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段某與周某、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57)
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盤民初字第1631號
原告段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賀桂洪,貴州真知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兆貴,貴州真知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
被告周某(周某某)。
被告馮某某(馮某)。
原告段某與被告周某、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段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丁再武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肖克麗、張靜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兆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馮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訴稱,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為貸款人,被告周某作為借款人,被告馮某某作為保證人,三方共同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從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款人逾期半個月未支付利息,貸款人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出借的款項,借款人周某向貸款人支付借款總金額30%的違約金;借款人違反約定時,所承擔的違約責任還包括貸款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服務費用。同時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以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合同簽訂后,貸款人原告段某依約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后被告周某按約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并支付了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之后被告周某一直未履行返還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義務。現因原被告訂立的合同約定的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張的逾期還款利息只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年貸款基準利率6.15%的四倍計算。被告對原告支付的代理費應予賠償。請求:1、判決被告周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211973元;2、判決被告周某按月利率2.05%支付原告段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3、判決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為實現上述債權產生的律師服務費28859.19元;四、判決被告馮某某對上述第一、二、三項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二被告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為貸款人,被告周某作為借款人,被告馮某某作為保證人,三方共同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一、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二、借款人逾期半個月未支付利息,貸款人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出借的款項,借款人周某同時向貸款人支付借款總金額30%的違約金;三、借款人違反約定時,所承擔的違約責任還包括貸款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訴訟費、律師服務等);四、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以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服務等)。合同中未約定擔保期限。合同簽訂后,原告段某采用轉賬的方式,通過黃穎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縣支行開設的賬號為622208***************向二被告指定的劉成英開設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縣支行的賬戶622208***************內匯款480000元,并交付20000元現金給被告周某,原告共計向周某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后被告周某按約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期間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段某為實現債權,委托貴州真知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賀桂洪、楊兆貴代為訴訟,支出代理費28859.19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期內貸款年利率為5.6%。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借條復印件各一份;3、還款承諾書復印件一份;4、委托代理收費合同、發票復印件各一份,5、黃穎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縣支行開設的賬號為622208***************的賬戶2013年2月28日交易記錄,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借款本金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借款本金部分從借款交付給借款人段某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利息的約定,未超過法律規定部分予以保護,超過部分無效,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段某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段某要求被告周某返還借款,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4月21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原被告之間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雙方約定的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個月內短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的四倍予以計算,為500000元×5.6%÷12個月×4×20個月+500000元×5.6%÷12個月×4×21天÷30天≈19320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從2015年4月22日起到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支付,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支付律師代理費損失28859.19元,因被告周某未按期還款,違反合同約定,給原造成了律師代理費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律師費損失的計算標準,應按《貴州省律師服務收費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計算,即10000元以下部分按2000元計算,10001元到100000元部分按5%計算,100001元到500000元部分按4%計算,5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3%計算,原告的律師代理費損失應為28296元(2000元+90000元×5%+400000×4%+193200×3%),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馮某某作為保證人,根據合同約定,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依照本判決向被告周某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93200元,從2015年4月22日起到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段某支付。
二、由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段某律師代理費損失28296元。
三、被告馮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依照本判決向被告周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08元,由被告周某、馮某某共同承擔10915元,原告段某自行承擔2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丁再武
人民陪審員 肖克麗
人民陪審員 張 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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