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訴謝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795)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二初字第340號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區雙口鎮津保高速公路收費站。組織機構代碼700405****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婷,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謝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韓玲,天津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國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婷、吳某,被告謝某的委托代理人韓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訴稱,1、被告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連續曠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首先,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曠工已經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17日、20日、21日共4日曠工,且在公司已經連續兩次向其發送書面通知函之后,仍然不到公司工作,依據《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4.4條: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不經預先告知本人予以除名,4.4.27款:3個月內連續或累計曠工超過3天(含3天)或1年累計曠工超過5天(含5天)者。被告的曠工行為已經符合公司規章制度解除的情形。退一步講,即使如仲裁所認定的,被告系生病休假,那么被告也應當及時向原告提交醫生的建休證明,經原告批準后進行休假,而被告未經任何上級批準就無故不到公司上班已經給單位造成了混亂,被告的崗位系高速公路收費人員,其無故不到已經影響到了正常的收費秩序,原告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告知被告應當到單位上班,而被告依然曠工,故原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2、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已經于2013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不應當再承擔其病假期間工資。原告已經于2013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22日向被告發送的《職工曠工勸告通知書》中也已經明確寫明“請于2013年10月23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將按有關規定除名。”原告的規章制度是下發給員工的,并且經過培訓和考試,被告對于公司的規章制度是知悉的。原告已經充分告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節點,并且已經通過短信方式告知,且被告認可其已知公司2013年10月23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因在2013年10月23日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后,被告未提任何意見,故原告開始辦理相應的手續,也為被告申請了失業金,但被告并未進行領取,具體原因原告不詳。原告為完善手續,于2013年12月20日發送的書面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也為了被告之后辦理其他事宜提供方便。原告的解除程序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由上述可見,原、被告已經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根本不應當承擔被告病假期間的工資。綜上,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不應當恢復勞動關系,現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予恢復勞動關系;2、不予支付被告病假期間工資;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勞動合同書,證明原、被告雙方建立勞動關系,被告工作崗位為操作崗,收費疏導員,綜合計算工時制;2、關于執行《勞動制度》(修訂版)的通知,證明《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4.4.27款規定3個月內連續或累計曠工超過3天(含3天)或1年累計曠工超過5天(含5天)者,公司可以除名;3、2010年新員工入司培訓安排表、培訓安排記錄表、被告入司培訓考試試卷,證明公司的規章制度已經向員工明示,符合法律程序規定,被告對于公司的規章制度是明知的;4、考勤記錄表,證明被告連續曠工4天,原告可以按照公司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5、《職工曠工勸告通知書》(內部審批表)、EMS快遞單(單號102392181XXXX)、《職工曠工勸告通知書》、EMS查詢單,證明被告的曠工天數已經超過3天,原告已經于20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回單位上班,否則將按照公司規章制度處理,被告已經收到該函件;6、《職工曠工勸告通知書》(內部審批表)、EMS快遞單(單號102392182XXXX)、《職工曠工勸告通知書》、EMS查詢單,證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回單位上班,被告已經收到該函件;7、2013年10月23日的解除勞動合同內部決定書,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已經通過短信方式并且已經當面告知;8、《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部審批表)、EMS快遞單(單號101533729XXXX)、《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EMS查詢單,證明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已經簽收該函件;9、津西勞人仲裁字(2014)第116號裁決書,證明該案已經經過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謝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休病假是有事實依據的,是由于在被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到醫院去檢查有先兆流產的跡象,之后被告以先兆流產為由向原告單位請假,所以被告生病的事實是存在的。原告單位以被告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給被告辦理了退工退檔手續,這也是違反相應的法律規定。因為本案被告至今為止也沒有向原告單位的解除勞動合同簽署過任何手續,因此原告單位在辦理退工退檔過程中有虛假情形的存在,綜上,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嚴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要求恢復和原告的勞動關系,補發2013年10月至今的工資,以及繳納從2013年10月至今的各項社會保險及公積金。
被告謝某提供如下證據:1、客戶語音詳單,證明2013年10月15日、16日、18日電話聯系原告公司袁站長,告知生病情況,并隨后送病假條;2、診斷病歷,證明被告經醫院診斷先兆流產,建休假;3、醫藥費單據5頁,證明被告診斷先兆流產并進行有效治療;4、裁決書,證明認可被告病假事實及原告違法解除合同。
被告謝某對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關于工資標準應當以原告提到的1800元為準;對證據2、4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3、9無異議;對證據5、6、7不認可,因本人沒有簽收,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不認可。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對被告謝某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2、3、4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對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意見如下:對證據1、3、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2、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對證據5、6、7、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合法性不予確認,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本院對被告謝某提供的證據,認定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對證據2、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操作崗位上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收費疏導員。被告每月工資標準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先兆流產請病假,原告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及支付工資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違紀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后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1、撤銷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2、補發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間工資7200元。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津西勞人仲裁字(2014)第116號裁決書: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下達之日起恢復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間病假工資4800元(1500*80%*4=4800元)。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結果,故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予恢復勞動關系;2、不予支付被告病假期間工資;3、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報酬和相關福利待遇的權利。就本案來講,雖然原告在其規章制度中有對于員工請假規定,但原告以被告沒有按照原告規定的請假審批程序請假,認定被告休病假為曠工行為,對此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確有不妥之處,因此,原告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提出“不支付被告病假期間工資”一節,因被告因病未治愈,故原告應按醫療期的工資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資(計算標準,1500元*80%*4月=4800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某恢復勞動關系;
二、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被告謝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資4800元;
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費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交納),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國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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