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某與師某某、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64)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崆民初字第433號
原告郝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煤田地質局某某隊職工。
委托代理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師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平涼市崆峒區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肅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以下簡稱某某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師某某、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車登明、被告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告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某訴稱,2009年被告師某某先后16次以原告郝某某的名義,假冒郝某某的簽名,在被告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下屬的物資租賃站租賃鉆井用物品,這16次的租賃費用共計56186.40元。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結算租賃費用時,才發現多出這16筆租賃費用。后經交涉,被告師某某也承認是他假冒原告的名字簽字領出的租賃物資。但在結賬時,被告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下屬的物資租賃站仍然從原告的賬上扣除了這56186.40元的租賃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某某煤田勘探隊材料消耗(調撥)單復印件16份16頁,以證明原告郝某某請求的56186.40元費用的票單。
2、2009年6月9日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師某某從2009年6月開始就離開郝某某的鉆井隊,自己單干。
3、證人楊某某的當庭證言
經質證,被告師某某對第1組證據中的2009年6月19日的3張票據、2009年5月14號1張票據、2009年8月13日2張票據,共計6張票據認為屬實,認為是其簽字領取的,領取的東西是自己用了,其余10張票據不屬實,也不予認可。對第2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對第3組證據中的證人證言部分,其中證人所證實的被告師某某給原告郝某某管財務、領東西、當采購員的證言屬實。證人所證實的被告師某某離開原告郝某某鉆井隊的時間不屬實。
經質證,被告某某隊對第1組證據中的16份調撥單認為是某某隊的記賬單,不是結算單,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對第2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第3組證據中的證人證言部分,證人所證實的被告師某某給原告郝某某管財務、領東西、當采購員的證言部分屬實。證人證實被告師某某離開原告郝某某鉆井隊的時間不屬實。
經本院審查,對上述原告出示的第1組證據中被告師某某當庭認可的六份證據及證人證言部分,證實被告師某某給原告郝某某管理財務、領東西、當采購員的證言,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故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其余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師某某辯稱,2009年3月至7月我給原告郝某某打工。期間,曾擔任過會計,駕駛員,采購員等職務。從2009年8月以后我再沒有給原告郝某某干活,而是我自己單干。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我用的我愿意承擔責任,不是我用的我不承擔責任。
被告師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安某某證人證言一份,證明證人與師某某同時在郝某某鉆井隊打工,打工時間是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
2、2009年6月14日別人買菜在師某某處報賬票據復印件一份、2009年7月24日別人買醋在師某某處報賬票據復印件一份。證明2009年6、7月份被告師某某還在給原告郝某某打工。
經質證,原告郝某某對被告師某某出示的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第二組證據發票上面沒有其簽字,故不認可。
經質證,被告某某隊對被告師某某出示的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第二組證據發票上面沒有郝某某的簽字,不予認可。
經本院審查,對被告師某某出示的上述兩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故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某某隊辯稱,原告郝某某與被告師某某有親戚關系,原告郝某某是被告師某某的妹夫。2009年原告郝某某經營鉆井的時候,被告師某某代理其領取各種材料,郝某某的這16筆鉆機配件費用某某隊已經和郝某某算過賬了,某某隊沒有欠過原告郝某某的錢,原告訴訟的這56186.40元是原告郝某某與第一被告師某某之間的賬,和某某隊沒有關系,故請求駁回對某某隊的起訴。
被告某某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郝某某鉆機材料等費用欠賬明細復印件一份。
經質證,原告郝某某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師某某無異議。
經本院審查,被告某某隊出示的郝某某鉆機材料等費用欠賬明細,客觀真實,能夠證實本案的相關事實,故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郝某某與被告師某某有親戚關系,原告郝某某是被告師某某的妹夫。從2009年3月開始,被告師某某便給原告郝某某打工。打工時被告師某某曾經給原告郝某某擔任過會計、駕駛員、采購員等職務。期間,被告師某某多次以記賬的方式,從被告某某隊領取鋼絲繩、軸承等鉆井用設備。原告郝某某在結賬時發現賬目有誤,有些設備自己沒有使用,后經交涉,被告師某某也承認有些設備是他從某某隊領出來后自己使用了。但在結賬時,被告甘肅煤田地質局某某隊下屬的物資租賃站仍然從原告的賬上扣除了該筆費用。審理中,原告郝某某向法庭出示了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某某煤田勘探隊材料消耗(調撥)單十六份,總計金額56204.40元。被告師某某當庭承認2009年5月14號某某隊材料(調撥)單1張,金額3460元、6月19日某某隊材料(調撥)單3張,金額4684元、8月13日某某隊材料(調撥)單2張,金額5755元、總計13899元,系自己使用了,其余十張材料(調撥)單,金額42305.40元,自己沒有用,也不予以可,雙方各執已見,致調解不能成立。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經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對有爭議的十張材料(調撥)單上郝某某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雙方明確表示不申請。
本院認為,被告師某某在給原告郝某某打工期間,從被告某某隊領取的租賃設備:2009年5月14號某某隊材料(調撥)單1張,金額3460元、6月19日某某隊材料(調撥)單3張,金額4684元、8月13日某某隊材料(調撥)單2張,金額5755元,總計13899元。這6張材料(調撥)單上的材料系被告師某某自己使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被告師某某也當庭認可。故該六張材料消耗(調撥)單費用13899元應由被告師某某承擔。鑒于原告郝某某已將該費用給某某隊結清,被告師某某應將該筆費用向原告支付。其余十張材料消耗(調撥)單,總金額42305.40元,被告師某某不予認可,經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對這十張材料消耗(調撥)單上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雙方均表示不申請,原告也無其它證據予以佐證,故對這十張材料消耗(調撥)單所產生的費用,本院不予認定,待雙方將賬務核實清楚后,可另案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限被告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郝某某人民幣13899元;
2、駁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減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擔452元,由被告師尊義承擔1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 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崔原郡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