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18)
遼寧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喀六民初字第200號
原告:袁某某,滿族,農民,住建平縣馬場鎮。
被告:楊某某,男,蒙族,農民,住喀左縣大營子鄉。
委托代理人:于洪,遼寧藍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艷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結婚時與被告約定帶一男孩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家庭瑣事,被告對原告多次打罵,對原告帶的孩子也多次打罵,又強行將孩子送回原告娘家,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但雙方仍未和好,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被告婚后感情較好,雙方因日常瑣事有時生氣,原告在第一次起訴后被告也多次去接過原告,但因原告父親阻攔原告才沒有回家,原告所稱感情破裂的事實不存在,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楊某某于2004年9月13日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再婚時原告將一男孩帶至被告處共同生活,婚后20**年*月*日生育雙胞胎子女,男孩取名楊某甲,女孩楊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時因家庭生活瑣事生氣吵架,原告曾以與被告感情破裂為由請求離婚被我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曾打電話讓被告去接原告,被告也多次主動去接原告,因原告家里人反對雙方分居至今。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婚姻登記證等證據在卷證實,并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結婚時間較長,婚后生育兩個子女,雖然因日常生活瑣事原、被告有時生氣吵架,特別是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被我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曾打電話讓被告接原告,被告也多次主動去接原告,可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原告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艷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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