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33)
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大初字第02172號
原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北票市大板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票市。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劉世榮,遼寧合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前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付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世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無子女,無共同財產。因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對我不誠心過日子,且不與我過夫妻生活,經常離家回娘家不歸,現又離家出走,夫妻關系無法維持,感情破裂,要求離婚。我與被告結婚時間尚短,且因給付彩禮導致家庭生活困難,故要求被告將我給她的彩禮款46,000元,黃金項鏈一條,戒指一個,耳環一副退還給我。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同意離婚。原告給付彩禮10,000元,因結婚時間較長,不同意返還。被告前夫因病去世,介紹人王立軍提媒時,被告向介紹人提出被告前夫因治病欠30,000元債務,如果原告同意償還債務被告就同意和原告結婚。后原告償還此債務,原、被告結婚。這30,000元屬于附條件贈與,不屬于彩禮,不同意返還。三金首飾屬于附條件贈與,原、被告已經登記結婚,贈與條件完成,依法不應返還。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八只山羊管理后的增值部分,三頭黃牛、一只波爾山羊、一頭驢、四頭豬,四十只雞,要求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雙方婚后無子女。原告以感情不和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被告經媒人王立軍介紹,被告向原告索要40,000元及三金。被告提出其中30,000元為其前夫生前治病所欠,如果原告償還就同意結婚。后在訂婚時,原告給付被告10,000元零花錢、5,000元打酒錢、1,000元見面禮。2014年4月21日,原告給付被告三金包括黃金戒指一個,重6.61克,價值2,036元;黃金耳環一副,重4.56克,價值1,404元;黃金項鏈一條,重12.45克,價值3,835元。婚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給付被告30,000元。原、被告無夫妻共同債權及債務。原、被告婚后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持有的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頒發的殘疾人證,載明原告為視力四級殘疾,北票市大板鎮孤家子村民委員會證明原告因結婚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結婚證、質量保證單、殘疾證、北票市大板鎮孤家子村民委員會證明、欠條、“定親手續”、證人證言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予。對于原告給付被告的30,000元是否屬于彩禮,本院認為,雙方雖約定原告給付此款為被告償還債務,但這只是作為此款用途的約定,不能改變其作為彩禮的性質,故此30,000元應認定為彩禮。對于原告給付三金和16,000元中,三金及10,000元零花錢因數額較大,應認定為彩禮,5,000元打酒錢和1,000元見面禮數額較小,不應認定為彩禮。根據雙方結婚時間及原告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實際情況,彩禮可適當返還,本院酌定被告返還彩禮18,000元,三金不予返還。因原、被告婚后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割的財產涉及他人財產權利,本案不予處理,被告對此可另案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付某某彩禮18,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負擔75元,被告王某某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前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邊 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