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宋某甲、宋某乙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2356)
甘肅省秦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秦民初字第405號
原告秦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黃福堂,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麗敏,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秦安縣勞動就業中心招待所職工。系宋某甲之兄。
原告秦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麗敏,被告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乙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0000元,已于2012年5月8日到期,利息為1327.09元,本利合計21327.09元。被告宋某乙為該借款的保證人,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宋某甲發出貸款催收通知書,其未履行償還本息的義務。2012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再次向二被告發出律師函催收借款,至今均未還款。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借款數額及期限明確具體,被告未在約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為了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向貴院起訴,望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27.09元(利息截止日期為2012年4月23日),本利合計21327.09元。
被告宋某甲辯稱,2009年5月9日,我向原告申請借款2萬元是事實,用于災后重建宅院,至今未歸還。沒有還的原因是錢都修了房,現在沒有能力還,有錢就還了。利息能否給我免了。
被告宋某乙未答辯。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和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和證明事項: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以上證據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農戶短期借款申請書》1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的事實;
3、《保證擔保借款合同》1份,《貸款擔保承諾書》1份,擬證明被告貸款并提供擔保的事實;
4、《貸款催收通知書》1份,擬證明被告貸款超期未還,原告催款的事實;
5、《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函》1份,證明原告委托律師進行催款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宋某甲對原告所舉的1-5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宋某甲除本人陳述外,未提交其他證據。
被告宋某乙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被告宋某甲對原告所舉的1-5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宋某乙雖未到庭質證,但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宋某甲借款2萬元,被告宋某乙提供了擔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應予確認。
根據以上當事人的訴辯陳述、舉證質證過程和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查明事實如下:
2009年5月9日,被告宋某甲向原告秦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農戶短期借款申請書》1份,申請政府貼息的災后重建貸款20000元,用于修建自家的房屋。同日,原告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簽訂了秦西農信借字(2009)第131號《保證擔保借款合同》1份,原告支付給被告宋某甲借款20000萬元,被告宋某乙提供了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為建房,借款期限二年(自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貸款種類為中長期,貸款利率4.5‰,還款方式為按季結息,到期還本;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承諾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貸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違約責任約定為借款人違約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當期利率百分之四十計收利息。該災后重建建房貸款在借款期限內由縣財政貼息。2011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至2012年5月8日到期,繼續由縣政府貼息。期滿之后,再未展期,被告宋某甲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給被告發出通知,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20000元,利息1327.09元(利息截止日期為2013年4月23日),本利合計21327.09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連帶承擔2012年5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本息還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原告秦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宋某乙提供擔保,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借款、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應予保護。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被告宋某甲應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其至今未歸還借款的行為屬違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歸還借款并承擔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宋某乙對歸還借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借款合同到期后,在被告宋某甲未按約定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原告有權按照約定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歸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連帶清償借款和利息的訴訟請求亦應予支持。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宋某乙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甲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秦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計息時間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約定計算);
二、由被告宋某乙承擔被告宋某甲歸還上述借款和利息的連帶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宋某甲追償。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3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宋某甲負擔,被告宋某乙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平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吳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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