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馬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722)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崆民初字第1185號
原告田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鎮原縣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區。
委托代理人李旭東,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學文化,鎮原縣農民,住該縣。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馬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東、被告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相識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20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2月29日生育男孩馬某乙,2009年7月4日生育女孩馬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訴與被告離婚,后經法院調解離婚。2013年3月5日,原、被告考慮到孩子等因素,遂進行了復婚登記。復婚后第三日,因瑣事被告對原告實施毆打,隨后,原告離家外出,經蘭州大學第一醫院診斷為:左側胸部軟組織挫傷。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再無和好可能,遂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馬某甲辯稱,原告所述結婚時間、婚后生育及復婚登記情況均屬實。復婚三天后,原、被告因瑣事發生打架,原告便離家外出至今。其現同意離婚,婚生兩個子女由被告撫養,由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教育費、醫藥費1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1份;
2、(2012)崆民初字第2002號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經法院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事實);
3、收條1份(證明(2012)崆民初字第2002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由原告承擔共同債務3000元,原告分別于2012年12月8日、23日兩次給付被告,由被告代為清償的事實);
4、婚姻登記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復婚登記的事實);
5、蘭州大學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原告被被告毆打受傷的事實);
6、漢庭某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蘭州張蘇灘分公司證明1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該公司打工,雙方分居生活的事實);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1、2、3、4均無異議,對證據5、6認為其不知情。
經本院審查,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依據原、被告的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7相識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20日補辦結婚登記。2008年2月29日生育男孩馬某乙,2009年7月4日生育女孩馬某丙,現均隨被告生活。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調解,原、被告自愿離婚。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又辦理復婚登記。三日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打架,原告離家出走赴蘭州打工,雙方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再無和好可能,遂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經法院調解而離婚。后雙方又復婚。復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雙方再次發生爭吵甚至打架,原告遂離家外出另居。現原告訴諸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也同意,應尊其意愿,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孩子撫養問題,原、被告一致同意均由被告撫養,應尊其自愿。雙方爭執焦點是原告具體承擔撫養費多少的問題。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與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是其法定義務,至于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根據原告實際收入狀況酌定。被告馬某甲在庭審中提出因結婚其父母借債80000元的問題,未舉證證明有這筆債務,即使該筆債務存在,也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田某某與被告馬某甲離婚。
二、婚生男孩馬某乙(生于2008年2月29日)、女孩馬某丙(生于2009年7月4日)由被告馬某甲撫養;原告田某某從2014年7月開始,每月向被告馬某甲支付孩子撫育費400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劉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