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凌某某被告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775)
云南省硯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硯民初字第271號
原告凌勇,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臨滄市人,初中文化,個體戶,住云南省臨滄市,現住硯山縣。
委托代理人田錦黃,男,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鄧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西疇縣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硯山縣。
委托代理人簡明,云南華匯(文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蔣德順,云南華匯(文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凌勇與被告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存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錦黃,被告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簡明、蔣德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凌勇訴稱,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到我住處向我借款壹拾捌萬元作為做生意的周轉資金(有借條為據)。被告在借條上承諾”在2015年1月20日還清,如在2015年1月20日還不清,更期到2015年2月15日還清,本借條具有法律責任”。在審理中補充陳述為:被告所借的壹拾捌萬元,共分五次借款,第一次在2014年11月18日借款2萬元,被告寫有借條,第二次借1萬元,在同年12月被告分三次各借款5萬元,共計18萬元,后幾次借款因我在硯山經營的鞋店,稅務部門要罰款,被告說她可以幫忙,后在她的幫忙下我少繳納罰款,為此我相信她,在后幾次的借款就沒有叫她寫借條,后才在2015年1月10日叫她寫了18萬元的借條。被告寫借條后,未按借條約定的時間還款給我,經我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拒絕還款已嚴重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還我借款180000.00元。
被告鄧某某辯稱,原告在硯山經營鞋店,我常到他經營的鞋店買鞋與原告認識。在2014年11月18日我向原告借款2萬元,寫有借條是事實,但所借的2萬元我已還給原告了,只是借條未收回,仍在原告手中。原告說他經營的鞋店因稅務罰款,我幫忙少繳納罰款,我不知道這回事,因我不在硯山。2014年1月10日,我是同原告協商過借款事宜,也向原告出具過借條,但原告并未將約定的借款18萬元交付給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民間借貸作為典型的實踐合同,沒有交付標的物,合同就不能成立生效,原告作為貸款人,自始至終未向我提供借款,故我與原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并未依法成立生效,相互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以民間借貸糾紛要求我還款,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
原告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寫的借條一份,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雙方的借款事實存在;2、2014年11月18日的借條一份;3、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的66次手機通話記錄;以上證據以證明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5次,總計18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追款的過程。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借條),認為此借條系被告所寫是事實,但對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的事實不予認可;對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欲證明的觀點有異議,2萬元的借條與18萬的借條應各是各的;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欲證明的觀點有異議,不能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主張被告五次向其借款,既說記不清楚,后又說累計借款,若借條是累計借款,那18萬元的借條應是累計借款,而不能是”今借款”,通話記錄證明了被告寫了借條后,因拿不到借款,才打電話追原告盡快借款。
被告鄧某某對其答辯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過當事人對上列證據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即借條,證實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作為生意周轉資金,并約定了還款時間,被告認可該借條系其在2015年1月10日所寫,此借條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2014年11月18日寫的借條”,被告對此借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3號證據”通話記錄”,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原告予以證明的觀點,本院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綜合認定。
經過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凌勇與其妻李某某在硯山縣城經營鞋店,被告鄧某某因多次到原告的鞋店買鞋而與原告夫妻相識,并成為熟人。2014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80000.00元,其中只在2014年11月18日寫了一張借款20000.00元的借條給原告,因被告借款未還,經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寫了一張借條給原告,該借條載明”今向凌勇借款人民幣大寫(拾扒萬元整,小寫180000.00元),作為生意周轉資金。在2015年1月20日還清,如在2015年1月20日還不清,延期到2015年2月15日還清,本借條負有法律責任。”被告在欠條上簽名按手印。之后,因被告未按借條約定的時間還款給原告,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為此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鄧某某多次向原告凌勇借款共計18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兩份”借條”為證,雙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80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告鄧某某主張與原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未成立生效,又認可被告提交的180000.00元的借條系其所寫,辯稱雙方對借款事宜協商寫了借條后,被告未將借款提供給其使用,說明被告主張合同關系變更,其舉證責任在被告,而審理中,被告對其提出的主張未提交任何證據加以證實,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同樣,被告主張其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借的2萬元已償還給原告,對此主張也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鄧某某賠還原告凌勇借款180000.00元,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900.00元,減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
被告鄧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原告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胡存煥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沈光春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