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顧某犯貪污罪、受賄罪張某犯貪污罪一審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2736)
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舟嵊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嵊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原嵊泗客運總站站長、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現因涉嫌犯貪污、受賄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嵊泗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真杰,浙江名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顧某,原嵊泗客運總站副站長兼某某分站站長。現因涉嫌犯貪污、受賄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嵊泗縣看守所。
辯護人邱海剛,浙江名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原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經理。現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嵊泗縣人民檢察院以嵊檢刑訴(201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顧某犯貪污、受賄罪,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嵊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宏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真杰、被告人顧某及其辯護人邱海剛、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力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嵊泗縣人民檢察院對本案補充偵查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嵊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1年初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嵊泗客運總站站長、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分別伙同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被告人張某、嵊泗客運總站副站長兼某某分站站長被告人顧某,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賬、偽造合同、虛增合同金額、虛開發票等手段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侵吞公款共計人民幣39.89萬元,被告人顧某侵吞公款共計人民幣32.94萬元,被告人張某侵吞公款共計人民幣8.45萬元。
二、受賄罪
2011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嵊泗客運總站站長的職務便利,在設備采購、船票訂購、場地租賃等業務過程中,多次非法收受黃某甲、屠某、楊某乙、王某甲、俞良君、方某、林某某、樂某賄賂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價值人民幣4.2萬元。
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顧某利用擔任嵊泗客運總站副站長、某某分站站長的職務便利,在設備采購、船票訂購、場地租賃等業務過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蔡某、崔某、屠某、楊某乙、林某某、胡某甲、樂某、戴某某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價值人民幣5.3萬元及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任職證明、書證、證人證言、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顧某、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顧某犯罪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張某犯罪數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顧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數額較大,被告人顧某犯罪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王某某、顧某應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法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關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張某共同貪污某某旅行社公款指控,應屬私發獎金行為,不構成犯罪;2、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顧某多筆套取公款時已付的稅金,因其未非法占有,應在貪污數額中扣除;3、被告人王某某對套取鐵鏈款17.99萬元的數額,之前不明知,該節犯罪數額應認定實際支付鐵鏈款的數額6.295萬元;4、2013、2014年度,被告人顧某私下收取的某某場租費6萬元,未向被告人王某某匯報,亦不明知,不應認定;5、套取的公款大部分用于公務支出;6、對于被告人顧某匯入丁某銀行帳戶的3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當場表示拒絕,之后將錢轉給其弟,用于某某食堂購買海貨,不應認定;7、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方某2000元的指控不實,該款系方某招待費用;8、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某甲、楊某乙的購物卡一節,雙方是多年的朋友,屬一般的人情往來,不屬被告人利用職務收受賄賂的行為;9、被告人王某某對于受賄的犯罪事實在相關部門調查、立案之前已交待,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實際貪污、受賄事實數罪并罰,要求處予五年以內有期徒刑。
被告人顧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顧某與王某某共同貪污中,錢款的套取和使用都是由被告人王某某決定,其所起的作用較小,且用于其個人的消費享受也較少,被告人顧某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2、對被告人顧某貪污人民幣32.94萬元的指控中,有12萬余元是用于公務接待,應予扣除;3、證明被告人顧某收受崔某賄賂3.5萬元的證言,系偵查機關對證人崔某被羈押四晝夜后取得的,屬非法證據應予排除。且該節指控中,其中的1.5萬元不屬收受賄賂,是崔某支付椅子的修理款。其余收受的2萬元屬實,但與被告人顧某的職務無關,是業務介紹費。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顧某收受崔某賄賂3.5萬元指控不成立;4、對被告人顧某收受胡某乙賄賂5000元的一節不實,該款是胡某乙收購沈家某某廢舊輪胎的款項;5、被告人顧某在2014年5月7日已經將其貪污、受賄的事實全部交代,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辯稱,2011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張某從公司賬外賬發到加班補助費等屬實,但該行為屬經領導同意,是利用賬外資金違規發放獎金的行為,被告人張某沒有貪污的故意,不屬于犯罪行為。
經審理查明:
2005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擔任嵊泗縣客運總站站長,2004年4月起,兼任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起,被告人顧某擔任嵊泗縣客運總站副站長,同年6月起兼任某某分站站長;2008年3月起,被告人張某任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經理。
嵊泗縣客運總站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王某某;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系嵊泗縣客運總站投資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亦為被告人王某某。
一、貪污事實
2011年初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嵊泗客運總站站長、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分別伙同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被告人張某、嵊泗客運總站副站長兼某某分站站長被告人顧某,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賬、偽造合同、虛增合同金額、虛開發票等手段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顧某共同侵吞公款共計人民幣28.5605萬元,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張某共同侵吞公款共計人民幣6.4萬元,被告人顧某單獨侵吞公款計人民幣1.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初至2014年初的四年間,被告人張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將部分游客自理景點費用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手段予以截留,每年年底以獎金名義發放給自己,共計人民幣6.4萬元,被告人張某、王某某各得人民幣3.2萬元。
2、2012年8月,因個人消費超支,被告人王某某、顧某商量后,以嵊泗客運總站名義與江蘇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簽訂虛假購銷升降梯合同,通過該公司虛開發票,侵吞公款人民幣7.95萬元。
3、2012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顧某,在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租賃某某分站場地過程中,以被告人顧某個人名義開具發票,二次收取場地租賃費共計人民幣6萬元,予以侵吞。
4、2013年11月,嵊泗縣交通局向寧波市鎮海區駱駝某某輪胎經營部采購輪胎用于客運站碼頭船體護舷,由被告人王某某、顧某負責購買,二被告人商定虛增合同金額人民幣17.99萬元。同年12月,寧波市鎮海區駱駝某某輪胎經營部將虛增金額在扣除應交稅款后,將17.6萬元匯入被告人顧某個人銀行賬戶,被告人顧某私自截留人民幣1.5萬元,另將3萬元轉交給被告人王某某,所余款項被二人共同消費開支。
5、2013年5月,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聘請吳某、羅某夫婦參與公司經營。在協商雙方利潤分配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決定減少公司一成利潤分配,將該利潤款通過吳某、羅某套取后歸其個人使用。2014年3月,被告人顧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指示,從羅某處取得該利潤款人民幣1萬元,予以侵吞。
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二被告人用上述款項28795元用于公務開支,且未到單位報銷。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向所在單位交代了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人民幣3.2萬元;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贓款人民幣1.7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嵊泗縣交通局嵊交(2005)16號文件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自2005年2月起任嵊泗縣客運總站站長、2004年4月任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嵊泗縣交通運輸局嵊交(2012)35號文件及嵊泗縣客運總站某某(2012)27文件證實被告人顧某自2012年3月起任嵊泗縣客運總站副站長、2012年6月起兼任某某分站站長;嵊泗縣客運總站某某(2008)5號文件證實自2008年3月起被告人張某任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嵊泗縣客運總站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王某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證明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系嵊泗縣客運總站投資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王某某。
(2)證人顧某證言證明其系某某旅行社導游兼報賬員,2011年初至2014年初,在被告人張某指使下將部分游客自理費用收入不入賬,由其保管,之后由被告人張某負責發放或委托其發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獎金32000元、被告人張某分到獎金32000元。證人楊某甲、賀某的證言也證實兩人分得獎金的事實,但不知款項的來源。
(3)證人方某證言證明,2007年4月嵊泗客運站曾向江蘇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購買過升降梯。2012年8月,經被告人王某某、顧某的要求,虛構購買升降梯合同,同年11月中下旬,套現7.95萬元的事實;書證:虛構的購買升降梯合同一份及付款憑證等證據,證實二被告人利用虛假合同套取現金的事實;被告人顧某在建設銀行帳戶明細,證實方某妻子黃珍琴于2011年11月26日扣稅后將款匯給顧某的事實。
(4)證人樂某證言證明,2012年其與被告人顧某協商,其公司每年向沈家某某租辦公用房,租金人民幣3萬元。之后,其將2012年、2013年的租金共6萬元支付給被告人顧某的事實;書證: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記賬憑證證實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21日支付租金6萬元。被告人顧某建行明細及其賬目記錄,2014年1月20日,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匯款給被告人顧某3萬元,并記錄在其電腦賬目中。
(5)證人胡某甲、徐某甲夫婦證言證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顧某等人代表嵊泗縣交通局向寧波市鎮海區駱駝某某輪胎經營部采購船體護舷輪胎,并要求虛增金額17.99萬元作為護舷輪胎所需的鐵鏈等配套用品。同年12月,寧波市鎮海區駱駝某某輪胎經營部將虛增金額匯入被告人顧某個人銀行賬戶;證人何某證言證實2013年11月,其與二被告一同前往寧波市鎮海區駱駝某某輪胎經營部采購輪胎用于船體護舷,并同意虛增合同金額用于購買鐵鏈等配套用品,后經二被告人匯報,得知虛增金額為十六、七萬元;證人丁某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12月曾收到過被告人顧某匯款3萬元,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將該3萬元錢交給被告人王某某弟弟王某甲;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2月,其向被告人王某某借錢,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并要求其到丁某處拿3萬元。5月初,被告人顧某被查后,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出具收條,謊稱是其為沈家某某食堂收購水產品的預付款。書證:采購船體護舷輪胎合同、付款憑證、被告人顧某建設銀行明細證實,2013年11月1日簽訂購買護舷輪胎和配套鐵鏈的合同,共計金額76.28萬元。2013年12月6日、10日縣交通局將貨款分二批匯入寧波市鎮海區駱駝某某輪胎經營部。2013年12月12日徐某甲將17.6萬元匯入被告人顧某建行賬戶。同日,被告人顧某將3萬元匯入丁某賬戶。
(6)證人吳某、羅某夫婦證言證明,2013年二證人參與嵊泗縣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在協商雙方利潤分配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減少某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一成利潤分配,將該利潤款通過吳某、羅某套取后歸其個人使用。2014年3月,羅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指示,將利潤款1萬元交給被告人顧某。
(7)嵊泗縣紀委關于張某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某系投案自首;嵊泗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張某、顧某的退贓情況。
(8)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其曾與嵊泗縣客運站一起去上海洽談票價問題,客運站人員予以接待的事實;書證:被告人顧某中國銀行卡明細,證實部分消費屬公務支出,并與被告人顧某電腦賬目記錄、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電腦中工作日志內容相符。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10)被告人顧某的供述和辯解。
(1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
二、受賄事實
(一)2011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嵊泗客運總站站長的職務便利,在設備采購、船票訂購、場地租賃等業務過程中,多次非法收受黃某甲、屠某、楊某乙、王某甲、俞良君、林某某、樂某賄賂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價值人民幣4.2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初至2014年初,為持續承租李柱山內港區廣告場地,并在租賃費用上取得優惠,浙江天成廣告裝飾有限公司黃某甲先后4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8000元。
2、2011年初至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王某某在票務訂購等業務過程中提供的幫助,嵊泗縣假日旅行社屠某先后4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
3、2011年初至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王某某在票務訂購等業務過程中提供的幫助,嵊泗縣春秋旅行社楊某乙先后4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
4、2011年初至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王某某在票務訂購等業務過程中提供的幫助,嵊泗縣菜園鎮基湖村斯文小莊賓館經營戶王某甲先后4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
5、2012年初至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柱山客運分站旅游商品場地租賃過程中給予的關照,該場地承租人俞良君先后3次送被告人王某某現金人民幣共計1.4萬元。
6、2012年8月,為和被告人王某某搞好關系,并在以后設備采購過程中得到關照,江蘇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方某在江陰市送被告人王某某現金人民幣2000元。
7、2013年初至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分站食堂承租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和關照,該食堂承租人林某某先后二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
8、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王某某在票務代理業務過程中給予的關照,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樂某送被告人王某某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二)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顧某利用擔任嵊泗客運總站副站長、某某分站站長的職務便利,在設備采購、船票訂購、場地租賃等業務過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蔡某、崔某、屠某、楊某乙、林某某、胡某甲、樂某、戴某某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價值人民幣5.3萬元及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
1、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為感謝被告人顧某在設備采購等業務過程中給予的關照,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機電科技技術有限公司蔡某先后送給被告人顧某蘋果手機1部、蘋果平板電腦1臺。
2、2011年5月至6月,為感謝被告人顧某在家具采購過程中的幫助和關照,并希望在今后的家具采購中繼續得到關照,寧波市余姚博爾家具有限公司崔某先后2次分別以現金給付、銀行匯款的方式,送被告人顧某現金共計人民幣3.5萬元。
3、2013年初至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顧某在票務訂購等業務過程中提供的幫助,嵊泗縣假日旅行社屠某分別以充電話費、送超市購物卡的方式,送被告人顧某共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
4、2013年初至9月,為感謝被告人顧某在票務訂購等業務過程中提供的幫助,嵊泗縣春秋旅行社楊某乙先后二次送被告人顧某超市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2000元。
5、2013年初至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顧某在某某分站食堂承租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和關照,該食堂承租人林某某先后二次送被告人顧某超市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
6、2013年11月,為感謝被告人顧某在輪胎采購過程中的關照,寧波市鎮海區駱駝某某輪胎經營部胡某甲以銀行匯款的方式,送被告人顧某人民幣5000元。
7、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顧某在票務代理業務過程中給予的關照,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樂某送被告人顧某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8、2014年初,為感謝被告人顧某在票務訂購等業務過程中提供的幫助,嵊泗縣海天旅行社戴某某送被告人顧某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黃某甲、崔某、屠某、楊某乙、王某乙、樂某、蔡某、胡某甲、徐某甲等的證言證實為與被告人王某某、顧某搞好關系,在業務上能得到他們的幫助,向二被告人行賄的事實;
2、被告人王某某、顧某對受賄事實的供述和辯解。
三、關于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本院認為:
1、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某、張某共同貪污某某旅行社公款指控,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不構成犯罪辯解。本院認為,二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法截取公款,以獎金名義非法占有,且二被告人給自己的款項數倍于其他員工,并具有隱蔽性和不公開性,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屬共同貪污。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2、被告人王某某辯解其對套取鐵鏈款17萬余元及收取2013至2014上海某某旅游公司在某某的場租費6萬元的事實不知情,不應認定犯罪數額的辯解。經查,證人胡某甲、何某、樂某的證言及同案人顧某被告人供述均能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套取的款項金額,并與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供述、二被告人共同使用款項的行為能相互印證。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3、被告人王某某稱其對被告人顧某匯入丁某的3萬元,其當場表示拒絕,也沒有占為己有,不應作犯罪認定的辯解。經查,雖然被告人王某某沒有直接接收該3萬元,但他也未及時退還給被告人顧某,之后其又決定將該款借給其弟王某甲,該行為屬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該款并進行處分的行為。證人丁某、王某甲的證言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4、被告王某某辯護人提出在套取公款中所支付的稅金因沒有被被告人占有,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本院認為,二被告人利用虛構合同、虛增貨款的形式套取公款予以貪污,是一種利用合法的手段掩蓋犯罪的行為,支付的稅金是其犯罪的成本,不應在犯罪數額中扣除。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套取的公款目的是用于企業的業務開支,除被告人王某某實際用于個人消費的5萬余元外,其余均為公務開支的辯解;被告人顧某提出有12萬余元的錢用于公務開支辯解。本院認為,二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該款用于公務消費,現有證據能證明套取的公款中僅有28795元用于業務接待、購買辦公用品等公務開支,且未到單位報銷,已從二被告人共同貪污數額中扣除。該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
6、被告人顧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顧某在與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貪污中,所起的作用較小,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雖然二被告人是上下級關系,被告人顧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下屬,但被告人顧某積極參與協商、操作套取公款并保管、使用,在共同貪污中,作用相當,不應認定為從犯。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7、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未收受方某、王某甲、楊某乙賄賂的辯解,經查,該賄賂事實有三位證人證言證實。后二位證人雖然再次作證,認為該錢物系人情往來。本院認為,三證人從事的業務與被告人王某某工作相關,之前的證言均證實與被告人王某某搞好關系,能獲得利益,并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8、被告人顧某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顧某收受崔某賄賂的證人崔某證言是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辯護人未提供該證據系非法證據的相關線索和材料。經查,崔某因行賄被偵查機關監視居住,在此期間所作的陳述不屬非法證據。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9、被告人顧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崔某給的1.5萬元錢是椅子的修理費,并已支付給油漆工黃某乙辯解;提出崔某給他的2萬元錢是業務介紹費,與被告人顧某的職務無關的辯解。經查,2010年夏,李柱山碼頭大規模修理椅子屬實,黃某乙也從被告人處拿到工錢,但崔某是在2011年5月二次送錢給被告人顧某共計3.5萬元,明確表示送錢的目的是感謝被告人顧某在業務上的照顧,事實上,在之后經被告人顧某介紹,崔某又獲得了二筆嵊泗客運站的業務。故被告人顧某的辯解在時間上有明顯差異,與事實不符,并有證人黃某乙、韓某、崔某及李柱山客運站職工等證言證實。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10、被告人顧某提出的收受胡某乙5000元的指控,認為是胡收購廢舊輪胎所支付的款項,不屬受賄的辯解。經查,證人胡某乙證言證實其受被告人顧某之托將放置在沈家某某的廢舊輪胎拉走,并沒有收購之意,且這些輪胎沒有價值,同時證明送給被告人顧某5000元與此事無關,與被告人顧某的之前供述相印證。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11、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動交代受賄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顧某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立案之前已交代貪污、受賄事實,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在相關部門立案之前,已經掌握了二被告人貪污的部分書證,二被告人在紀委交代貪污事實不能認定自首。但對于二被告人受賄事實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顧某接受相關部門審查,7日已交代全部犯罪事實,9日反貪局立案偵查。同時,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相關部門審查,14日反貪局立案偵查,15日已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且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顧某受賄事實的證據均在被告人供述之后。嵊泗縣人民檢察院之后提供的關于二被告人歸案交代的補證材料中也未提供偵查機關之前已經掌握二被告人受賄事實的證據。據此,可以認定二被告人的受賄事實是在相關部門未掌握的情況下主動交代,依法可以認定為自首。該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顧某、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顧某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分別為34.9605萬元和30.0605萬元,被告人張某犯罪數額巨大,為6.4萬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顧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受4.2萬元犯罪數額較大,被告人顧某收受5.3萬元犯罪數額巨大,二被告人均構成受賄罪。對被告人王某某、顧某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顧某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貪污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主動退還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在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期間能遵紀守法,確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予以考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沒收財產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顧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二五年五月九日止。沒收財產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在案的退贓款發還給被害單位;繼續追繳貪污、受賄贓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玲
審 判 員 歐海軍
人民陪審員 章正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沈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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