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肇慶市某有限公司與陳某、王某某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950)
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3號
原告(反訴被告):肇慶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原告),住所地:肇慶市。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漢東、張朝華,廣東安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陳某(以下統稱被告),男,漢族,身份證登記住址:肇慶市
被告(反訴第三人):王某某(以下統稱第三人),女,漢族。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穎,廣東融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肇慶市某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王某某居間合同糾紛一案及反訴原告陳某訴反訴被告肇慶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合并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朝華,被告(反訴原告)陳某及被告(反訴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原告經陳某推薦于同年6月3日與肇慶市端州區xxxx合作經濟社就雙方合作開發位于端州區xxx路土地項目事宜,成功簽約了合作意向協議。簽訂合作意向協議后,為順利達到雙方完成合作開發上述土地項目之目的,被告經與陳某協商一致,決定委托陳某作為居間人,從中居間協調原告與肇慶市端州區xxxx合作經濟社就雙方合作開發上述土地項目事宜簽訂正式合作合同進行相關撮合服務工作,原告與陳某為此簽訂了《居間服務協議》一份,約定若果通過陳某居間服務成功促成原告與肇慶市端州區xxxx合作經濟社簽訂正式合作合同,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國有土地證,并使上述土地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搬遷完畢的,原告同意支付給陳某450萬元作為居間服務費(不含稅)。協議簽訂后,2014年6月5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賬戶向陳某的賬戶轉賬支付了20萬元給陳某,2014年6月6日,原告又以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賬戶向陳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陳某的母親)的賬戶轉賬支付了20萬元給陳某。然而,陳某收到原告40萬元后,卻沒有為原告提供居間服務工作,雖經原告多次催促,但陳某均沒有為促成原告與肇慶市端州區xxxx合作經濟社就雙方合作開發上述土地項目簽訂正式合作合同事宜做過任何實際性的居間服務工作,致使原告的委托目的根本無法實現。從原告與被告陳某雙方簽訂《居間服務協議》至今已一年多時間,陳某沒有提供過任何實質性居間服務工作,雖經原告多次催促陳某履行合同義務,但陳某亦無動于衷無所作為,存在嚴重違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正當合法權益,客觀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顯然不能實現,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特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與陳某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并退還原告已支付的居間服務費給原告。
另外,被告王某某出借銀行賬戶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規定予以罰款,還應區別不同情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王某某出借銀行結算賬戶的行為是違反金融管理的違法行為,影響了被告陳某的償債能力,增加了交易相對人的風險,因此被告王某某應對被告陳某退還居間費2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2、被告陳某退還40萬元居間服務費給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還清日止的利息(暫計至2015年6月6日為24000元,該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給原告;3、被告王某某對被告陳某退還居間費20萬元給原告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由被告陳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王某某答辯:原告的起訴沒有依據,我方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并支付第一期居間費。
訴訟中,反訴原告陳某提起反訴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前達成口頭協議,為促成反訴被告與肇慶市端州區xxxx合作經濟社簽訂《合作開發意向協議》,由反訴原告作為居間人。期間,經過反訴原告的努力,撮合了反訴被告與肇慶市端州區xxxxx合作經濟社雙方達成初步合作意向,并于2014年6月3日簽訂了《合作開發意向協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為了明確雙方的居間權利義務,于同年6月4日補簽了一份書面《居間服務協議》,約定了居間費及支付方式。之后,反訴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于同年6月5日轉賬20萬元給反訴原告,于同年6月6日轉賬20萬元到反訴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王某某的賬戶。根據《居間服務協議》約定,反訴被告應于該協議簽訂后2天內向反訴原告支付首期居間費70萬元,但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剩余的首期居間費30萬元至今沒有支付。因此,反訴原告為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剩余的首期居間費30萬元(反訴原告保留追究后期居間費的權利);2、本案原訴、反訴的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告承擔。
反訴被告針對反訴辯稱:反訴事實與理由無法律依據,反訴原告沒有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將符合合同的設備交付我方,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反訴第三人述稱:同意反訴原告的反訴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經被告陳某的介紹、撮合,原告與肇慶市xxxx合作經濟社就位于端州區xxxx路土地的合作開發事宜成功簽訂了合作開發意向協議。次日,原告(甲方)與被告陳某(乙方)簽訂了一份《居間服務協議》,約定:經乙方推薦,甲方與肇慶巿端州區xxxxx合作經濟社合作開發位于端州區xxx路土地項目,已經于2015年6月3日成功簽約了合作意向協議,甲方現同意付給乙方450萬元人民幣作為居間服務費(不含稅),支付意向如下,一、甲方與端州區xxxxx合作經濟社成功簽約合作意向協議2天內,甲方應支付乙方首期居間費70萬元人民幣;二、經甲乙雙方約定,兩個月內經村民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簽名后甲方支付給乙方居間費50萬元,待甲方與xxxx合作經濟社簽訂詳細正式合作合同時再支付給乙方居間費80萬元人民幣,待甲方取得國有土地證后兩天內再支付給乙方居間費200萬元人民幣,待搬遷完畢后兩天內再支付給乙方居間費50萬元人民幣;三;甲方必須按以上方式支付居間服務費,每筆如有逾期則收取滯納金為每日千分之三直至還清為止,乙方協調分配給村的物業回購價為住宅建筑面積不超過4200/㎡,商鋪建筑面積不超過17000/㎡。
協議簽訂后,原告通過其法定代表人鄧某某的賬戶于2014年6月5日將居間服務費20萬元轉至了被告陳某的賬戶,次日又通過鄧某某的賬戶將居間服務費20萬元轉至了第三人王某某的賬戶。此后,由于原告與肇慶市端州區xxxxx合作經濟社合作就合作開發事宜一直未能簽署合同,原告遂訴至本院。訴訟中,原告認為時間過一年多都沒有任進展,雙方已經終止了合作開發的意向。
本院認為:本案系居間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
關于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6月4日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的請求。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由于合作開發項目的雙方已經終止了合作開發的意向,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事實上已不能履行,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之精神,原告與被告陳某于2014年6月4日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應予解除,原告的該項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應否支付首期居間服務費70萬元的問題。根據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協議所涉之居間費450萬元分為兩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約定在成功簽約合作意向協議2天內支付70萬元,另一部分380萬元居間費則在分別在村民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簽名、簽訂正式合作合同、取得國有土地證后兩天內、搬遷完畢后兩天內時分階段支付。由于在2014年6月3日經被告陳某的介紹、撮合,原告已與肇慶市端州區xxxxx合作經濟社就合作開發事宜成功簽訂了合作開發意向協議,此應視為被告陳某已完成《居間服務協議》中有關促成成功簽約合作意向協議的居間事項,因此,根據《居間服務協議》,原告理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在成功簽約合作意向協議2天內支付該階段的居間報酬70萬元給被告陳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陳某退還40萬元居間服務費及支付相關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某某對被告陳某退還居間服務費20萬元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在成功簽約合作意向協議2天內支付70萬元”剩余的首期居間服務費30萬元的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慶市某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于2014年6月4日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
二、反訴被告肇慶市某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居間服務費人民幣300000元給反訴原告陳某。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7660元及反訴受理費2900元,兩項合共人民幣10560元(上述本、反訴受理費已分別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預交),原告負擔10360元,被告陳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梁凱文
代理審判員 林 達
人民陪審員 簡嘉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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