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甲、曹某某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438)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崆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區分局抓獲,次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平涼市崆峒區看守所。
2005年1月21日因犯搶劫罪被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指定辯護人王劍軍,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平涼市崆峒區看守所。
辯護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20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旭、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劍軍,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辯護人車登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酒后在本區**家園**區**號樓下“某某音樂吧”喝酒娛樂。后二人叫來該酒吧老板朱某、閆某在二樓***包廂陪同喝酒、唱歌。期間,醉酒后的被告人潘某甲舉止輕佻,引起朱某不滿,被害人閆某見狀遂在潘某甲面部打一話筒予以制止,遂潘某甲、曹某某手持話筒、皮帶等物毆打閆某,后二人將閆某叫至酒吧一樓再次進行毆打,并用該酒吧內剔骨刀1把架在被害人閆某脖子上威脅索要醫療費用。期間,二人亦對朱某之子田某、廚師買某進行毆打。二被告人在滋事期間損壞酒吧內無線話筒、酒杯、茶杯、煙灰缸等物,計價值1864元;損壞被害人閆某三星牌手機1部,計價值1420元。被害人閆某經平涼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后經平涼市崆峒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閆某的傷情綜合鑒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潘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與被害人閆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共同賠償被害人閆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鑒定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停業損失、員工工資等費用共計30000元,由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各賠償15000元。上述協議已當庭履行完畢。被害人閆某對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的行為表示了諒解,并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提供受案登記表及報案材料、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的抓獲經過、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表,扣押物品清單、平涼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平涼市崆峒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人朱某、買某、田某、蘭某、陳某、潘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閆某的陳述、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及收條、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審查后,足以認定。
本院調查的朱某、閆某、買某的調查筆錄及通話記錄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審查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因偶發矛盾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毀壞財物,情節惡劣,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亦能自愿認罪,可從輕或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庭審中亦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隨案移交的皮帶二條系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毆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應予以沒收。對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辯護人認為其并未在朱某身上亂摸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實被告人潘某甲在朱某身上亂摸的事實,不僅有證人朱某穩定證言予以證實,且有被害人閆某陳述及證人蘭某證言予以佐證,能夠證實該事實,故對該被告人潘某甲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王劍軍認為被告人曹某某系從犯,辯護人車登明亦認為潘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起因系被告人潘某甲引發,被告人曹某某積極參與毆打被害人,二人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二辨護人認為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該案系被告人潘某甲酒后行為輕佻引發,被害人閆某出于保護朱某手拿話筒敲打被告人潘某甲臉部,且相對于二被告人手持皮帶毆打、持刀威脅被害人的情節相較,不宜認定被害人閆某在本案中有過錯,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王劍軍建議對被告人曹某某適用緩刑及辯護人車登明建議對被告人潘某甲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惡劣,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潘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遂案移交的皮帶二條,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文科
代理審判員 楊文虎
代理審判員 孫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受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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