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張某等故意傷害罪,張某、郭某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6033)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榆刑初字第579號
公訴機關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別名“王某”,捕前系晉中市榆次區居民,住榆次區,捕前住榆次區銀***小區**號樓***號。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晉中市看守所。
辯護人席紅軍、周麗艷,系山西均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捕前系榆社**村村民,住。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晉中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瑞山、張愛黎,系山西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綽號“二郭某”,捕前系榆社縣社城鎮社城村村民,住。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晉中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素君,系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捕前系榆社縣箕城鎮某某溝村村民,住。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谷縣看守所。
辯護人戰曉程,系山西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別名王鵬,捕前系榆社縣箕城鎮城關村村民,住。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壽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齊守偉、武晉寶,系山西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公訴刑訴(2014)第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張某、郭某、孫某、王某乙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某、郭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俊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鑒定人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法醫武艷林、鑒定人山西省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聶儒成、郝玉太、證人趙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故意傷害:
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張某為達到向被害人閆某乙索要之前欠王某甲的賭債及其他借款之目的,電話通知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前往榆次區定陽路晉中市公安局戶政大廳附近堵截閆某乙。被告人郭某先到達龍湖大街與定陽路交叉路口北側公路附近,隨后被告人王某乙乘坐由劉某駕駛的一輛黑色桑塔納2000轎車趕到。郭某、王某乙強行上了閆某乙乘坐的車內,郭某奪下閆某乙手中的一部白色蘋果4手機(經鑒定價值1000元)交給王某乙,王某乙將手機扔出車外并告知劉某將手機撿起,后郭某、王某乙強行將閆某乙拖上了劉某的車,上車后郭某扇了閆某乙兩耳光,王某乙用拳頭毆打閆某乙肩部。途中郭某讓閆某乙掏出錢包后,郭某奪下錢包自己裝起,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500元。后劉某駕車拉著郭某、王某乙、閆某乙、劉某女友袁某某、王某乙女友趙某丙向郭家堡村行駛,途經使趙村附近時郭某用閆某乙錢包內的100元給劉某的車加油。到達榆次區郭家堡村某某小區內后,與之前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張某、孫某匯合。郭某和王某乙將閆某乙帶到張某駕駛的一輛銀灰色CRV越野車內,孫某和劉某也上了張某的車,張某駕車,郭某坐副駕駛座位,孫某、王某乙、劉某將閆某乙夾在后座中間座位,張某駕車行至郭家堡附近一加油站,郭某從閆某乙錢包內拿出400元加油,后郭某又買了一把鉗子和幾瓶水。隨后張某開車載郭某、孫某、閆某乙、王某乙、劉某往郭村方向行駛,途中張某指使孫某、王某乙脫掉閆某乙衣服及鞋,只剩一條內褲,王某乙將閆某乙的衣服和鞋扔出了車窗外,孫某拿鉗子嚇唬閆某乙,到了郭村附近,張某拿著兩根電警棍下車充電,后張某拿電警棍上車后,張某和郭某各持一根電警棍電擊閆某乙,王某乙和孫某按著閆某乙。后張某接到王某甲的電話后開車載郭某、孫某、閆某乙、王某乙、劉某往晉中開發區某某金田貿易公司行駛,途經郭家堡村某某小區時劉某下車。張某開車載著郭某、孫某、閆某乙、王某乙至晉中開發區某某金田貿易公司二樓王某甲辦公室。進了辦公室后,張某向閆某乙要錢無果,便指使郭某、孫某、王某乙對閆某乙進行毆打,郭某用皮帶抽打閆某乙的頭部,孫某用鉗子夾閆某乙的胳膊、王某乙用臂力器毆打閆某乙的肩部,后王某甲和王強趕到現場,王某甲踹了閆某乙上身兩腳并向閆某乙逼要賭債和其他借款,期間閆某乙打電話叫來其朋友崔某,崔某趕到與王某甲協商無果。王某甲逼迫閆某乙還不了錢就留下身體的一件(指閆某乙身體的一部分),閆某乙被逼無奈下自己用王某甲提供的菜刀劃傷左手手腕,后王某甲指使郭某用樹木修枝剪刀將閆某乙左手的小指、環指、中指、食指一一剪傷,致左手手指不全離斷。后崔某將閆某乙受傷的左手用塑料袋包住后,將閆某乙送至榆次區人民醫院救治,當日下午榆次區人民醫院將閆某乙轉送至太原市長城醫院救治,閆某乙被送至太原市長城醫院時已失血性休克。經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對閆某乙的左手做階段性傷情鑒定,閆某乙因外傷致左手指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后經補充鑒定,閆某乙因外傷致左手食中指離斷構成重傷二級。破案后閆某乙被搶蘋果4手機一部和2500元人民幣未追回。
二、非法拘禁:
2013年11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郭某伙同李某為達到向被害人榮某索要榮欠王某甲2萬元欠款的目的,在晉中開發區匯通路使趙村段公路上強行攔截榮某駕駛的一輛東風景逸轎車。張某等人強行將榮某拖至榮某轎車的后排座位,后由張某駕駛榮某的轎車,郭某和榮某坐于后排座位,李某駕駛張某的汽車緊追其后到達銀海鑫悅晉中某某公司樓下,張某和郭某毆打榮某的頭部、胸部,郭某從樓下撿了一根木棍毆打榮某的腿部,并將榮的手機摔壞。后該三人將榮某拽下車后強行帶到二樓王某甲的辦公室,期間郭某用布鞋抽打榮臉部,張某和郭某逼迫榮給張某打了一張3萬元的欠條,并逼迫榮交出其佩戴的黃金戒指一枚(經鑒定價值4103元)、隨身攜帶的現金1000元,后讓榮離開。破案后,黃金戒指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張某、郭某、孫某、王某乙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懲處。被告人張某、郭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但認為閆某乙的傷情應認定為輕傷。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閆某乙的傷情應認定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但認為閆某乙的傷情應認定為輕傷。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閆某乙的傷情應認定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閆某乙欠債不還也有一定過錯;被害人榮某被拘禁的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但認為閆某乙的傷情應認定為輕傷。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郭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一貫表現良好,在本案中系從犯,且其非法拘禁行為情節較輕,可免予刑事處罰。綜上,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閆某乙的傷情應認定為輕傷。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閆某乙對傷害結果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孫某在本案中作用較小,主觀惡性不大,案發后認罪態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偶犯,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但認為閆某乙的傷情應認定為輕傷。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閆某乙對傷害結果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孫某在本案中作用較小,主觀惡性不大,案發后認罪態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偶犯,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故意傷害:
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張某為達到向被害人閆某乙索要之前欠王某甲的賭債及其他借款之目的,電話通知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前往榆次區定陽路晉中市公安局戶政大廳附近堵截閆某乙。被告人郭某先到達龍湖大街與定陽路交叉路口北側公路附近,隨后被告人王某乙乘坐由劉某駕駛的一輛黑色桑塔納2000轎車趕到。郭某、王某乙強行上了閆某乙乘坐的車內,郭某奪下閆某乙手中的一部白色蘋果4手機(經鑒定價值1000元)交給王某乙,王某乙將手機扔出車外并告知劉某將手機撿起,后郭某、王某乙強行將閆某乙拖上了劉某的車,上車后郭某扇了閆某乙兩耳光,王某乙用拳頭毆打閆某乙肩部。途中郭某讓閆某乙掏出錢包后,郭某奪下錢包自己裝起,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500元。后劉某駕車拉著郭某、王某乙、閆某乙、劉某女友袁某某、王某乙女友趙某丙向郭家堡村行駛,途經使趙村附近時郭某用閆某乙錢包內的100元給劉某的車加油。到達榆次區郭家堡村某某小區內后,與之前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張某、孫某匯合。郭某和王某乙將閆某乙帶到張某駕駛的一輛銀灰色CRV越野車內,孫某和劉某也上了張某的車,張某駕車,郭某坐副駕駛座位,孫某、王某乙、劉某將閆某乙夾在后座中間座位,張某駕車行至郭家堡附近一加油站,郭某從閆某乙錢包內拿出400元加油,后郭某又買了一把鉗子和幾瓶水。隨后張某開車載郭某、孫某、閆某乙、王某乙、劉某往郭村方向行駛,途中張某指使孫某、王某乙脫掉閆某乙衣服及鞋,只剩一條內褲,王某乙將閆某乙的衣服和鞋扔出了車窗外,孫某拿鉗子嚇唬閆某乙,到了郭村附近,張某拿著兩根電警棍下車充電,后張某拿電警棍上車后,張某和郭某各持一根電警棍電擊閆某乙,王某乙和孫某按著閆某乙。后張某接到王某甲的電話后開車載郭某、孫某、閆某乙、王某乙、劉某往晉中開發區某某金田貿易公司行駛,途經郭家堡村某某小區時劉某下車。張某開車載著郭某、孫某、閆某乙、王某乙至晉中開發區某某金田貿易公司二樓王某甲辦公室。進了辦公室后,張某向閆某乙要錢無果,便指使郭某、孫某、王某乙對閆某乙進行毆打,郭某用皮帶抽打閆某乙的頭部,孫某用鉗子夾閆某乙的胳膊、王某乙用臂力器毆打閆某乙的肩部,后王某甲和王強趕到現場,王某甲踹了閆某乙上身兩腳并向閆某乙逼要賭債和其他借款,期間閆某乙打電話叫來其朋友崔某,崔某趕到與王某甲協商無果。王某甲逼迫閆某乙還不了錢就留下身體的一件(指閆某乙身體的一部分),閆某乙被逼無奈下自己用王某甲提供的菜刀劃傷左手手腕,后王某甲指使郭某用樹木修枝剪刀將閆某乙左手的小指、環指、中指、食指一一剪傷,致左手手指不全離斷。后崔某將閆某乙受傷的左手用塑料袋包住后,將閆某乙送至榆次區人民醫院救治,當日下午榆次區人民醫院將閆某乙轉送至太原市長城醫院救治,閆某乙被送至太原市長城醫院時已失血性休克。
經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對閆某乙的左手做階段性傷情鑒定,閆某乙因外傷致左手指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后經補充鑒定,閆某乙因外傷致左手食中指離斷構成重傷二級。破案后閆某乙被搶蘋果4手機一部和2500元人民幣未追回。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丙自行委托山西省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害人閆某乙的人體損傷程度進行評定。經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閆某乙外傷致中指、小指近節指骨骨折,依據《人體損傷鑒定程度標準》第5.10.4條c款(兩節指骨骨折或一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節)),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甲申請對被害人閆某乙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閆某乙因外傷致“1、失血性休克;2、左食中環小指不全離斷;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4、頭部外傷;5、頭皮下血腫”,經清創再植術及對癥治療,現傷者遺留左手皮膚瘢痕,累計18.5cm,左手食指曲度略受限,并遺留一些主觀癥狀。依據《人體損傷鑒定程度標準》第5.10.4條c款(兩節指骨骨折)、第5.11.3條(遺留皮膚瘢痕18.5cm)之規定,閆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二、非法拘禁:
2013年11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郭某伙同李某為達到向被害人榮某索要榮欠王某甲2萬元欠款的目的,在晉中開發區匯通路使趙村段公路上強行攔截榮某駕駛的一輛東風景逸轎車。張某等人強行將榮某拖至榮某轎車的后排座位,后由張某駕駛榮某的轎車,郭某和榮某坐于后排座位,李某駕駛張某的汽車緊追其后到達銀海鑫悅晉中某某公司樓下,張某和郭某毆打榮某的頭部、胸部,郭某從樓下撿了一根木棍毆打榮某的腿部,并將榮的手機摔壞。后該三人將榮某拽下車后強行帶到二樓王某甲的辦公室,期間郭某用布鞋抽打榮臉部,張某和郭某逼迫榮給張某打了一張3萬元的欠條,并逼迫榮交出其佩戴的黃金戒指一枚(經鑒定價值4103元)、隨身攜帶的現金1000元,后讓榮離開。破案后,黃金戒指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張某、郭某于2014年3月24日到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投案。
民事賠償問題,雙方已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王某甲、張某、郭某、孫某、王某乙賠償被害人閆某乙各項經濟損失6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閆某乙對五被告人表示諒解。被害人榮某對被告人張某、郭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閆某甲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2014年3月11日該的兒子閆某乙因欠別人高利貸沒還錢,被人將手指剪斷。2012年10月份左右該向王某甲的公司借了20萬元,還了三四萬,2013年7、8月份付不起利息時,王某甲就讓郭某、張某等人來家里折騰鬧事。
2、被害人閆某乙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10點多,該從晉中市公安局戶政大廳辦完事出來后,該剛上了朋友的車,郭某帶的兩個男子過來把該從車上強行拉下來拽上他們的黑色桑塔納2000轎車上,其中有個男子打了該頭部一拳,然后郭某就從手中搶走該的一部白色蘋果4手機扔到了車外,郭某又讓另一個男子把手機撿回來放到了車儀表盤上,然后郭某從該身上將該的錢包掏出來也放到了汽車儀表盤上,然后他們就開車拉該去了郭家堡某某小區,當時車上有該和郭某還有兩個不認識的男子和兩個女子。去了某某小區后,郭某讓該上了張某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車上,張某開車,郭某和另一個男子夾得該在張某車的后排座位上,桑塔納車上剩下兩男兩女就開車走了,該的手機還在桑塔納2000車上,該的錢包郭某放到張某車上了,然后張某開車拉該們往郭村走,行駛到郭家堡田森超市對面加油站,該看見張某從該錢包里拿出了400—500元給他的車加滿油,然后張某開車拉該們去了郭村,在去郭村的路上,張某讓該脫了褲子和鞋,車上的另一個男子就把該的褲子和鞋從窗戶扔出去了。然后張某開車拉該們去了郭村村里的一戶人家,張某拿的兩根電警棍進去充電,過了半個小時,張某開車往榆次火葬場走,去了火葬場附近接了一個男子,然后張某就開去了某某某某二樓王某的辦公室,去了以后王某不在,張某和郭某,還有兩個男子就在王某的辦公室打該,張某用電警棍電了該幾下,郭某用皮帶打該的頭部,另外兩個男子,一個用臂力器打該的肩部,一個男子用鉗子夾該的右胳膊。當時該只穿的褲衩在地下跪著,過了一會兒,王某和王強來了,王某問該今天能還多少錢,該說該還不了。王某說不行,然后其他人又打該,他們打的該不行了,該說該給該朋友崔某打電話吧,他們就讓該給崔某打電話。過了一會兒,崔某來了和王某說:“讓他慢點還錢吧。”王某說不行,今天給不了錢就留下一件子。他們后來打的該不行了,張某給了一把菜刀逼該自殘,該想該自己劃破留點血就能早點離開,有機會報警,就拿菜刀砍了兩下自己的右手腕處,因為菜刀不鋒利,只砍了兩道傷痕,沒有流血,然后王某讓張某拿剪刀去,張某就去拿了一把剪樹枝的剪刀給了王某,王某就讓郭某剪該的左手手指,郭某拿剪刀先剪該的左手小拇指,然后剪環指、中指,郭某剪完中指后,該求王某不要剪食指了,王某說不行,然后郭某就用剪刀剪該的食指,當時該的左手手指都流血了,該朋友崔某用塑料袋包住該的左手就拉該去了榆次區人民醫院。被搶的錢包有現金人民幣2500元左右,該的身份證一張、銀行卡三張,農行卡一張、建行卡一張、工行卡一張。
經閆某乙辨認辨認出了被告人張某、剪斷該手指的被告人郭某、指使郭某剪斷該手指的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辦公室用鉗子夾該右胳膊的男子系被告人孫某、在銀海鑫悅用肩力器毆打其肩部的系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5月中旬在王某辦公室用鉗子夾傷該右手中指和左部肩部的男子系王強。
3、被害人榮某在偵查機關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3點30分,該開車在榆太路往使趙方向走,被一輛車堵住,車上下來兩人強行上了該的車往某某方向走,到了某某后對方開始打,用手腳踢打該,三個人把該從車上拽下來,后逼迫該給張某打了一張3萬的條子,把戒指和1000元現金留下。郭某拿拳頭毆打面部七八下,張某用拳頭毆打面部三四下。郭某用木棒毆打其腿部,又用腳踹其胸部兩三下。最后郭某、張某把該拽下車強行讓該跟他們上了金田貿易二樓王某的辦公室,當時王某不在辦公室。經榮某辨認,辨認出了被告人張某、郭某。
4、證人趙某乙(閆某乙之母)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因還不了借王某甲的欠款,閆某乙在2013年10月被郭某、張某等人趕出家門,閆某乙被剪斷手指頭后3月11日晚上崔喇叭先付了1萬元的醫藥費,過了1、2天,喇叭又領著王某的朋友給醫院交了5萬元的醫藥費,該打了收條。
5、證人王某丙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該系王某(王某甲)的父親,2014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告該他打架了,后留下手機即離開家。
6、證人崔某(綽號“崔喇叭”)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2點半左右,該接到閆某乙的電話,說,他欠別人錢,被人扣住了,對方打的不行,讓該過去救他。該掛了電話就開車去了某某小區從東門進去,進去以后該給閆某乙打電話,問他在哪兒,他不說,他告了該一個號碼,號碼尾數是6666,該就給這個號碼打電話,打通后該問誰了,對方說叫王某。該問在哪兒了,王某就讓一個年輕男子出來接該,把該領到一個住宅樓的一層,該進去以后看見是個辦公場所,除了領該的男子,就王某一個人在。該就問王某怎么回事,王某說閆某乙欠他100萬元左右,是閆某乙的父子倆借的20萬元,剩下的錢是閆某乙在網上打百家樂賭博時輸的。王某還說是他們給出的賭碼。閆某乙打百家樂賭博的籌碼是王某給墊錢買的,該說該要見閆某乙,王某就把該領到另一棟住宅樓的二層,進去以后,該看見閆某乙地下跪著,上身光著,下身只穿一個三角褲衩,他周圍站的五、六個男子,該看見閆某乙頭部、臉部、上身都被打的黑青,該讓閆某乙起來,他準備起來,旁邊的一個男子就按的跪下,該讓他們不要打閆某乙。該跟王某說,欠的錢找閆某乙的父親要吧。王某說:“他夫妻沒有錢,今天閆某乙給不了錢,就留下身體的一件。”當時該正好出了那個房間接了個電話,這時他們就把閆某乙帶到另一個房間,該接電話的時候聽見閆某乙在叫喊,該就進了房間,看見王某手里拿著一把剪刀,該看見閆某乙的左手小拇指流血了,王某就把剪刀給了另一個男子,王某就把剪刀給了另一個男子,讓另一個男子繼續剪閆某乙的手指,另一個男子就拿起剪刀又剪閆某乙的左手小拇指,然后又剪無名指、中指、食指,當時閆某乙在地下趴著,另一個男子拿著剪刀,一只手抓著閆某乙的左手,一只手拿剪刀剪閆某乙的左手手指,閆某乙疼得叫喊,該當時勸不住,他們剪完后,該說把閆某乙送醫院吧,王某的人找了一件衣服給閆某乙披上,左手套了一個塑料袋,該就讓該朋友的司機開車送該和閆某乙去了榆次區人民醫院就診,該讓閆某乙的朋友打電話告訴了閆某乙的父親,去了醫院急診,醫院不能做手術,當天下午榆次區人民醫院的120救護車就把閆某乙送到太原長城醫院,去了太原長城醫院,閆某乙已經流血過多休克了。
7、證人劉某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案發時該開黑色桑塔納2000轎車帶王鵬及兩人的對象到了晉中市公安局戶政大廳,王鵬下車從微型車上扔下來一部手機,該撿起,后該開車拉的王鵬、二郭某和一個載眼鏡的男子及兩名女子走,在路上,王某乙和二郭某扇了個戴眼鏡男子兩三個耳光,還打了兩拳頭,談欠款的事。路上二郭某給該開的車加了100元油,后在郭家堡村的一個小區,該三人倒到了一輛CRV上。張某開的車,副駕駛坐的二郭某,后面坐的該和王某乙、孫某還有戴眼鏡男子。在車上二郭某拿戴眼鏡男子錢包內的錢加了400元的油,路上二郭某買了一把鉗子和幾瓶水,孫某和王某乙把該男子的褲子、鞋脫掉扔出窗外,張某給電警棍充電。路上,孫某和王某乙按著,張某和二郭某拿電警棍電該男子,后張某接了一個男子就把該放到郭家堡村的一個小區里。
8、證人李某、牛某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二人系王某甲公司員工,案發時該見到了張某等人,后收拾了單位二樓作案現場。
9、證人趙某丙(王某乙女友)在偵查機關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郭某、王某乙在公安局戶政大廳路上將被害人閆某乙押到車上后毆打并要求閆某乙交出錢包的事實。經趙某丙辨認,辨認出了郭某以及被郭某等人毆打的被害人閆某乙。
10、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意見分別為:閆某乙因外傷致左手指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閆某乙因外傷致左手食中指離斷構成重傷二級。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意見為:閆某乙外傷致左手中指、小指近節指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11、晉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意見為:經鑒定,涉案男式千足金戒指價值4103元;涉案蘋果4手機價值1000元。
12、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閆某乙因外傷致“1、失血性休克;2、左食中環小指不全離斷;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4、頭部外傷;5、頭皮下血腫”,經清創再植術及對癥治療,現傷者遺留左手皮膚瘢痕,累計18.5cm,左手食指曲度略受限,并遺留一些主觀癥狀。依據《人體損傷鑒定程度標準》第5.10.4條c款(兩節指骨骨折)、第5.11.3條(遺留皮膚瘢痕18.5cm)之規定,閆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13、被告人王某甲當庭的供述,證明因閆某乙欠款長期未還(系該以張某名義借給閆某乙),案發當日張某與郭某、孫某、王某乙將閆某乙帶至某某金田貿易公司二樓該辦公室。后該趕到現場,踹了閆某乙兩腳并向閆某乙逼要錢,期間閆某乙打電話叫來其朋友崔某,崔某趕到與該協商無果,后該讓閆某乙還不了錢就留下身體的一件,閆某乙無奈下用該的菜刀劃傷左手手腕,后該指使郭某用樹木修枝剪刀將閆某乙左手的小指、環指、中指、食指一一剪傷。
另供述,該委托了張某、郭某等人向榮某索債,但如何索要未安排,不知道榮某被搶1000元和一枚黃金戒指的事。該未指使張某等人將閆某乙帶走,不知道拿走錢包手機之事。
14、被告人張某在偵查機關和當庭的供述,證明閆某乙所欠款項,系王某甲以該的名義借給閆某乙。2014年3月11日郭某在晉中市公安局戶政大廳遇到閆某乙后,郭某給該打電話,后該開CRV,郭某坐副駕駛,閆某乙、老虎、王鵬在后面,閆某乙說去郭村去找錢,在郭家堡加油站加了400元油,郭某給了錢。后去了某某等王某,后在王某甲指使下郭某將閆某乙的四根手指剪傷。從劫持閆某乙到釋放,持續了大約4個多小時,自上午10點到下午2點。
2013年夏天,因韓村二勇(榮某)欠王某甲2萬元,該和郭某在匯通路攔住二勇的車,將二勇帶到銀海鑫悅金田貿易公司,毆打二勇,逼迫二勇打了一張3萬元欠款條,留下一枚黃金戒指和1000元,從榮某處拿的1000元和戒指由張某拿著,等還了債就歸還榮。該和郭某從劫持榮某到放走,下午2點到3點,持續一個多小時。劫持榮某的原因是王某甲曾委托其向榮某索要2萬元借款,王某甲未指使該和郭某劫持榮某。
15、被告人郭某在偵查機關和當庭的供述,證明因閆某乙欠張某的錢,在某某王某辦公室二樓,該打了“峰兒”兩耳光。后峰兒聯系了“喇叭”;在王某甲指使下,該對著峰兒四根指頭剪了一剪刀,峰兒拿塑料袋套住受傷的手指后就走了。剪刀和菜刀該扔進了小區的垃圾筒里。劫持閆某乙持續了3、4小時,
2013年冬天該和張某在使趙村拉住一男子帶到某某,毆打后逼對方打了一個欠條,該男子把戒指、1000元現金放在了茶幾上。該和張某、另一名男子劫持的榮某,從劫持到放走,持續了1個多小時,劫持原因是張某要索債。
16、被告人孫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10點多,該和張某在張某處睡覺,張某接了一個電話說,閆某乙在晉中市公安局戶政大廳辦證了。然后張某讓該給王某乙打電話,張某又給二郭某打電話,讓二人去戶政大廳攔住閆某乙。大概10點40分左右,王某乙的一個朋友開的一輛車拉著王某乙、二郭某、閆某乙接上該和張某去了郭家堡某某小區,張某開上他的一輛銀白色的本田CRV越野車拉上該和王某乙、二郭某、閆某乙往郭村火葬場方向行駛。在車上的時候,張某開的車,二郭某坐的副駕駛,后座上左邊坐的王某乙、右邊是該坐著,該們中間夾的閆某乙。張某開車行駛到榆次區人民醫院附近時,張某問閆某乙什么時候還錢,閆某乙說不知道,王某乙就打了閆某乙兩個耳光,然后該就用拳頭打了閆某乙肩部一下,二郭某也打了閆某乙一個耳光。張某開的車拉著該們到了郭村村口,張某讓王某乙把閆某乙的褲子、鞋脫了扔了。王某乙就把閆某乙的褲子、秋褲、鞋脫了從車窗戶扔到了公路上。后張某開著車拉著該和王某乙、二郭某、閆某乙去了某某的金田貿易,從后門進去,該和張某、二郭某、王某乙帶上閆某乙上了二樓金田貿易公司王某的辦公司旁邊的一個鋪地毯的房間,進去后王某不在,張某從公司找了一根木棒和一根臂力器、還有刮魚鱗用的鐵刷,張某把木棒和鐵刷給了該,把臂力器給了王某乙,讓該們打閆某乙,然后王某乙拿上臂力器打閆某乙的胳膊、身上;該拿上木棒打閆某乙的后背、該還用鐵刷的尖刃扎閆某乙的后背和胳膊,扎破了。當時閆某乙蜷縮著靠在墻角,張某進來問閆某乙:“你什么時間還王某錢?”閆某乙說,一會他給喇叭打電話來給該出錢解決問題。到了十二點半了,張某出去打電話叫王某和王強過來。十二點四十左右,王某和王強進了該們這個房間。張某拿了幾張欠條過來,對閆某乙說:“看你打的欠條,是打給我的,但是你都是欠的王某的錢。”王某問閆某乙:“你什么時間給錢啊?”閆某乙說:“一會該給喇叭打電話,讓喇叭出錢解決這個事情。”到了中午一點鐘了,王某拿了該的手機給了閆某乙,讓閆某乙給喇叭打電話。一點十分左右,喇叭過來了,然后該們就出去了,房間里就剩下喇叭和閆某乙,該聽見喇叭對閆某乙說:“不行我給王某說說讓你留下一件算了。”閆某乙說:“就這吧,我認栽了。”喇叭從那個房間出來,去了王某的辦公室,那個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該就聽見喇叭說:“閆某乙說了沒錢,給你留一件算了。”留一件的意思就是把手從手腕的部位剁了。然后喇叭就出來,對閆某乙說:“你還不了人家錢,給人家留下一件算了。”閆某乙說行。王某從辦公室出來,進了那個房間,用腳踹了閆某乙的上身兩腳,張某也踹了閆某乙兩腳,二郭某拿的皮帶抽閆某乙的頭部和上身。王某讓張某找把菜刀,張某出去找了一把菜刀過來,給了閆某乙,閆某乙跪在地上,右手拿的菜刀剁左手腕,剁了三下沒有剁破。后王某說:“留下五根指頭算了。”王某讓張某去拿剪子。張某就出去把剪子拿回來給了閆某乙,閆某乙自己沒有剪破。王某就拿了剪子對二郭某說:“郭某,你去給剪他的指頭吧。”郭某就過去,從王某手里拿了剪子,上去先剪的閆某乙左手小拇指,然后接連把左手無名指、中指、和食指全部剪斷了,剪的中間,該還聽見閆某乙手指的骨頭折斷的聲音。后王某說:“算了吧,別剪了,剩下一根大拇指頭算了,欠我的錢一筆勾銷。”喇叭找了個袋子,把閆某乙的左手包起來,該看見閆某乙左手被剪斷的手指都連著點皮。然后閆某乙和喇叭就走了。
17、被告人王某乙在偵查機關和當庭的供述,證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該接到張某給該打來的電話,讓該去市局戶政大廳門口。然后該叫上該朋友劉某和該、該對象趙某丙、劉某對象李小麗,劉某開車拉的該們去了市局戶政大廳門口,去了以后,郭某一個人已經到了,郭某讓該去堵后門,后來郭某又把該叫上一輛白色的汽車,當時閆某乙在車上,還有個司機,然后郭某上了車就讓閆某乙掏出錢包和手機,郭某就把手機給了該,讓該扔出窗戶外邊,該就扔出去了,劉某后來把手機撿回來放到了車上,錢包郭某拿上了。后郭某把閆某乙拽下來上了劉某的車,然后劉某開的桑塔納2000轎車,劉某對象在副駕駛座位坐的,后座有該、郭某、閆某乙,還有該對象趙某丙。該們開車去了郭家堡村的一個小區內,去了以后張某開的一輛白色的CRV越野車拉著孫某,然后郭某把閆某乙拽到張某的車上,該也上了張某的車,當時張某開的車,郭某在副駕駛座位坐的,該和劉某、閆某乙、孫某在后座坐的,該對象和劉某的對象打車就走了。在車上,張某問閆某乙要錢,閆某乙說給了。然后張某開車拉上該們出了小區,張某開車到了郭家堡村的一個加油站加滿油,郭某從閆某乙的錢包里拿出400元給了張某讓張某加油,當時加油花了300多元,從加油站出來,張某問閆某乙還不還錢,閆某乙說下午還二十萬,該就用拳頭搗了閆某乙肩部兩拳,孫某也搗了他兩拳。在過郭村橋的時候,張某讓閆某乙把褲子、鞋脫掉,閆某乙就把褲子和鞋脫了,孫某就把閆某乙的褲子和鞋扔出了車外。然后張某開車拉該們進了一個村子里,途中張某接了一個王某的電話,一會兒回某某。然后張某拉該們又回了郭家堡那個小區把劉某放下,張某開車拉該們就回了某某小區從后門,張某拿鑰匙開了后門進去,該和郭某、張某、孫某、閆某乙上了二樓,當時閆某乙沒有穿鞋,腿上披著一件衣服,上身穿一件半袖,上去以后,張某帶該和郭某、孫某、閆某乙進了一個鋪著地毯的房間,然后張某打了閆某乙兩個耳光,該拿著一個臂力器上去就打閆某乙的后背和肩部,打了四五下,孫某拿著皮帶上去打閆某乙的背部、肩部四五下,然后郭某進去拿皮帶抽了閆某乙頭部幾下,后來王某和王強一起上來了,王某跟閆某乙說:“有沒有錢還。”王某和閆某乙談的時候,郭某拿著皮帶一直抽打閆某乙的頭部,后王某和王強、還有“喇叭”上了二樓,“喇叭”讓該們出去,他要和閆某乙談談。該們出了那個房間后里面談什么,該們沒聽清,當時該和孫某、郭某站著,王某和張某、王強進了王某的辦公室,也把門關上了。“喇叭”和閆某乙談了有十幾分鐘,該們就去都進去了,然后王某和“喇叭”談了兩句,“喇叭”說是沒帶錢,閆某乙還欠他錢了。王某就生了氣,張某就上去用手打閆某乙,沒有打住。“喇叭”又讓該們出去一下,他和閆某乙再談談,該們就出去關了門,談什么該沒有聽清楚,談了六、七分鐘,王某和該、張某、郭某、王強、孫某就又進去了,該聽見“喇叭”對閆某乙說:“是個男人就給人家留一件。”閆某乙就站起來說:“行了,我給你們留一件。”王某生氣的說:“留一件頂了賬算了。”然后王某就回了他的辦公室,該和王強、孫某、郭某、閆某乙就去了另一個房間,然后張某就給了閆某乙一把菜刀,當時王某和“喇叭”在房間門口站著,該們都看見閆某乙自己用菜刀剁了左手腕兩下,該看見閆某乙劃破點皮,然后張某拿來一把鋸,郭某說不行。然后不知道誰拿來一把剪刀,王某從張某手上拿上剪刀說:“我要閆某乙一根手指頭。”當時張某讓該過去從王某手上拿上剪刀剪閆某乙的手指,該當時沒敢去拿。當時郭某過去就從王某手里奪下剪刀就去剪閆某乙的左手手指,郭某就先用剪刀剪的閆某乙的左手小拇指,接著又剪無名指、中指、食指,該聽見剪刀剪手指的骨折聲,閆某乙被剪小拇指的時候就趴到了地下,然后郭某接著又剪,閆某乙喊叫了幾聲,郭某剪他食指的時候,閆某乙疼的就跳起來了,然后“喇叭”給閆某乙左手套了一個塑料袋,就帶閆某乙走了。他們走后,郭某的朋友開的郭某的車拉該去了修理廠去張某的車,其他人什么走的該就不清楚了。
18、扣押物品清單、扣物物品照片及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從張某處扣押黃金戒指一枚、現金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榮某。
19、閆某乙受傷照片、榮某被毀手機照片,閆某乙被剪傷手指的現場照片。
20、到案情況說明,證明王某甲、張某、郭某三人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向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投案。
21、證人趙某甲(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民警,本案主辦偵查員)當庭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4月18日經傳喚到案,后即被執行刑事拘留,在對被告人王某乙進行訊問時全程進行了錄制。
22、閆某乙書出具的諒解書,證明被告人王某甲、張某、郭某、孫某、王某乙已賠償被害人閆某乙各項經濟損失6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閆某乙對五被告人表示諒解。
23、被害人榮某出具的諒解書,證明該對被告人張某、郭某表示諒解。
24、晉中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警大隊情況說明,證明被害人閆某乙拒絕做重新鑒定。
25、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技術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城區分局(2014)第【07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中引用的“X-ray示:左手中環小指近節指骨骨折”見長城醫院骨科病歷手冊復印件。
26、被告人張某前科材料,證明被告人張某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毆打他人于2014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13日并處罰款300元。
27、五被告人的戶籍材料。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相互關聯,印證了查明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張某、郭某、孫某、王某乙為索取債務,共同故意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關于被害人閆某乙的傷情,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鑒定意見為:閆某乙外傷致左手食中指離斷構成重傷二級。該鑒定意見依據的檢材為太原市長城醫院的住院病歷、門診病歷手冊等主觀材料,與被害人閆某乙傷情的客觀醫學影像不能完全吻合,這一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在本院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對外委托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閆某乙的傷情作出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為閆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該鑒定既依據原始病歷記載,又參照客觀醫學影像,同時結合傷者的功能恢復情況,較為客觀、全面,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故被害人閆某乙的傷情應認定為輕傷,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郭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并對被害人予以毆打,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并與二被告人所犯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張某、郭某在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張某、郭某、孫某、王某乙在本院審理期間,均選擇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閆某乙的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閆某乙的諒解;被告人張某、郭某已取得被害人榮某的諒解,本院依法酌情對五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對于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被害人閆某乙的傷情系輕傷,被害人王某甲、張某、郭某有自首情節,五被告人選擇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閆某乙的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閆某乙的諒解;被告人張某、郭某已取得被害人榮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信。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原琳琳
審 判 員 柴富恒
人民陪審員 茹文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趙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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