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王某等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501)
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7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被逮捕。現羈押于襄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靜,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抓獲,同年9月22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襄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襄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魯金國,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決定監視居住。
辯護人馬吉芬,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襄城檢公訴刑訴(201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庭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周某及辯護人楊靜、魯金國、馬吉芬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因其過生日邀請同事吳某(女)、汪某(女)及被告人楊某在襄城小北門一餐館吃飯,飯后吳某、汪某和被告人周某、楊某、王某、古某在襄陽市襄城區北街“某某”歌廳****房間唱歌。當晚7時許張某打電話找吳某,吳某沒接,張某便到吳某上班處找,又打電話邀約朱某幫忙一起去找吳某,當得知吳某在某某歌廳后,張某便與朱某手中各持一瓶途中購買的啤酒趕到該歌廳。次日凌晨1時許,張某在該歌廳找到周某,雙方發生口角,張某和朱某便持手中啤酒瓶對周某頭部、面部進行擊打,將周某致傷,隨后張某在洗手間處碰到吳某,又將吳某強行拉扯至歌廳一樓門口。周某受傷后回到****房間,楊某、王某、古某見狀后即持啤酒瓶、折疊刀沖下樓,周某跟著下樓,四人即對張某進行毆打,期間,王某從古某處將刀拿過來遞給楊某,楊某持刀將張某刺傷。經法醫學鑒定:張某所受損傷造成左側液氣胸,所受損傷為輕傷;周某所受損傷造成頭部、面部創傷,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張某以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周某的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在本院主持下,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了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楊某賠償被害人張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3萬元,被告人王某、古某、周某各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1.9萬元,上述共計人民幣8萬元;被害人張某賠償被告人周某受傷后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共計人民幣3500元。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同意并自愿放棄其它訴訟請求,對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周某表示諒解,并出具了書面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汪某、代某、朱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調解協議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周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周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周某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時認定被害人張某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之觀點成立。關于被告人楊某、古某、周某的辯護人辯稱的本案的發生事出有因,被害人張某在事件的發展過程中有一定過錯,楊某、古某、周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周某初期有阻攔行為,建議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之觀點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古某辯護人辯稱的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之觀點,本院認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積極參與并毆打被害人,所起作用與其他同案犯作用基本相當,且刀子是從古某處拿的,不宜認定為從犯,辯護人的此節辯護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經審前社會調查,被告人周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本院根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三、被告人古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楊某、王某、古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胡偉
審 判 員 高紅
人民陪審員 陳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方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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