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某某市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545)
甘肅省某某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264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海年,甘肅河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市某某醫院,住所地某某市新華中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肅永千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該院工會主席。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某某市某某醫院(以下簡稱市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4日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為鑒定期間)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海年,被告市醫院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因膽囊炎和膽囊手術在被告處住院治療,手術過程中將膽總管劃破,造成膽汁外泄,后經過搶救,病情表面上穩定,但不見好轉。后原告多次因為手術并發癥住院治療。直至2011年2月12日,病情再度復發,由被告協調專家進行手術,被告知道是由于其過錯導致原告病情惡化,對原告的醫療費用免減處理。原告在多次治療病情沒有好轉的情況下于2014年3月31日前往北京大學某某醫院治療。經過專家會診,確定因為第一次手術的損傷,導致膽汁滲漏多年,引發連續感染。被告也沒有告知原告兩年內需二次手術,導致原告錯過最佳治療時機,原告因為身體原因,不適應工作崗位,提前辦理了退休手續,七年時間,原告住院治療十余次,造成終身殘疾。據此,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556.71元、誤工費8159元、護理費12222元、伙食補助費5890元、營養費3600元、住宿費3400元,交通費2875元、傷殘賠償金189647.8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2000元,上述合計249350.51元。原告保留對后續治療費的訴權。
被告辯稱,2002年原告在某某市第二人民醫院檢查患有膽囊結石、膽囊炎,原告自行服用藥物緩解,2007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接受治療,被告對原告進行體格檢查等,經診斷為膽囊結石、膽囊炎。被告向原告說明了病情、醫療方案和醫療風險,經原告同意,實施膽囊切除手術及置T管引流手術,術后給予消炎治療,2007年2月26日原告出院。2007年3月8日,原告因膽囊切除術后并發癥膽囊床積液在被告處治療,2007年5月31日,原告因手術并發癥膽管炎在被告處治療。2011年2月5日,原告因膽總管狹窄在被告處做膽腸吻合術、空腸Roux-en-Y吻合術,術后恢復良好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被告處因術后并發癥膽管炎治療。但被告認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膽囊切除術中可能造成膽總管損傷的手術風險,原告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并表示愿意接受手術治療,因此應當承擔疾病本身或者現有醫療技術所限而致的醫療意外及并發癥的不良后果;2、原告的膽總管損傷是由于解剖因素及病理因素造成,而非被告過錯,原告所患疾病因素在現有醫療水平下,膽總管損傷是不能完全避免的;3、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告知兩年內需二次手術,導致原告錯過最佳治療時間,被告認為該理由無科學依據。4、膽囊切除術是原告要求,也是被告的專業評判,術中可能損傷膽總管,原告也是明知的,被告認為被告的診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傷后果沒有因果關系。綜上,被告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與原告的損傷后果沒有因果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經診斷為膽囊結石等癥狀。2007年2月13日,原告簽署手術同意單,在被告處行膽囊切除術,手術記錄記載:常規切除膽囊,膽總管周圍炎癥較重,有膽汁流出,考慮解剖膽囊管時損傷膽總管而致泄漏。手術后,原告于2007年至2014年多次以膽囊炎、膽管炎等癥狀在被告處住院治療。期間,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做膽腸吻合術、空腸Roux-en-Y吻合術,并于2014年4月14日,因膽管炎等癥狀前往北京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
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后續治療費、傷殘等級、營養期限、護理期限進行鑒定;被告申請對其診療行為有無過錯及過錯比例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肅天平司法醫學鑒定所對上述項目進行鑒定。關于原告的申請,鑒定意見為:原告的損傷評定為六級傷殘;營養期限、護理期限均為180天;后續治療費用以實際發生為依據;原告的損傷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護理依賴。原、被告對上述鑒定意見均無異議。關于被告的申請,鑒定意見分析說明及結論為:被告在行膽囊切除術時已經發現膽總管損傷,因前期處理不力導致后期膽腸吻合術、空腸Roux-en-Y吻合術,且考慮原告膽囊頸部與周圍組織的粘連程度,綜合評定,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過錯參與度為75%。被告對該鑒定意見不服,認為:1、被告在手術中已告知原告風險,鑒定未考慮被告告知風險的事實;2、膽總管損傷是膽囊切除的并發癥,被告只能將損傷降到最低,但不能完全避免,被告應當承擔次要責任;3、鑒定意見缺乏關于過錯的分析說明;4、鑒定意見認為損傷部位24-72小時或者4-6周內行修補術或者膽腸吻合術沒有科學依據。被告申請鑒定人出庭,鑒定人員意見為:被告告知風險并能代表免責,在治療過程中將原告膽總管損傷是客觀事實,如被告在手術中發生原告患部發生粘連,醫療技術不夠應當轉上一級醫院治療,不應強行剝離進行手術,且鑒定機構在責任劃分上也綜合考慮到原告的病情進行責任劃分。被告對鑒定不服申請重新鑒定。
原告的損失經核實如下: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556.71元、護理費12222元、伙食補助費5890元、營養費3600元、住宿費3400元,交通費2875元、傷殘賠償金189647.8元,被告均無異議,上述費用予以確認;2、原告主張誤工費8159元,被告對2011年1月的績效工資495元不認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原告提交迎賓路小學出具的工資條、工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證實原告2011年2月12日,住院進行膽腸吻合術一年未正常上班,當年獎金2219元及2011年1至12月每月績效工資495元,共計8159元未予發放。原告的損失合計227350.51元。
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處治療,被告墊付醫療費4231.8元。原告認為上述費用是被告明知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自愿承擔的費用。另原、被告申請司法鑒定產生費用共計7000元,由原告墊付2000元,被告墊付5000元,被告申請鑒定人員出庭產生費用3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甘肅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書、某某市某某醫院的病歷、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因病到被告醫院診療,與被告形成醫患關系,被告在診療過程中應盡到安全、審慎的注意義務。首先,被告雖在首次手術過程中告知原告手術可能引發膽總管損傷的風險,但其手術記錄明確記載,原告存在膽汁流出,考慮解剖膽囊管時損傷膽總管而致泄漏,上述手術記載足以說明原告的損害結果屬于被告手術中出現的過錯;其次,本案在審理中,經被告的申請,對其診療行為有無過錯及過錯比例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的分析說明及鑒定意見證明,被告在行膽囊切除術時已經發現膽總管損傷,鑒定意見考慮原告的病情及被告的診療行為,綜合評定被告的過錯參與度為75%;再次,被告在手術后并未對原告膽總管受損引發的癥狀積極地采取補救措施,而是由原告在長達7年的時間里自行住院治療。故被告認為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案經被告申請對其診療行為進行過錯鑒定后,被告未提交合理的理由及反駁證據,被告再次提出申請重新鑒定不予采納,故經被告申請作出的鑒定意見應當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原告因手術損傷多次在被告及其他醫院治療,并造成傷殘,產生的相關經濟損失應當得到賠償,被告應當承擔75%的賠償責任,即170512.88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被告的醫療過錯行為是造成原告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本院依據原告的病情、六級傷殘級別、多次治療和還需二次治療的事實及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保護精神損害撫慰金為75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178012.88元。另被告申請鑒定人出庭產生的3000元費用,系被告為完成自己舉證責任所擔負的費用,以及被告墊付的醫療費4231.8元,被告無證據證實在治療過程中原告愿意承擔該部分費用,故上述兩部分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某市某某醫院支付原告賠償款178012.8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7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357元,被告某某市某某醫院承擔1090元。鑒定費共計7000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1750元,被告某某市某某醫院承擔5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鶯
人民陪審員 馬麗萍
人民陪審員 李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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