻、抽取血樣登記表,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武醫法(2014)毒檢字第1145號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江漢油田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鄂江)公(刑)鑒(法活)字(2014)02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潛江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潛價鑒證字(2014)79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收條,江漢油田公安局江公(向)行決字(2014)2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80mg/100ml以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潘某某與被害人李某素不相識,僅因口角之爭,便駕駛機動車撞擊被害人,在民警明令其停車的情況下,仍不放棄追撞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兩次撞擊警車,致被害人受輕微傷、警車受損,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認罪,且已賠償湖北省江漢油田公安局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葉盛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根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永軍
人民陪審員 伍昌高
人民陪審員 田東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曹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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