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831)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衢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毛廣富,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惠平,浙江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鄭慧清,浙江中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衢檢公訴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1日、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琦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毛廣富,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陳惠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徐某甲和其母親吳某因瑣事與被告人鄭某的妻子王某甲在衢江區后溪鎮**村**號鄭某家門口發生爭吵,鄭某聞訊來到家門口,雙方繼續爭吵,在此過程中,徐某甲推了鄭某一下,鄭某遂拿起一把鋤頭自下往上打向徐某甲,打在徐某甲左眼部位,致使徐某甲左眼受傷。經鑒定,徐某甲外傷致左眼眼盲,無光感,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鄭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家中等候民警處理,并聯系其妹夫將徐某甲送往醫院就診。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應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訴稱,2014年9月5日,因中秋臨近,原告從廠里帶上禮品回家看望母親,得知因豬尿排水問題被告人妻子曾與原告母親發生過爭執,原告好意進行勸解,被告人妻子出言不遜,雙方因而在門口村道上發生爭執。19時許,原告準備回家,被告人剛好從外面回家,見到原告后便氣勢洶洶,同時從家里拿出鋤頭,雙手抓住鋤頭柄,將鋤頭由下往上朝原告頭上打來,剛好打在原告左眼部,原告當即血流滿面,癱倒在地。被告人不顧原告安危,徑行回家,不予救助。后原告被他人送往醫院救治。原告左眼雖經多家醫院治療,但最終予以摘除,被告人至今未支付分文醫療費?,F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重處罰,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車旅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04626.91元。根據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收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鑒定報告等。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表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提出的賠償要求表示只能盡量彌補。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鄭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糾紛系鄰里關系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故意傷害的行為系臨時起意,沒有預謀,犯罪主觀惡性小,無犯罪前科,酌情可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鄭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鄭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的母親吳某同為衢州市衢江區后溪鎮山塘村的村民且為鄰居,因豬尿排水問題,被告人鄭某妻子王某甲與吳某曾發生過爭吵。2014年9月5日晚7時30分許,徐某甲和吳某因豬尿排水問題與王某甲在衢州市衢江區后溪鎮**村**號鄭某家門口發生爭吵,鄭某聞訊來到家門口,雙方繼續爭吵,在此過程中,徐某甲推了鄭某一下,鄭某遂拿起一把鋤頭自下往上打向徐某甲,打在徐某甲左眼部位,致使徐某甲左眼受傷。經鑒定,徐某甲外傷致左眼眼盲,無光感,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并達七級傷殘。
案發后,被告人鄭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家中等候民警處理,并聯系其妹夫將徐某甲送往醫院就診并支付了當時的醫藥費。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受傷后到多家醫院治療,住院15天,傷殘及傷后誤工、護理、營養期限經司法鑒定,故合理費用為:醫藥費36004.11元(未包含鄭某已支付的醫藥費)、誤工費21960元(180天×122元/天)、護理費4350元(15天×130元/天+30天×80元/天)、營養費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15天×30元/天)、殘疾賠償金323144元(40393元×20年×40%)、交通費和住宿費酌情給予1500元、鑒定費2040元,合計390798.1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鋤頭一把,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110處警現場結案備案單、戶籍證明、人口信息、病歷及出院記錄、醫藥費發票、住宿費和交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吳某、黃某、陳某、馮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陳述,被告人鄭某的供述與辯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文書,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鄭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相鄰糾紛引發,被告人鄭某無犯罪前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鄭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的經濟損失,徐某甲請求賠償于法有據,但具體賠償項目與數額應根據法律規定予以確定。在本案的起因上,徐某甲對于雙方矛盾的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可酌情減輕鄭某的民事賠償責任,判令由鄭某承擔徐某甲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合理部分損失90%的賠償責任即351718.30元。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鄭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經濟損失共計351718.30元,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鋤頭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順華
人民陪審員 謝新華
人民陪審員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吳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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