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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舟定商初字第1230號
原告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某某辦事處。
負責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縣信用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國,浙江蓬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
被告陳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錢某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舟山分行)與被告某某縣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擔保公司)、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同年9月25日,原告某某銀行舟山分行將本案所涉債權轉讓給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某某辦事處。現本院根據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某某辦事處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和受讓人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某某辦事處的申請,依法變更原告為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某某辦事處(以下簡稱某某辦事處)。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某某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29日,某某銀行舟山分行與舟山市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90萬元;借款用途為歸還轉貸基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執行固定利率,為6.8334‰;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歸還,利息按季計收;借款人未按約定歸還借款,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時支付利息的,貸款人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從欠息日起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復息等內容。同日,某某銀行舟山分行與某某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被告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自愿出具《融資保證書》,自愿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息等。某某銀行舟山分行按約發放了貸款,但某某公司未按約還款。2013年11月18日,某某縣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某某信用社對某某公司等三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為此,某某銀行舟山分行向某某公司破產管理人就上述債權申報了債權,該破產管理人確認原告債權為借款本金9880807.84元、利息1671079.96元。2014年6月9日,某某銀行舟山分行將被告某某擔保公司所繳存的保證金及保證金所產生的利息共1355185.60元用以歸還貸款本金。2014年9月25日,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某某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本案所涉債權即借款本金8525622.24元、利息2801584.30元,轉讓給原告某某辦事處,并且將債權轉讓事項登報公告。現原告債權未受清償。故起訴,要求判決被告某某擔保公司、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對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525622.24元、利息1671079.96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某某擔保公司辯稱:對本案借款及保證等案件事實沒有異議;案外人浙江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對答辯人向某某公司擔保提供了反擔保,因原告已經向某某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了本案所涉的債權,導致答辯人無法申報債權并實現抵押權,原告的行為損害了答辯人的權利;要求原告同意讓答辯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涉案債權;對原告已經受讓了本案所涉債權,答辯人不知情。
被告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以上事實由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董事會決議、融資擔保書、借款借據、債權表、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某某銀行舟山分行與某某公司、某某擔保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以及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向某某銀行舟山分行出具的《融資擔保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某某銀行舟山分行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某某公司未按約還款付息,已構成違約。某某銀行舟山分行對借款人某某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借款本金8525622.24元、利息1671079.96元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并經最終確認。某某擔保公司、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應對某某公司向某某銀行舟山分行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原告與某某銀行舟山分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并登報公告后,原告有權向各被告主張權利。關于被告某某信用公司提出因原告已向某某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損害其權益的相關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為了避免債權人雙重受償,保證人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根據債權人受償情況,再行清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以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獲清償的部分為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縣信用擔保有限公司、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對借款人舟山市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某某辦事處所負的債務借款本金9880807.84元、利息1671079.96元在舟山市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程序中未獲清償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某某縣信用擔保有限公司、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在舟山市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后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3268元,由被告某某縣信用擔保有限公司、金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錢某某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預交金額根據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確定,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行南珍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姚 卡
人民陪審員 陳忠愷
人民陪審員 何萍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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