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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2066號
原告(反訴被告):天津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南開區衛津南路*號某某公寓E、F座三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穎,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婷,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開區士英路寧發陽光公寓*。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宏斌,天津竹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公司項目經理。
公民身份號碼:23052119670502***。
原告天津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訴被告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建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穎,被告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宏斌、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就華韻歐風空調系統制安工程簽署了《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被告為原告所開發建設的華韻歐風項目提供空調設備及安裝服務,應安裝的設備合計256套,合同總價款為1498萬元,竣工時間為按照原告的工期需求按時竣工,保修期為兩個供冷期。另外,原、被告雙方于合同簽署同日又簽署了一份《補充協議》,主要約定本工程的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即每批工程施工前預付本批次工程總價的30%工程款,工程進度過半時再支付本批次工程總價的40%,工程進度到80%時再支付本批次工程造價的20%,其余10%為質保金,質保期滿后一個月內支付。合同簽署后,被告公司多次未能按照約定計劃完成空調裝機工程,不僅對原告公司整體項目進度造成了影響,且造成部分業主對房屋交付提出異議,對原告的商譽及交房造成嚴重影響。為此,原告多次對被告進行催告,并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7日兩次向被告發出書面函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而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導致合同簽署至今被告僅向原告提供95套整套裝備以及55套室內部分的安裝。其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基于被告的嚴重違約行為,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發送《關于解除合同及清理后續事宜的函告》,正式通知被告關于原告已解除雙方于2009年5月11日就華韻歐風空調系統制安工程簽署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函告之日起3日內至原告處辦理工程的結算及清償事宜。但被告未按照執行。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確認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簽署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被告立即退出施工現場并完成設備的清場工作;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455571元;4、被告對于合同已履行部分按照約定提供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兩個供冷期的保修服務;5、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答辯并反訴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被駁回;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601074元,工程增項款302833元,定金304390元,累計2208297元。故請求判令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1601074元、工程增項款302833元、定金304390元,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原告針對被告反訴辯稱:原告不欠付被告任何工程款,被告所謂定金損失因系被告自身違約造成,與原告無關。請求駁回被告反訴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簽訂《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華韻歐風空調系統制安工程,工程地點為天津市西青區梨雙公路道北華韻歐風項目工地,工程內容為空調設備及安裝,承包范圍為華韻歐風工程空調設備及安裝,合同工期為按照發包人的工期要求分批開工,竣工日期為按照發包人的工期要求按時竣工,質量標準為按照國標要求達到合格標準,合同價款14980000元。雙方約定發包人在承包人進場前提供具備施工條件的施工現場;承包人按照發包人的進度要求每月25日前提供計劃表,當日完成工程量報表,并報送項目部;每月25日前提供下月計劃,按照發包人的進度計劃分批進行;如果發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相應順延,如果是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造成的損失由承包方承擔;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報價書中有單價的按報價書調整,報價書中無單價的參照市場價格雙方協商。合同附件二中雙方約定空調系統合計256套,并約定了相應的室外機及室內機的設備單價和安裝單價。原、被告合同附件三中約定保修期為兩個采暖期、供冷期。
原、被告雙方于合同簽署同日又簽署了一份《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本工程分批施工工程,每批工程施工前預付本批次工程總價的30%工程款(用可銷售的房屋抵本部分工程款),工程進度過半時再支付本批次工程總價的40%,待工程進度到80%時再支付本批次工程造價的20%,其余10%作為工程質保金,質保期滿后一個月內支付。
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簽訂《承諾書》,雙方約定原告同意以華韻歐風一套房屋,折抵被告部分施工工程款。房屋為博雅苑**單元,銷售面積268.67平方米,價格為362.9萬元。并約定原告與被告確定的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日起30日內折抵工程款的相關手續辦理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內容為”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向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承諾,如完不成以下工程量,96臺室外機、110套室內機,合計人民幣518萬元,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承諾無效。”
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關于華韻歐風博雅苑空調合同執行問題的函》。內容為”根據貴司提交的施工進度及現場實際勘察,合同執行情況如下,安裝室外機87臺,室內機139臺,另外5臺室內機在現場倉庫,10臺室內機在正在安裝中,共計完成工程量739萬元(此數據時已經考慮在現場未安裝的空調機組和已經安裝但是未驗收的空調機組)。付款情況,已支付給貴司工程款913.7499萬元,其中抵房款362.9元。貴司在2012年9月29日與我司簽署抵房協議和承諾書,貴司承諾完成96臺室外機,110套室內機,合計人民幣518萬元,否則抵房無效。截止目前,施工單位只施工了33臺(經過驗收的),未完成承諾中的工程量,并且我司預付的設備采購款并未用于我司的設備采購。對于貴司在2012年提出漲價要求,雙方并未沒有達成漲價協議,并且貴司在2012年與我司簽訂了抵房協議書和承諾書,已視同貴司仍執行原協議價格。貴司目前未按照合同履約,已嚴重影響我司工程進度,我司提出如下要求:1、貴司應按合同履約,并接函后5個工作日內向我司項目部提交后續空調設備的采購安裝工程進度計劃,如貴司提交的計劃不能達到我司要求或無法履行合同,我公司將考慮終止本合同并按抵房協議、承諾書約定收回所抵房屋;2、加大已安裝設備的維護與檢修力度;3、我公司保留因貴司未履行合同所造成損失的索賠權。”
2013年7月12日,被告就原告《關于華韻歐風博雅苑空調合同執行問題的函》給予回復,內容為”對貴公司(函)中第一筆工程量729萬元予以確認;對貴公司(函)中第二筆款付款情況(自2009.6.12日貴公司第一套抵房款297.3萬元至2012.9.29日共計支付工程款550.8萬元)。其中貴公司(函)中提到362.9萬元工程款我公司認為,362.9萬元(抵房款)只是貴公司對我公司的一個信譽保證,待我公司完成承諾書中所認可的工程量,才可認定抵房成立,也就是說正式與貴公司簽訂抵房協議,我公司認為362.9萬元方可認定支付完畢。對于貴公司(函)中提出2012年雙方并沒有達成漲價協議,我公司認為那只是貴公司單方面決定。對于貴公司(函)中提到2012年與貴公司簽訂承諾書已視同仍執行原價格,我公司認為,我公司向貴公司提出調價(函)在2011年12月19日,而與貴公司簽訂承諾書在2012年9月29日,調價在承諾書之前。我公司只是在合同履行期間遇到設備廠商調價不可抗拒的風險,我公司于2013.4.1日又向貴公司書面提出調價問題,我公司與貴公司所簽空調安裝合同中并沒有價格包死的條款,仍按合同中第六項,即報價書中有單價的按價格書調整,報價書中無單價的參考市場價格雙方協商,同時我公司也享有對這一條款繼續訴求的權利。”
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致華韻歐風博雅苑空調合同執行問題的函》,內容為”我司在2013年7月8日給你公司發了關于華韻歐風博雅苑空調合同的履約情況的函件,你公司也已收悉。再次敦促你方盡快按照合同條款履約,配合我公司項目部進行空調的安裝調試工作,以免影響工期,以致影響我公司整體交房的進度。你公司至今未提供進度計劃,我公司要求你方5日內按合同條款提交進度計劃,若你公司仍不能依約履行,我公司將采取措施,保護我方權益。”
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發函,內容為”我公司對承諾書中完成的部分主機及室內機的調試工作已在快速積極地進行中并接近尾聲,按照工程部下達的11戶急需安裝的室外機我公司也在積極籌備中,并通知工廠發貨。并再次懇求貴公司對我公司合理的調價予以協商。”
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發出《關于解除合同及清理后續事宜的函告》,內容為”合同簽訂后,你公司多次未能按照計劃完成空調裝機工程,不僅對我公司整體項目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且造成部分業主對房屋交付提出異議,對我公司商譽及經濟造成嚴重影響。我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通知你公司解除雙方簽訂的《華韻歐風空調系統制安工程》合同及相關協議,并保留通過司法程序追究你公司相關責任的權利。現要求你公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內至我公司辦理工程的結算及清償事宜,逾期未辦理的,由此產生的相關損失均由你公司承擔。”對于此函告,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提供郵寄憑證予以證實,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存在拖延施工,未按照申報的施工計劃完成工程進度的問題。被告否認拖延施工。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10月、11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的施工計劃表及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關于華韻歐風博雅苑空調合同執行問題的函》、2013年7月12日,被告就原告《關于華韻歐風博雅苑空調合同執行問題的函》給予回復、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致華韻歐風博雅苑空調合同執行問題的函》、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回函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10月、11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的施工計劃表表明被告在此期間沒有按照計劃進行施工。原告提供的雙方之間來往信函中亦可以得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計劃施工,被告進行答復的客觀事實的存在。故根據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拖延施工,未按照申報的施工計劃完成工程進度的事實予以認定。
關于被告主張工程增項款302833元的問題。被告主張有部分工程安裝完后因原告已經做的室外機設備基礎離煤氣管道較近,原告要求被告進行拆改,拆改費用為增項;空調入戶主管道在圖紙設計中存在,但原告并沒有預留管道井,被告進行了施工。被告主張水泥基礎部分95個,每個590元,共計56050元;PVC豎管1760元;D14-6拆改費29676.8元;預埋線管46戶,每戶2230元,共計102580元。原告對此確認D14-6拆改費29676.8元;水泥基礎部分是95個,每個590元,共計56050元;預埋線管46戶,每戶2230元,共102580元,上述增項款共計188306.8元。被告對于其主張的PVC豎管1760元,原告不認可,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
對于被告施工中存在部分工程只安裝的室內機中存在部件缺損的問題,雙方一致認可應扣減被告工程款82775元。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原告已實際給付被告的工程款數額為5508499元。
原、被告雙方確認下列空調機組已全部安裝完畢:C1-1、C1-3、C1-4、C1-5、C1-6、C2-1、C2-2、C2-3、C2-5、C2-6、C3-4、C5-1、C6-1、C6-2、C6-3、C6-4、C6-5、C6-6、C7-1、C7-2、C7-3、C7-4、C7-5、C10-1、C10-3、C10-5、C11-1、C11-3、C11-4、C11-5、C11-6、C12-3、C13-5、C13-6、A10-1、E2-4、E2-6、E3-2、E3-3、E4-1、E5-1、E5-2、E5-4、E5-6、E7-1、E7-2、E8-3、D3-6、D4-1、D4-3、D4-4、D4-5、D4-6、D5-1、D5-3、D5-4、D5-6、D6-1、D6-2、D6-4、D6-5、D8-2、D8-3、D8-4、D8-5、D8-6、D9-1、D9-4、D9-5、D10-1、D10-2、D10-3、D10-4、D11-2、D11-3、D11-5、D12-1、D12-2、D12-3、D13-1、D13-2、D13-4、D13-6、D14-1、D14-5、D14-6、D15-1、D15-6。
全部安裝完成已過質保期的工程量為:C2-1、C2-2、C2-6、C13-6、C6-4、C6-5、C11-4、C11-5、C11-6、C10-3、D6-2、D6-4、D6-5、D5-3、D5-6、D4-3、D4-5、D4-6、D3-6、D10-1、D10-3、D10-4、D9-1、D8-2、D8-4、D8-5、D15-1、D15-6、D14-1、D14-6、D13-2、D13-4、D13-6、D11-3、D11-5、D12-1、D12-3、E5-1、E5-2、E5-4、E5-6、E2-4、E2-6、E3-2、E3-3、E8-3。C2-5、C1-3。(工程款為2610882.7元)
全部安裝完成未過質保期的工程量為:C1-1、C1-3、C1-4、C1-5、C1-6、C2-3、C3-4、C5-1、C6-1、C6-2、C6-3、C6-6、C7-1、C7-2、C7-3、C7-4、C7-5、C10-1、C10-5、C11-1、C11-3、C12-3、C13-5、A10-1、E4-1、E7-1、E7-2、D4-1、D4-4、D5-1、D5-4、D6-1、D8-3、D8-6、D9-4、D9-5、D10-2、D11-2、D12-2、D13-1、D14-5。(扣除10%質保金后工程款為1949953.82元)
原、被告對于只安裝室內機沒有安裝室外機的工程量確認:C1-2、C2-4、C3-3、C4-5、C5-5、C9-1、C9-4、、C10-2、C10-4、C12-2、C12-4、C12-5、C13-2、C13-3、C13-4、A7-4、、A15-3、A15-6、E2-5、E3-1、E3-4、E4-4、E5-3、E5-5、E7-3、E7-4、E8-1、E8-2、E8-4、D3-1、D3-2、D3-4、D3-5、D5-5、D6-3、D6-6、D8-1、D9-2、D9-3、D9-6、D11-1、D11-4、D12-4、D12-5、D13-3、D13-5、D14-2、D14-3、D14-4、D15-2、D15-3、D15-4、D15-5(工程款為1346344.44元)。被告主張只安裝室內機沒有安裝室外機的工程不應扣留質保金,原告主張只安裝室內機沒有安裝室外機的均認為沒有過質保期。
原、被告確認將設備直接交付給業主的情況。確認室內外機全部交付給業主的包括C11-2、E2-1、E2-3、E4-2、E4-3、D5-2、D10-5。確認只將室內機交付給業主的包括C13-1、E2-2(以上設備款為271570.56元)。對于將室內外機全部交付給業主的和只將室內機交付給業主的工程。被告主張不存在質保期,原告應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直接將設備交付給業主的因為以后的質保需要原告承擔應扣除質保金,因被告未安裝,應扣除安裝費。
原告陳述因與被告解除合同,現與天津宏易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開發區歐亞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就被告未施工工程簽訂空調安裝合同而產生差價,造成原告經濟損失1455571元,被告對此否認。原告提供迪森(天津)暖通公司就被告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出具報價書、原告與天津宏易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書、原告與天津開發區歐亞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合同書、付款發票等證據。經本院詢問,原告陳述現施工現場因冬季無法施工現在已經停工。
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向特靈空調系統(中國)有限公司交付定金304390元。被告(反訴原告)提供收款人為特靈空調系統(中國)有限公司,金額為304390元的電匯憑證一張,證明其向特靈空調系統(中國)有限公司支付定金。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書證等證據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簽訂《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依約履行合同權利義務。
關于原告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簽署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存在拖延施工,未按照申報的施工計劃完成工程進度的事實成立,經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所以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原告提供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發出《關于解除合同及清理后續事宜的函告》及郵寄憑證,被告否認收到,但沒有提供相反證據證實,本院認定被告已經收到此函告。故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簽署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已經解除。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出施工現場并完成設備的清場工作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簽署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已經解除,所以被告應立即退出施工現場并完成設備的清場工作。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對于合同已履行部分按照約定提供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兩個供冷期的保修服務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不履行保修義務,對此雙方沒有爭議,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455571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迪森(天津)暖通公司就被告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出具報價書、原告與天津宏易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書、原告與天津開發區歐亞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合同書、付款發票等證據,原告陳述因與被告解除合同,現與天津宏易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開發區歐亞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就被告未施工工程簽訂空調安裝合同而產生差價,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現施工現場因冬季無法施工現在已經停工。根據原告陳述,原告與天津宏易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開發區歐亞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畢,原告實際產生的損失不能確定,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損失確定后另行主張。
關于被告(反訴原告)主張要求原告(反訴被告)賠償定金損失30439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反訴原告)稱因原告不履行工程款的給付義務,導致被告無法向特靈空調系統(中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特靈空調系統(中國)有限公司將被告(反訴原告)支付的定金304390元扣留。原告(反訴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原告(反訴被告)不存在拖延付款情況,被告(反訴原告)主張與其他公司履行合同違約導致損失與原告原告(反訴被告)無關。被告(反訴原告)提供收款人為特靈空調系統(中國)有限公司,金額為304390元的電匯憑證一張,證明其向特靈空調系統(中國)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但被告(反訴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此款系支付定金,且不能證明此款已經被扣留而產生損失。故被告(反訴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反訴原告)主張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工程增項款302833元的訴訟請求。原告(反訴被告)認可增項款共計188306.8元。被告對于其主張的PVC豎管1760元,原告不認可,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故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工程增項款188306.8元。
關于被告(反訴原告)主張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給付被告被告(反訴原告)工程款1601074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反訴被告)已經與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反訴被告)應按被告(反訴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反訴原告)支付工程款。
對全部安裝完成已過質保期的工程量,原告(反訴被告)應全額支付工程款,經核算工程款為2610882.7元。
對全部安裝完成未過質保期的工程量,原告(反訴被告)應支付扣除10%質保金后的工程款,經核算該部分工程款為1949953.82元。
對只安裝室內機沒有安裝室外機的工程量,因該部分工程被告(反訴原告)沒有整體施工完成,只有待原告(反訴被告)與后續簽訂施工合同的主體履行合同完畢后才可以開始計算質保期,故應扣除10%的質保金。經核算原告(反訴被告)應支付的該部分工程款為1211710元。
對被告(反訴原告)將設備直接交付給業主的情況,因被告(反訴原告)沒有對設備進行安裝,相應的安裝費用原告(反訴被告)無需支付給被告(反訴原告),原告(反訴被告)應當將設備款支付給被告(反訴原告)。經核算該部分設備款為271570.56元。
原告應當給付被告(反訴原告)的工程款為452843.08元(2610882.7元+1949953.82元+1211710元+271570.56元-82775元-5508499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反訴被告)天津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簽署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反訴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退出施工現場并完成設備的清場工作。
三、原告(反訴被告)天津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反訴原告)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工程款452843.08元。
四、原告(反訴被告)天津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反訴原告)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工程增項款188306.8元。
五、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天津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天津某某天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8950元,原、被告各承擔4475元。
反訴案件受理費12232元,原告承擔4077元,被告承擔81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書記員 岳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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