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某受賄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818)
河南省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山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良),男,19**年**月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受賄罪,經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鶴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執行取保候審,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紅超,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訴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孫紅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2008年9月份至2013年2月份,崔某某利用其擔任鶴壁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升達分公司經理,負責主管鶴壁市某某服務中心的職務之便,共分10次收受某某服務中心經理徐某現金共計人民幣20000元,為徐某開展工作提供便利與照顧。
(二)2010年2月份至2012年1月份,崔某某利用其擔任鶴壁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升達分公司經理,負責主管鶴壁市某某服務中心的職務之便,分3次收受某某服務中心下屬單位某某機械廠廠長孫某某現金共計人民幣6000元,為孫某某開展工作提供便利與照顧。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鶴壁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文件等書證,證人徐某、孫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崔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崔某某及辯護人孫紅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護人認為:首先,崔某某收受徐某的20000元現金屬人情往來、收受孫某某的6000元現金是年終獎屬合法收入,且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故不應當認定受賄犯罪;其次,崔某某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收受某某機械廠孫某某6000元現金的犯罪事實,且主動退贓,一貫表現良好,應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崔某某在任鶴壁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升達分公司經理期間,分管鶴壁市某某服務中心,分別收受了鶴壁市某某服務中心經理徐某10次共計20000元現金,鶴壁市某某服務中心下屬企業某某機械廠承包人孫某某的3次共計6000元現金。
2008年中秋節、2009年春節和中秋節、2010年春節和中秋節、2011年春節和中秋節、2012年春節和中秋節、2013年春節崔某某在其辦公室分別收受了徐某10次共計20000元的紅包。在日常工作中給予徐某便利和照顧。
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崔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了孫某某2000元紅包,并在之后的工作中經常幫助某某機械廠解決產品的銷售問題。2011年春節前崔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了孫某某2000元紅包。2012年春節前,崔某某主動電話邀孫某某來其辦公室匯報工作,并收受了孫某某送的2000元現金紅包,之后在工作中幫助孫某某解決了某某集團和某某礦業對某某機械廠的欠款問題。
崔某某于案發后退贓26000元現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況。
2.鶴壁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文件三份,證實:于2000年7月17日崔某某任職為四礦副礦長;于2005年11月28日崔某某任職為某某(集團)公司升達分公司經理;于2013年8月26日崔某某任職為鶴壁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副處級調研員,免去某某(集團)公司升達分公司經理的職務。
3.鶴壁煤電辦[2005]94號文件,證實: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礦與BANPUCHINAPTE.LTD.合資設立鶴壁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8月29日在鶴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該公司為中外合資企業。
4.鶴壁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的復印件各一份,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
5.鶴壁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崔某某與崔金良屬同一人。
6.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檢察院的查封、扣押財物品清單二份,證實崔某某已退還贓款26000元。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000年至2007年任鶴壁礦務局四礦總工程師,2007年至2013年8月份在鶴壁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任副總經理,2008年兼任鶴壁升達公司經理,分管鶴壁市升達公司和鶴壁市某某服務中心,2013年8月份至今擔任某某礦業的協理員。
孫某某承包的某某機械廠是某某服務中心的下屬單位。2010年至2013年的四年間,孫某某分三次送給我共計6000元人民幣。第一次是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孫某某來到我的辦公室送給我一個紅色的信封,他走后,我打開信封看到里面有20張百元人民幣,共計2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孫某某來到我的辦公室說今年某某機械廠效益好,這點錢是給我的年獎。他走后,我打開信封看到里面有2000元現金。第三次是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我打電話讓孫某某來匯報工作,孫某某請求我幫助解決某某集團和某某礦業對某某機械廠的欠款問題。我答應了,并又安排了一些工作。這時孫某某說某某機械廠的工人都有年獎,這點錢你收下吧。他放下一個紅色的信封后就走了。我打開信封看見里面有2000元現金。春節過后,我就幫著孫某某催要某某集團和某某礦業對某某機械廠的欠款。后來因拖欠的貨款越來越多,導致某某機械廠經營舉步維艱,孫某某又找到我要求解除自己的承包合同,我就出面幫孫某某退出了承包。
徐某任鶴壁某某服務中心經理。2008年中秋節到2013年春節期間徐某分10次共計給我送了20000元現金。第一次是2008年的中秋節前的一天,徐某來到我辦公室,遞給我一個紅包,當時我推辭了幾下就收下了,信封里有2000元現金。第二次是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徐某同樣來到我的辦公室,簡單匯報工作后,就遞給我一個紅包,我當時也是推脫了一下就收下了,里面有2000元現金。其余的8次情況大致相同,分別是2009年中秋節前、2010年春節前、2010年中秋節前、2011年春節前、2011年中秋節前、2012年春節前、2012年中秋節前、2013年春節前。我是徐某的分管領導,在日常工作中我給予了他照顧,如在審批購買車輛時我及時簽字,沒有刁難過他。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自2001年至今任鶴壁市某某服務中心的經理。因崔某某是我的主管領導,為了方便工作,所以2008年中秋節至2013年春節,共計10次送給崔某某現金20000元。第一次是2008年中秋節前的一天,我來到崔某某的辦公室,遞給他一個裝有2000元現金的紅包,然后就走了。第二次,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我到崔某某的辦公室,遞給他一個裝有2000元現金的紅包,說了幾句客氣話就走了。以后分別是2009年中秋節前、2010年春節前、2010中秋節前、2011年春節前、2011年中秋節前、2012年春節前、2012中秋節前、2013年春節前,每次我都主動到崔某某辦公室送給他一個包有2000元現金的紅包,并說幾句客氣話就離開了。這10次送錢,我都與支書何天翔、副經理麻合芝商量好,并以給我多加獎金的形式,將獎金拿來送給崔某某的。
2.證人孫某某的證言: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在鶴壁市某某服務中心任副經理(2009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承包經營鶴壁市某某機械廠)。崔某某是鶴壁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2008年8月同時兼任鶴壁市升達公司經理,我所承包的某某機械廠就歸他管理。2010年春節前至2012年春節前,每逢春節共計3次送給崔某某6000元現金,他都收下了。第一次是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我備好一個裝有2000元現金的信封來到崔某某的辦公室,說過春節了,這是我的一點心意請他收下。他也沒說什么就收下了。然后我就離開了。第二次是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我同樣備好一個裝有2000元現金的信封來到他辦公室,并對他說這一年廠子的效益好,這點意思算是年終獎吧。他收下后我就離開了。第三次是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崔某某打電話讓我匯報工作。正好我也想去看望他一下,我就備好一個裝有2000元現金的信封來到他辦公室,并說這點心意算是年終獎,請他收下。他收下后我就離開了。崔某某在工作中經常幫助我所承包的某某機械廠解決產品銷售問題,并在某某集團和某某礦業對某某機械廠欠款的情況下,多次找領導協調,在他的幫助下保證了某某機械廠工人工資的發放。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某某礦業辦[2014]75號文件、某某公司發[2009]25號(某某公司辦[2009]71)文件,證明崔某某收受徐某、孫某某現金的合法性;2.2008年4月14日區隊職工王海濤的調動申請書、2007年12月20日區隊職工原會軍的調動申請書,用于證明崔某某于2008年中秋節時間段不管理徐某的某某服務中心,故2008年中秋節沒有收受徐某的2000元現金;3.黨費收據,用于證明崔某某一貫表現良好。
關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當庭提交的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首先,對辯護人提交的證據1、2、3,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崔某某收受徐某的20000元現金,收受的數額、無證據證明崔某某給予回贈等方面不具備人情往來互惠平衡的特征,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崔某某利用工作職務的便利為某某機械廠解決問題提供幫助,屬正當的職務行為,但其收受某某機械廠承包人孫某某的6000元現金的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屬犯罪行為,故關于6000元是年終獎屬合法收入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崔某某主動交代收受了某某機械廠孫某某的6000元現金的犯罪事實、主動退贓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崔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并全部退贓,可以從輕處罰。結合社區矯正意見,可以適用緩刑。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委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期三年執行。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所扣贓款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谷 堃
代理審判員 崔艷麗
人民陪審員 李小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申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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