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865)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02民初1687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
代表人張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岱山縣某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某。
被告岱山縣某某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蓬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岱山縣廣某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方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訴被告岱山縣某某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岱山縣某某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岱山縣廣某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某公司)、方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盧岑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吉生、錢葉飛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廣某公司、方某、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訴稱:2014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為10000000元;借款用途為歸還轉貸基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執行固定貸款利率,為月利率5.75‰;貸款本金按借款借據載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歸還;利息按季度計收,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逾期罰息利率為按合同約定貸款利率加收50%;未按時支付利息,從欠息日起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與被告擔保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將該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岱山縣××仇××北堤的土地使用權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等。同日,原告與被告廣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被告方某、王某分別向原告出具融資擔保書,為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等。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某某公司發放了10000000元貸款,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約清償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擔保義務,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從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還清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罰息及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49000元;3、若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清償上述債務,則依法拍賣或變賣被告擔保公司名下坐落于岱山縣××仇××北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號:岱國用2011第020-038號),所得款項由原告優先受償;4、判令被告廣某公司、方某、王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原告明確第一項訴請,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53422.67元(計至2015年10月15日),支付從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還清止按月利率8.625‰計算的罰息及復息;撤回第二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49000元的請求,
被告擔保公司辯稱:對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本被告為該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無異議。根據本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為10000000元,現原告訴請已超該金額,故本被告對超過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廣某公司、方某、王某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某某銀行陳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含復息)353422.67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某某銀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還款抵押合同、同意擔保決議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證書、保證合同、同意擔保決議書、融資擔保書、借款借據、匯款憑證、還款明細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銀行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與被告擔保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與被告廣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由被告方某、王某出具的融資擔保書,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均應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約向被告某某公司發放了貸款,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故原告依法對該抵押物享有抵押權。根據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范圍除主債權外,利息、罰息、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同屬擔保范圍,對被告擔保公司超過10000000元主債權外的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的辯稱不予采信。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被告廣某公司、方某、王某對被告丁飛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的約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令被告岱山縣某某水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53422.67元(計至2015年10月15日),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625‰支付相應罰息和復息;
二、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上述第一債權有權就被告岱山縣某某擔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岱山縣岱西鎮仇江門北堤地號為020-001-03***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號:岱國用(2011)第020-038號]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三、被告岱山縣廣某漁業有限公司、方某、王某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094元,由被告岱山縣某某水產有限公司、岱山縣某某擔保有限公司、岱山縣廣某漁業有限公司、方某、王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岑
人民陪審員 王吉生
人民陪審員 錢葉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夏良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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