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羊某某與卜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326)
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長民一初字第01499號
原告: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許承斌、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羊某某與被告卜某某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審判員周邦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羊某某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參加訴訟,被告卜某某經本院傳票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羊某某訴稱:2010年11月29日,卜某某駕駛電動車沿霞浦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宏霞路(浙江省寧波市)左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寧波市北侖區第二人民醫院和寧波市第六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伴脫位。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被告賠償醫藥費等合計49127.09元(含已墊付的2800元),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另行起訴。現原告二次手術已做并經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鑒定,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再行賠償原告34862.76元。
為證明其主張,羊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證、戶口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資料、醫藥費發票、用藥清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票據及原一、二審判決書等。
被告卜某某缺席庭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案經公開開庭審理,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雖被告未予質證,但身份證、戶口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資料、醫藥費發票、用藥清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材料均來源于相關機構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無反證的情況下,本院予以采信;生效判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費票據不全,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定,本院酌定為400元。
依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已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0年11月29日,卜某某在浙江省寧波市駕駛電動車與羊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羊某某身體遭受損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卜某某負全部責任,羊某某不負責任。羊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寧波市北侖區第二、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伴脫位,花去醫藥費44196.89元。后羊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2012)長民一初字00671號、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終字第02776號判決確定:卜某某賠償羊某某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器具費計49127.09(含被告已付2800元在內),羊某某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因治療尚未終結需另行起訴。2012年7月25日,羊某某在北侖區人民醫院行“右三踝骨折術后內固定物取出術,住院5天,出院醫囑有:加強營養、1個月內右下肢避免完全負重或過度活動等。此次治療花費醫療費2385.76元。2013年6月26日經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進行評定,其損傷構成十級傷殘,鑒定費1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業經原一、二審判決確認的過錯劃分和責任承擔理由均予以確認。原告羊某某現治療終結并經評定為十級傷殘,其訴請被告卜某某再行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具有事實依據。綜合此次事故導致原告身體遭受損害導致傷殘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現原告新增的損失經核定為:1.醫藥費2385.76元,2.護理費439元(5天×87.8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5天×20元/天),4.營養費700元(35天×20元/天),5.誤工費2072元(35天×59.2元/天),6.××賠償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7.鑒定費1000元,8.精神撫慰金6000元,9.交通費400元,共計27418.76元。該部分新增的損失,卜某某作為侵權人理應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羊某某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新增的損失計27418.76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2元減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卜某某負擔300元,原告羊某某負擔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義務,原告可在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周邦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望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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