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475)
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鐘祥柴民二初字第00007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鐘祥市長灘鎮工業區**號。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經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加工合體糾紛一案,原告張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慶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案件復雜,本案與2014年8月28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由代理審判員黃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朱鋒、劉德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簽訂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安裝大米生產線一套,安裝勞務費為48000元。現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安裝調試完工,但被告僅支付部分費用,尚欠安裝費24000元未給付。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安裝費24000元。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A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否認身份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
A2、被告工商登記信息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企業信息;
A3、原、被告于2012年5月簽訂的加工安裝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約定的安裝勞務費為48000元;
A4、原告代理人調查張某筆錄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達成大米生產線安裝協議,原告按照協議完成安裝工作且調試合格;
A5、證人張某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之間達成大米生產線安裝協議,安裝勞務費48000元,原告按照協議完成安裝工作且調試合格,但被告僅支付部分勞務費。
被告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已將勞務費全部支付給原告,并不欠原告的勞務費,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欠其勞務費,其訴訟請求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A1、A2、A3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A4提出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A5提出異議,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務費已全部付清。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A4與A5相互印證,證人張某出庭作證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被告無證據予以反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被告負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簽訂大米生產線安裝協議依法,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安裝大米生產線一套并負責安裝調試,被告給付原告安裝費48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為被告安裝大米生產線,在安裝期間,先后在被告處領取現金24000元。2012年9月,生產線安裝完畢并經調試合格。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下余的安裝費,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訴至本院。本案在審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調解,致本案調解無法進行。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加工安裝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現原、被告對該合同中約定的勞務費是否已全部履行發生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被告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將勞務費全部給付,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責任,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被告已全部付清勞務費,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辯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安裝費24000元。
上述判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由被告鐘祥市某某米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慶
人民陪審員 朱 鋒
人民陪審員 劉德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羅 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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