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祝某某與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5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商初字第316號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鄒維菊,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原告祝某某為與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鄒維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祝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商業合作關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陳某某向本人收購冬筍,貨款共計30000元,并出具欠條。被告已付10000元,20000元至今未付。訴請判令:一、被告陳某某支付給原告人民幣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至貨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條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買賣關系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權利、義務明確。作為債務人的被告陳某某應當及時履行債務,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由交易習慣形成的該債務,未約定支付價款的時間,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可以就主張權利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計息。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祝某某人民幣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元,減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詹 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書記員 藍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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