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3904)
山西省清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清民重字第00009號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清徐縣某某鄉某某村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之子),男,清徐縣某某鄉某某村農民。
委托代理人賀志銳,山西效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清徐縣某某鄉某某村農民。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女,清徐縣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訴。2014年7月18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終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賀志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1999年初,原告家庭依法承包某某村中柳八耕地5畝,承包經營權登記于原告名下,承包期限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2年某某村委會因開發葡萄產業,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原告該5畝承包地暫時收回,由被告臨時耕種其中的2畝。2011年11月,原告要求收回中柳八耕地5畝自行經營,某某村委會于是終止了與被告的臨時承包關系,從被告名下將其臨時耕種的原告其中的2畝承包地劃撥回原告名下,同時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書上作了相應記載。事后,被告拒不將訴爭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申請,2013年3月6日,某某鄉農村合同仲裁委依法確認了原告對訴爭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并依法認定原告申訴被告返回耕地的要求合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條、51條之規定向清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對某某村中柳八2畝耕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2、被告盡快退還侵占原告某某村中柳八承包地2畝,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8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現在原、被告訴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歸被告所有,2002年某某村委會將原告承包的中柳八耕地收回,交由被告承包經營,在十年期間被告一直耕種,在承包期間所有三提五統費用以及義務工都由被告支付。2012年某某村委會下發通知明確表明,村民現有的土地使用權歸三提五統及義務工者所有,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村委批準辦理土地流轉手續,不得隨意變更和搶占他人土地使用權,如有異議的要經過雙方協商,通過村委同意,合理合法辦理土地流轉手續,否則后果自負。原、被告之間未經協商也未經村委會辦理任何手續,所以土地承包權應當由被告享有,所以法庭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李某甲與清徐縣某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李某甲家庭承包某某村委會土地8.3畝,其中中柳八土地5畝,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領取了清徐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某某鄉某某村第8052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2002年,某某村委會開發葡萄產業,集體收回村民部分耕地,收回了原告的中柳八5畝土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土地登記一欄內備注“2002年集體收回”,并加蓋了會計張某甲名章。某某村委會將其中2畝土地分給被告李某某種植,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此后,中柳八2畝土地的三提五統費用由被告繳納,農村稅費改革后,被告領取了2013年前的土地種植補償款。某某村委會葡萄產業沒有成功。被告庭審中陳述中柳八2畝土地種了三、四年葡萄,后來種大田作物,今年因為原、被告糾紛沒有耕種。后原告多次向某某村委會申請返回被告耕種的2畝土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和使用權流轉登記一欄內備注“2011年11月轉回”,并加蓋張某甲名章,兩次加蓋的張某甲名章不一致。2012年麥收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中柳八2畝土地,被告不同意。2013年3月6日,某某鄉農村合同仲裁委員會出具內容為:“某某村村民李某丙(李某甲之子)申訴本村村民李某某、李德忠、王寶亮承包土地糾紛一事,經我仲裁委核實,李某丙耕種中柳八承包地伍畝,2002年村委會開發葡萄產業,經本人同意收回村委,分別由村民李某某種貳畝、王寶亮種貳畝、李德忠種壹畝。2011年經李某丙申請村委會將李某某貳畝、王寶亮貳畝,返回給李某丙。以上事實清楚,本裁委會認為,李某丙申訴李某某、王寶亮返回耕地的要求合理”的證明。2012年1月22日,新一屆某某村委會、村支委下發加蓋某某村委會公章的通知,內容為:為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經上級部門和村兩委研究決定,村民現有土地的使用權,由近十年支付三提五統及義務工者所有(依據是村委歷年收支項目為準),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村委批準辦理土地流轉手續的,不得隨意變更和強占他人土地使用權,如有異議的要經過雙方協商,通過村委同意,合理合法辦理土地流轉手續,否則后果自負。2014年1月5日,某某村委會出具證明兩份,一份證明上有郭月德簽名,內容為因我村2002年規劃種植葡萄,村委會委派我將中柳八兩畝土地劃分給李某某耕種;另一份內容為茲證明我村中柳八耕地2畝于2002年因開發葡萄產業,將此地歸李某某長期耕種。
本院對2009-2011年任期的某某村委會主任張某某、會計張某甲、2012-2014年任期的某某村委會主任賈某某進行了詢問。張某某陳述:2009年、2010年李某甲向李某某要過地,當時村里的政策是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和實際種地的一方沒有爭議,雙方協商好,找到村委會會計,會計就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流轉登記欄內蓋章轉回了,根據原始資料上誰承包的地就轉給誰。張某甲陳述:2002年村委會要統一開發葡萄產業,李某甲不愿意種葡萄,村委會就把地收回來,李某某要種葡萄,村委會就把收回李某甲的其中兩畝給了李某某。李某某一直也沒有種葡萄,李某甲2011年開始向村里要地,我是當時村里的會計。2011年11月,李某甲兒子李某丙找到我,他說和村里已經說好了,把地轉回來。我給當時的村長打電話核實,村長說看一下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辦理了流轉手續沒有,如果辦了,他們協商辦,村里也管不了,如果沒有辦,就給李某甲轉回來,我當時看了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沒有辦理流轉手續,就給李某甲轉回去了,蓋了我的名章。2002年、2011年兩次加蓋的都是我的名章,那個在手就蓋那個。李某某分到中柳八兩畝土地后,承包經營權證上沒有辦理流轉手續。村里流轉手續只是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辦理,備案等其他手續不辦理。賈某某陳述:2012年1月22日通知和2014年1月5日證明是村委會出具的,是村委會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的村規民約。本屆村委會上任后,發現本村土地80%以上進行過流轉,某某村屬于菜區,發展蔬菜業,地都打亂了,就給縣里打報告。上級根據某某村的實際情況給予政策上的支持。現在種地者都屬于弱勢群體,土地升值了,國家免去了三提五統費用,人們搶地要地的情況就出現了。我是2012年1月上任的,2011年11月張某甲在李某甲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蓋名章將訴爭的中柳八兩畝土地轉回給李某甲一事我不知道。2002年村里收地的時候,村民都不愿種地。
庭審中,原告陳述請求的損失計算辦法為,2011年某某村委會將中柳八2畝土地轉回后,2012、2013年的損失為8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份、某某鄉農村合同仲裁委員會證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某某村委會通知一份、證明二份,本院對張某某、張某甲、賈某某的詢問筆錄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1999年,原告李某甲家庭承包經營某某村委會包括中柳八5畝的土地,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領取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說明原告取得了中柳八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某某村委會2002年開發葡萄產業,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收回原告承包的中柳八5畝土地,并在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備注“2002年集體收回”,某某村委會將其中的2畝土地分給被告李某某耕種,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也未在被告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進行流轉登記,被告只是取得了對中柳八2畝土地的臨時耕種權,沒有取得承包經營權。某某村委會葡萄產業未開發成功,被告庭審中也自認只種植葡萄三、四年,后改種大田作物。某某村時任村委會主任張某某、會計張某甲在本院詢問時陳述原告要求村委會和被告李某某返回中柳八2畝土地,2011年11月經張某某同意,張某甲經辦,某某村委會根據被告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訴爭土地未辦理流轉手續,憑原始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使用權流轉登記欄內備注轉回原告,說明原告仍享有中柳八2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某某村委會2012年1月22日發布的通知中“村民現有土地的使用權,由近十年支付三提五統及義務工者所有”,對原、被告并不適用。某某村委會2014年1月15日關于“中柳八耕地2畝于2002年因開發葡萄產業,將此地歸李某某長期耕種”的證明,無法對抗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流轉欄內的轉回登記。被告沒有按照某某村委會要求在臨時耕種的中柳八2畝土地一直種植葡萄,在原告要求返回訴爭土地后仍然耕種,侵犯了原告使用承包地的權益,被告應當返還原告訴爭的2畝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800元,未提供證據證明損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對某某村中柳八2畝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甲某某村中柳八承包地2畝;
三、駁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巖青
審判員 趙啟珺
審判員 鄭曉蘭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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