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420)
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北刑初字第00258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遼寧省北票市,系被害人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遼寧省北票市,系被害人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員,住遼寧省北票市,系被害人妻子。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代理人劉世榮、解國龍,遼寧合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遼寧省北票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遼寧省北票市。曾因犯搶劫罪于1995年9月被龍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1年6月被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雙塔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永旭,遼寧翰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雙塔區。
負責人叢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保險公司職員,漢族,住北票市孤島路*號樓*單元*室。
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公訴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玉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及附訴訟代理人劉世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10時5分許,無證駕駛遼N13***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北票市南八家鄉十家子橋上時,因超速行駛,違法超車,與王某乙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遼N99***號小型轎車相撞,致王某乙當場死亡,死亡原因系顱腦損傷。被告人李某某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北票市中心醫院被偵查人員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劉某某、張某某等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超速行駛、違法超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及訴訟代理人訴稱,被告人李某某駕車將被害人王某乙致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李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應該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經就保險賠償限額外的經濟損失同被告人李某某達成了和解協議,故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辯護意見,并辯稱雙方就保險限額以外的賠償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保險限額內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負擔。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辯稱,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但是我們不同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間接經濟損失,也不同意賠償本案的財產性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時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駕駛遼N13***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北票市南八家鄉十家子橋上時,超速行駛、違法超車,與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遼N99***號小型轎車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當場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顱腦損傷死亡。經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父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母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被害人王某乙無子女。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的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就保險限額以外的經濟損失達成了和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諒解。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同意在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4月1日下午三點多王某乙發生事故了。王某乙是4月1日早上在家里上班到公司的,在公司開車出來上北票辦業務,在途中出的事故。車是他自己的,他有駕駛證。
2、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我是安通駕校的教練,2015年4月1日大約早上八點多鐘我帶著學員張某某練習科目三,張某某駕駛遼N1164學號教練車,大約十點多鐘行駛到南八家鄉十家子橋上的時候也就是離南側橋頭有20多米的距離時候,我就看見我車的對面在我車的車道行駛過來一輛黑色轎車速度特別快,我一看這車沖我過來了,我就急忙踩剎車,這時由我車的左側搜的就沖過來一輛黑色轎車,一下子就和對面的轎車撞倒一起了,冒起了白煙,然后就有一輛車翻到橋下去了。
3、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的內容與證人劉某某證實的內容一致。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4月1日,我駕車由東向西行駛,行駛到南八家鄉大棚,我前面有兩輛教練車,我超了一輛教練車,然后我車也行駛到十家子橋上了,對面過來一輛黑色轎車,對方車在道路左側行駛,也是超一輛教練車,兩車直接就撞到一起了,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車速大概是八十公里,用的四檔,我沒有駕駛證。
5、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驗出酒精成分,被害人王某乙血液中未驗出酒精成分。
6、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明,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7、沈陽機動車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A車為:遼N13***,B車為:遼N99***,C車為:遼N11***,事故時A車右前部與B車右前部為兩車碰撞接觸部位,C車車體外觀完好,未見與其他車輛碰撞接觸痕跡;A車與B車碰撞角度為17°;A車與B車碰撞地點位于道路中線線西1.00m,B車右前輪北4.25m處;A車在輪胎痕跡起點速度約為88km/h,B車碰撞速度約為49km/h。
8、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9、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乙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10、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害人王某乙持C1證,實習期至2015年12月1日.遼N99***號比亞迪車所有人為王某乙,該車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8月;遼N13***號別克車所有人為翟玉民,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4月。
11、沈陽新塔灣車行舊機動車買賣合同證明,李某某自楊成龍處購買了遼N13***號小型轎車
1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截止2015年4月1日未查詢李某某駕駛證信息。
13、遼N13***車強制保險單證明,該車在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
14、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因搶劫罪于1995年9月被龍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尋釁滋事罪于2001年6月被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雙塔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
15、本院調查筆錄證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屬與被告人李某某就保險賠償限額以外的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屬對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資認定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超速行駛,違法超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并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現,對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害人王某乙系當場死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害人因本次事故發生醫療費用及財產損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應按照死亡賠償限額標準,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在死亡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0元。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胡林娜
人民陪審員 鄭國華
人民陪審員 劉東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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