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等四人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483)
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武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化名“王某龍”,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西安市長安區人,初中文化,農民。2003年6月因犯詐騙罪被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武山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經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武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耀文,甘肅天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汪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山陽縣人,高中文化,農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武山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經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武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化名“冀某海”,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山陽縣人,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武山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經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武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山陽縣人,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武山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經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武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詐騙一案,由武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武檢刑訴字(2014)第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武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份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預謀用不含黃金的活性炭冒充“吸金活性炭”詐騙他人錢財。當月18日四人先后來到武山縣城,并在杏花村租了一間用于存放不含黃金的活性炭,汪某某從西安購來不含金的活性炭,被告人劉某某在網上聯系到劉某甲、張某、白某某等人,在白某某的介紹下聯系到被害人黃某(住甘肅禮縣),雙方達成買賣活性炭的協議后,被害人黃某與劉某甲、張某到武山縣取樣品“吸金活性炭”,在黃某取樣品時被告人楊某某趁其不備將事先準備好的金粉摻到黃某所取的樣品中,黃某所取的樣品經化驗“吸金活性炭”含金量為1.25克—1.27克,雙方最后決定交易。8月23日,黃某、劉某甲、張某到武山提貨,被告人劉某某等人將619.4公斤假冒“吸金活性炭”以每公斤16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甲、張某,二人又以每公斤240元的價格轉賣給黃某,黃某共向劉某甲、張某支付貨款117400元,劉某甲、張某扣除差價42000元,給劉某某等人付了75400元,劉某甲給白某某付了2000元介紹費。次日被害人黃某在提煉黃金的過程中發現該“吸金活性炭”含金量為0.006克未提煉出黃金。
2、2013年10月上述四被告人欲在定西市以同樣的手段詐騙他人時被武山縣公安局偵查員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武山縣人民檢察院列舉了相應的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依法公訴,請求判處,并以詐騙數額十一萬多元、兩次詐騙、一起既遂、一起未遂、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劉某某有前科為由建議判處劉某某、汪某某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楊某某、李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審中,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辯稱其詐騙數額不是11萬多元,是68000元、李某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辯稱:1、積極退贓退賠;2、詐騙金額應為75400元;3、劉某某在犯罪中作用小,應從輕處罰;4認罪態度好;5、劉某某應列為第二被告。
經審理查明:1、2013年8月份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預謀用不含黃金的活性炭冒充“吸金活性炭”詐騙他人錢財。當月18日四人先后來到武山縣城,并在杏花村租了一間房用于存放不含黃金的活性炭,汪某某用四人集資來的錢從西安購來不含金的活性炭,被告人劉某某在網上聯系到劉某甲、張某、白某某等人,在白某某的介紹下聯系到被害人黃某(住甘肅禮縣),雙方達成買賣活性炭的協議后,被害人黃某與劉某甲、張某到武山縣取樣品“吸金活性炭”,在黃某取樣品時被告人楊某某趁其不備將事先準備好的金粉摻到黃某所取的樣品中,黃某所取的樣品經化驗“吸金活性炭”含金量為1.25g/kg—1.27g/kg,雙方最后決定交易。8月23日,黃某、劉某甲、張某到武山提貨,被告人劉某某等人將619.4公斤假冒“吸金活性炭”以每公斤16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甲、張某,二人又以每公斤240元的價格轉賣給黃某,黃某共向劉某甲、張某支付貨款117400元,劉某甲、張某扣除差價42000元,給劉某某等人付了75400元,劉某甲給白某某付了2000元介紹費。次日被害人黃某在提煉黃金的過程中發現該“吸金活性炭”含金量為0.006g/kg,未提煉出黃金。
2、2013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四人欲以上述相同方式實施詐騙,內蒙古籍買主識破而未能得逞,四被告于當月11日晚在定西市安定區林山招待所被抓獲,當場查出偽造居民身份證、金粉、銅粉、電子稱等作案用品。
又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向武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退賠30000元,汪有明妻子退賠30000元,被告人楊某某家屬退賠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屬退賠15000元,劉瑞寶、張某退賠40000元,以上總計130000元,已全部發放到被害人黃某手中。
再查明,被告人劉某某2003年6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陜西省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上述事實,有控方舉證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詐騙的手段、詐騙數額;
2、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被騙的時間、地點、經過、被騙的金額,能夠與四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證;
3、證人李某甲(黃某雇傭工人)的證言證實,黃某被騙的時間、地點、過程、金額;
4、證人劉某甲(劉某甲哥哥)、劉某乙、白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張某宏的陜西老鄉(本案被告)手上有一批吸金活性炭需要出售,讓劉瑞軍聯系買家,劉瑞軍沒有時間,安排劉某甲、張某通過白某某聯系上本案受害人黃某、倒賣活性炭從中賺取差價42000元,劉某甲給白某某付了2000元介紹費。后黃某發現活性炭是假的,找他們退錢的事實;
5、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17日,有兩個外地人到其家中租房,說是做倉庫用。用來存放高溫材料的事實;
6、證人史某某(林山招待所負責人)的證言、旅客住宿登記薄證實,劉某某、汪某某、冀某海(楊某某化名)、李某某2013年9月份到其招待所住宿,國慶節離開10月6、7號又到其招待所住宿,直到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7、證人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30日,四個外地口音的陌生人租用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區永定路*號的房子一間,用來存放黑色的炭,大概9月中旬放到房子里的事實;
8、證人王某某(武山縣盛源旅社負責人)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份,有四個外地人來住宿,其中一個叫李某某,一個叫冀某海,另外兩個說沒帶身份證的事實;
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及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10、西北礦冶研究院理化檢測報告證實,2013年9月5日在武山縣城關鎮杏花村提取的黑色顆粒狀物質、同年8月27日被害人黃某提供的黑色顆粒狀物質及同年10月在定西市安定區永定路現場提取的黑色顆粒狀物質成分均為活性炭,含金量分別為4.95g/t、16.21g/t、0.2g/t;
1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黃某對劉某甲、白某某、張某、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的辨認情況,劉某甲對黃某、張某宏、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的辨認情況,張某對黃某、張某宏、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的辨認情況及證人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對四被告人的辨認情況;
12、天水中礦地質綜合實驗室檢測報告證實,黃某向其提供的“載金炭”樣本含金量為1.2724g/kg;
13、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03)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時證實,被告人劉某某2003年6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陜西省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事實。
14、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均年滿十八周歲,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無異議,且上述證據符合刑事證據要求具有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屬性,故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辯稱其詐騙數額不是11萬多元,是68000元的辯解意見,因與被害人的陳述和證人的證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合議庭對有關事實和證據綜合分析后認為,對其第1、2項辯護意見,與查證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對其第3、5項辯護意見,劉某某在本案中發揮作用與汪某某相當,不能說作用小,且劉某某有詐騙前科,故對第3、5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第4項辯護意見,劉某某當庭認罪態度一般,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不含金的活性炭冒充吸金活性炭實施詐騙行為,騙取錢款754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在實施第二次詐騙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認定詐騙數額為十一萬多元,本院認為,劉某甲、張某二人并不明知,劉某某等人向其銷售的“吸金活性炭”為假冒,其二人的行為不應該作為犯罪處理,故其賺取的42000元的差價,不能計入詐騙的數額。故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不予采納。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在實施詐騙行為的過程中,相互配合,形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故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在共犯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發揮主要作用是主犯,楊某某、李某某發揮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有詐騙前科,本院決定對其從重處罰。據此,綜合被告人劉某某、汪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和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作案工具假二代身份證假2張、金粉2小半瓶、砂碴一小包、銀碴一小包、電子稱兩個、活性炭一小包、銅粉一小包、“hodoo”手機一部、三星9502手機一部、“laomor”手機一部、“jujate”手機一部、“totu”手機一部、諾基亞1861c手機一部、“touch”手機一部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本浩
人民陪審員 李惠敏
人民陪審員 林淑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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