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新源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51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122號
原告:新源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地址:新源縣某某街林場小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邊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
被告:賈某某,男。
被告:賈某甲,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健,新疆盛業(伊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源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李某、賈某某、賈某甲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包紅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新,被告李某、賈某某、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源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在原告處抵押貸款了100萬元,并由被告賈某某、賈某甲提供保證擔保,分別簽訂了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證合同。2013年8月14日貸款到期后,被告只履行部分償還義務,未履行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等義務。現要求被告償還剩余借款本金100萬元及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間的剩余利息28000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合同期限內應收利息202662.67元已付清;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外應收利息194000元,已收取164000元,尚欠28000元)、罰息42840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合同期限內應收罰息167173.34元,已收取134333.34元,尚欠3284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外應收罰息169310元,已收取159310元,尚欠10000元)、違約金75447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應收違約金975000元,已收取220530元,尚欠754470元),合計1825310元,并承擔至借款還清之日的利息、罰息、違約金;由被告賈某某、賈某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承擔財產保全費、擔保費、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賈某某、賈某甲辯稱:本案與同批的其它五件借款合同案件的借款本金總額是600萬元,六件借款合同案件的被告以伊犁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已償還原告借款累計540萬元。其中兩件案件的借款人李某、李某甲的借款已經還清。對原告將被告累計償還的540萬元借款分攤到六件案件中來計算剩余未付利息、罰息、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不認可。原告計算的罰息和違約金的數額明顯高于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不應既即計算利息又計算違約金,只能主張其中之一,且違約金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的30%,原告的計算不合法。
經審理查明:本案與同時訴訟的其它5件借款合同案件的原告均是同一法人。6件借款合同案件的借款本金各是100萬元,借款本金總額是600萬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與三被告簽訂“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李某以其房產作抵押從原告處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0‰,每月20日前結息,不足整月按整月,對未按月結息部分,按合同利率收取罰息;逾期還款罰息按約定利率加收50%;由被告賈某某、賈某甲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范圍是借款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以及原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等費用;保證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兩年為止;并約定其他相關條款。當天,原告與被告李某還簽訂了“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和“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李某以其位于伊寧市解放路5巷1號某某大廈的住宅(二單元1805室、1904室、1905室)作抵押擔保,擔保范圍是借款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等費用;抵押期間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擔保范圍內全部貸款清償完畢止;雙方自簽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當日起3日內未辦理完抵押登記手續,起息日按借款合同簽訂后第4日開始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從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計收違約金;未按時結息的,從次月起每日按應收利息總額1%計收罰息;欠息的,按欠息先后依次清償,對欠息和罰息不能一次性償還的,優先扣交罰息;如遇本金逾期,按合同規定可累加一并計收。次日,原被告在伊寧市房地產交易與權屬登記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過電子打款方式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給付借款100萬元義務。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從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間,被告以伊犁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分9次陸續償還原告借款總計510萬元,均由原告的相關人員給被告出具了收條,但每筆償還的借款均未表明償還的具體借款人。此后,原被告雙方即未協商確定具體的償還借款人,也未對償還的借款款項(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數額)進行協商分配。
另查,2012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李某、賈某某、伊犁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及抵押合同后,由于其他原因,雙方未履行所簽訂的合同。2013年5月22日,伊犁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費30萬元,由原告的相關人員出具了收條。本次訴訟中,原告聘請委托代理人花費代理費3萬元,其申請財產保全花費財產保全費5000元、擔保費75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提供的“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保證合同”、“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抵押合同”、“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補充協議”,證實原被告間的借款、抵押、擔保關系以及相關的具體約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房屋預告登記證明”、“借款憑證”、“電子銀行交易回單”,證實雙方已辦理抵押登記及原告已履行支付約定借款義務的事實。被告對該組證據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10份收款憑證,證實已償還原告借款合計540萬元。原告對其中的9份合計510萬元的收據憑證質證無異議,認為其中2013年5月22日的收款憑證證實的是收到伊犁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費的憑證,與本案無關。被告稱當時雙方為了規避高利息采取的一種方式,實際上是歸還的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證據印證,故本院不予采信,認定6件借款合同案件已償還借款合計510萬元。
4、原被告對以伊犁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償還借款的事實陳述一致。
5、原告提供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票、保全費發票、擔保費發票,證實原告花費的各項費用。被告對該組證據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6、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6日借款和抵押合同,證實雙方曾簽訂期限1年的借款、抵押合同,但未履行。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的擔保人與本案不同,既然未履行,與本案無關。因雙方對該證據未履行的陳述一致,且該證據不能證實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故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借款、抵押及保證合同、補充協議,是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李某未在約定期限履行償還借款義務,系違約行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民事責任。且其作為抵押人,應以其設定的抵押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承擔償付義務。被告賈某某、賈某甲在保證期限內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清償借款義務。因原被告對償還的510萬元借款未進行償還主體、款項、數額的明細分配,故將該款平均分攤到6件借款合同案件的已償付借款中較合理,確定本案被告已償付借款為85萬元(510元÷6件),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以及從2012年10月19日之后的部分利息和罰息。原告針對訴求的代理費3萬元、保全費5000元、擔保費7500元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該損失的存在,且在原被告約定的違約賠償范圍之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已還清借款人李某、李某甲”的答辯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新源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率、逾期還款利率,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251號》關于“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上30%-50%”的相關規定,應按此合同計算利息等。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收取管理費的收條,不足以證實其已償還原告借款30萬元的事實,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被告違約不僅給原告造成了本金和利息的直接損失,還造成了原告可得利益的間接損失,被告應按合同法規定承擔所造成損失30%的違約責任。原告按雙方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超過法律規定范疇,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能同時主張利息和違約金的抗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償還原告新源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罰息至全部借款還清之日止,扣減已支付85萬元后,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以被告李某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清償。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新源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代理費3萬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擔保費75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按本判決第一項計算數額的30%賠償原告違約金。
四、被告賈某某、賈某甲對被告李某設定抵押的房地產經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價款優先清償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新源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107元,由被告李某、賈某某、賈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員 包 紅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夏爾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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