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巢湖市某某節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嚴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08)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892號
原告:巢湖市某某節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陸臘,安徽焦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巢湖市某某節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嚴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成玉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夏放,被告委托代理人陸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系一家保溫材料生產企業,被告系從事承包建筑施工行業人員。2014年4月,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建筑工地提供外墻保溫材料,并約定貨到后及時付款。此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履行供貨義務。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張欠條,注明欠到趙總保溫材料款合計404384元(包括含山、和縣、中央領域、某某國際)。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無果,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嚴某某支付原告所欠貨款404384元及逾期付款損失(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自欠款之日起暫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嚴某某辯稱:本案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起訴所依據的欠條注明此日之前欠到趙總保溫材料款合計404384元(包括含山、和縣、中央領域、某某國際),欠款的主體應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原告公司;欠條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本人已支付102950元,應從所欠貨款中予以扣減,某某國際的材料款應由實際承包人吳某、張某、陳某某、計某某四人承擔,該四人也已支付近20余萬元,被告在庭前多次向上述四人索要支付憑證,但被拒絕,對此被告已將吳某起訴至貴院,案號為(2016)皖0181民初第1163號,該案件將會查明涉及本案的某某國際材料款到底由誰支付且目前已支付的具體數額,被告也將啟動對其余三人的訴訟程序,上述案件的審結的結果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被告在庭前已向法庭提交中止審理申請書,認為本案應中止審理;即使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給付責任,利息應按本金未付清部分,利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進行計算。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適格,欠條上的趙總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總的行為是職務行為;
證據2:被告戶籍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3:欠條一份,證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條,注明此日之前欠到原告保溫材料款合計404384元(包括含山、和縣、中央領域、某某國際)。2014年7月16日以后,原告應被告及王德文的要求繼續供貨,貨值452893元,該部分原告已向法庭撤回起訴,所以本案不存在中止審理的事由;
證據4:銷售單45張,證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及王德文供貨45批次,貨值452893元,該批貨均是向某某國際工地供貨,被告答辯所述已給付的款項均是指2014年7月17日以后的供貨,與本案訴請無關。
被告嚴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但認為訴訟主體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質證意見同答辯意見;認為證據4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主張的欠款是2014年7月16日以前的貨款,被告給付的貨款和案外人給付的貨款并沒有明確是給付2014年7月16日以前的貨款還是之后的貨款,同時案外人已經與原告簽訂了合同一份,可以看出涉及到某某國際的材料款應由上述案外人承擔。
被告嚴某某為支持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收條五張、匯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給付的案涉差欠原告的貨款共計102950元;
證據2:專業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案外人簽訂了案涉工程外墻保溫工作的基本事實,由原告向某某國際(5-10號樓)供應保溫材料,根據該份合同,可以證實涉及到某某國際的材料款應由上述案外人承擔。
原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所舉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中2013年11月22日署名為羅金平的回收袋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于收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出具時間為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收條認為已被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條所吸收而不予認可,對于出具時間為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收條予以認可,但是給付2014年7月17日供貨的貨款的;匯款憑證的性質不明,實際情況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工人工資款,后歸還給原告的,被告公司做保溫材料的員工陳某在場可以證明;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是被告購買使用保溫材料向某某國際項目部送交的備案材料,原告并不是該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被告在答辯時陳述被告已經向所謂的實際承包人吳某提起了訴訟,恰恰證明原告不是某某國際的實際施工人。
經過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于原、被告均認可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所舉證據4與原告的訴請主張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所舉證據1中的匯款憑證,原告當庭質證說明系償還被告之前的借款,并要求證人庭后予以證明,但在法庭給予的合理期限內,原告并未申請證人證明其質證意見,應視為對被告的舉證目的予以認可,該30000元為支付原告材料款;證據2專業施工分包合同系復印件,且其形式上不具備合同成立的條件,對于其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
基于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及上述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為:某某公司系保溫材料生產、銷售企業,其法定代表人為趙某某,嚴某某從事建筑施工承包工程。2014年4月,某某公司開始向嚴某某承包的施工工地提供外墻保溫材料,2014年7月16日,嚴某某向趙某某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到保溫材料款合計404384元,包括含山、和縣、中央領域、某某國際材料款。
另查明,嚴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分別向趙某某返還保溫材料包裝袋共計2950條,雙方均認可每條包裝袋為1元。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5日,某某公司分別收到嚴某某保溫材料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由趙某某妻子徐新云分別出具收條;2014年9月7日,嚴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向某某公司支付30000元。現某某公司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嚴某某送達了應訴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嚴某某認可出具欠條的事實,但認為原告某某公司主體不適格,應列趙某某作為原告,本案中,被告嚴某某是為購買保溫材料而出具欠條,而趙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從事經營活動的民事責任應擔由企業法人即某某公司承擔,故某某公司作為本案原告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根據庭審調查,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嚴某某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現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嚴某某給付貨款40438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嚴某某提交的收條可知,其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返還的保溫材料包裝袋計2950元,又分別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7日支付某某公司保溫材料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原告某某公司反駁稱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日兩份收條出具時間均在欠條出具之前并已經結算且扣除收條載明的款項,本院認為,依照日常行為規則,若收條經結算,應當被銷毀或交由債權人一方,現作為債務人一方的被告嚴某某進行提交,應當認為該兩份收條仍未經結算,即其載明的款項未在案涉的欠條中予以扣除。對于2014年7月25日給付的材料款30000元,因未有證據證明其為支付何筆貨款,對于被告嚴某某要求抵扣案涉材料款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2014年9月7日支付的30000元,因原告某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30000元系被告嚴某某償還借款的主張,故該30000元可以認定為支付案涉材料款。綜上,被告嚴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貨款102950元,從應支付的貨款404384元中扣除,故被告嚴某某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貨款301434元。對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被告嚴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雙方結算后仍未能給付貨款,應當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因被告嚴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結算前已支付42950元,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7日各支付30000元,故逾期付款違約金均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以如下方式分段計算:按照本金361434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計算至2014年7月24日;按照本金331434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計算至2014年9月6日;按照本金301434元,自2014年9月7日起計算至款清時止。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巢湖市某某節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貨款301434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按照本金361434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計算至2014年7月24日;按照本金331434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計算至2014年9月6日;按照本金301434元,自2014年9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巢湖市某某節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70元,減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嚴某某負擔3155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成玉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項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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