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張某某強奸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188)
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元刑初字第00125號
公訴機關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小學文化,無職業。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強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丹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伊雪梅,遼寧萬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世聞,遼寧萬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檢察院以丹元檢公訴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強奸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丹、代理檢察員尚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伊雪梅、李世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孫某某均系元寶區江城道燒烤城打工人員。2015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不顧被害人孫某某的反對,采取強拉硬拽的方式將被害人孫某某帶至其租住的元寶區**胡同**號樓***室內,欲與被害人孫某某發生性關系,被害人孫某某拒絕,被告人張某某便將室內窗戶打開,揚言“不是你死就是我往”威脅被害人孫某某,爾后,被告人張某某強行褪去被害人孫某某的衣褲,與其發生了性關系。當日7時許,被害人孫某某趁被告人張某某熟睡之際逃離現場并向公安機關報警,公安人員在元寶區**胡同**號樓***室內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某某到案以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宋某某、尹某某的證言,驗傷診斷書,照片,勘驗筆錄,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且無前科劣跡,望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背婦女的意志,以暴力、脅迫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本院決定予以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刑事犯罪,對被告人張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欒宏德
人民陪審員 宋 誠
人民陪審員 孫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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