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張某甲離婚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608)
云南省丘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2626民初562號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吳家漾,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文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及其代理人吳家漾、被告張某甲均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1年8月16日經父母包辦按當地習俗舉辦了婚禮,構成了法律意義上的事實婚姻,婚后于1992年生育長子張某乙,1994年生育長女張某丙,1997年生育次女張某丁,現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存續期間有正瓦房六格,耳房兩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被告經常無故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自2015年2月25日原告由于無法忍受被告的折磨,然后悄悄離開被告到江蘇省南京市打工至今。現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六格正瓦房六格和耳房兩格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予原告房屋財產補償款4萬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告出去去哪里都沒跟我說,打電話跟我說要和我好好過,現在說要離婚我不同意。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第一組證據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第二組證據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存在事實婚姻及生育有三個子女均已成年的法律事實。原、被告同財產有正瓦房六格和耳房兩格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表示無異議。
被告張某甲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戶口本,證明子女的出生情況,長子張某乙,1992年*月*日生,長女張某丙,1990年*月*日生,次子張某丁,1997年*月*日生。
原告對被告方所提交的證據表示無異議。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本院查明和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張某某與張某甲于1990年8月16日未到民政部門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話,至今未領取結婚證,雙方屬事實婚姻關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1992年*月*日生育長子張某乙,1990年*月*日生育長女張某丙,現已出嫁,1997年*月*日生育次子張某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甲常毆打虐待張某某,迫使張某某2015年2月25日離開離開張某甲,外出到江蘇省南京市打工至今。雙方有位于本村正瓦房六格和耳房兩格土木結構房屋的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案爭議焦點:雙方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甲的關系屬事實婚姻關系,其關系存期間生育的子女,現均已成年,不存在撫養的問題;對于共同財產雙方均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鑒于農村土木結構房屋,實際價值不高,離婚時應全部判歸被告張某甲所有為宜。由于被告張某甲常毆打虐待原告張某某,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審中經調解合好,但無合好可能,原告張某某請求本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甲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共同財產全部歸被告張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文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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