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某訴李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483)
云南省丘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丘民初字第167號
原告龔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吳家漾,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立文,云南晨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龔某某與被告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彩文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家漾、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楊立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8月22日簽訂了《供銷協議》,原告根據《供銷協議》的約定保質保量向被告提供了飼料。但被告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飼料貨款。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飼料貨款共計人民幣67,038元。雙方于2014年2月17日還約定被告如于2014年6月30日逾期不還款則應按國家法律允許的最大值即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暫計算至2015年3月止共計人民幣12,066.84元。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欠原告的飼料貨款人民幣67,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幣12,066.8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某答辯稱,原告主體資格存在瑕疵,因為《供銷協議》中甲方是旗豐飼料廠;原告請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計算沒有法律依據,利息的計算方式和數額約定不明確。
原告龔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雙方的身份情況,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供銷協議》,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約定用魚塘里的魚質押的法律事實;證據三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并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均無異議,但認為該三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證據一與證據二能夠證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供銷協議》與原告無關;原、被告雙方在欠條中約定的逾期利息不明確。
被告李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證據一《供銷協議》,證明該協議是被告與旗豐飼料廠簽訂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證據二欠條,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明確,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客觀性無異議,但認為《供銷協議》與欠條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是欠原告龔某某的貨款而不是旗豐飼料廠的;雙方在欠條中約定的逾期利息是明確的,被告的觀點不能成立。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能夠證明原、被告雙方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雙方提交的《供銷協議》和欠條能夠證明雙方于2013年8月22日簽訂了飼料買賣協議,截止2014年2月12日李某欠龔某某120,252元,2014年6月18日李某還款43,214元,尚欠龔某某77,038元。原、被告雙方對《供銷協議》和欠條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8月22日,原告龔某某與被告李某簽訂《供銷協議》,約定由龔某某向李某提供飼料養魚,李某按約定向龔某某支付飼料貨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龔某某出具欠條,該欠條載明”截止2014年2月12日,養魚戶李某欠旗豐飼料公司負責人龔某某飼料款共計人民幣120,252元,經雙方協議后,約定到2014年6月30日前還清,逾期按國家法律允許范圍的最大值加收利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某還款43,214元,2014年12月份還款10,000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龔某某飼料款67,038元。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欠原告的飼料貨款人民幣67,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幣12,066.8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被告李某承認尚欠原告龔某某飼料款67,038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因飼料買賣合同而引起本案糾紛,現原告龔某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李某給付欠原告的飼料貨款人民幣67,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幣12,066.8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從被告李某向原告龔某某出具的欠條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欠原告龔某某的飼料款的事實,且庭審中被告李某也承認尚欠原告龔某某飼料款67,038元,故被告李某關于本案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答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某應按照雙方約定支付欠原告龔某某的飼料款,故原告關于請求被告李某給付飼料款67,03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龔某某請求被告李某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幣12,066.84元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在欠條中約定為”逾期按國家法律允許范圍的最大值加收利息”,該約定不明確,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被告李某應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龔某某飼料款人民幣67,03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欠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息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8元,減半收取計889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李彩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曾紅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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