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某與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472)
甘肅省某某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723號
原告溫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肅永千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某某市新華南路。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晏靜,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志剛,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某某訴被告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靜、陳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2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1、被告將其開發的位于某某市大唐路215-XXX號商品房屋出售給原告;2、房屋總價款317398元;3、付款方式:簽訂合同時房款一次性付清;4、交房期限:被告應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將該房屋交付原告;5、辦理產權證期限:被告應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內配合原告辦理權屬登記。合同簽訂后,原告一次性交付購房款311050元。同月,被告將位于某某市大唐路215-XXX號商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商品房的房屋產權證,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至今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被告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低,原告主張按照已付購房款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2015年4月24日,原告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九條約定,向某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6月25日,某某仲裁委員會作出嘉仲決字(2015)第06號決定書,認定某某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據此,一、請求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某某市大唐路215段215-XXX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二、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違約金73874元及損失2327元,以上共計76201元。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原、被告雙方在簽署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補充條款中已明確約定,新天地大唐路美食休閑娛樂街215段-XXX房屋產權證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負責產權證件名稱的變更,轉換至原告名下,如果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能辦理產權變更,可視為違約,違約責任按2009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第1、2、3項條款執行。因此,從2011年1月1日,原告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應當在兩年之內主張自己的權利,但原告是于2015年提起的訴訟,已明顯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請求法庭依法予以駁回。同時,原、被告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已明確約定了被告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即便因被告逾期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應承擔違約責任,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訴請的違約金金額沒有依據。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因原、被告雙方未就爭議解決方式達成合意,故被告不應當承擔原告提請仲裁產生的費用。此外,被告一直在積極為原告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但由于涉訴房屋需辦理產權分割手續,故一直未能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經審理查明,原告溫某某與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某公司將位于某某市大唐路215-XXX號(面積55.88㎡)商鋪一間出讓給原告溫某某;房屋總價款317398元于簽訂合同時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某公司應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將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某公司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被告某公司的責任,原告溫某某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第1、2、3項處理:1、原告溫某某退房,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溫某某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原告溫某某已付房款退還原告溫某某,并按已付房款的1%賠償原告溫某某損失。2、原告溫某某不退房,被告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溫某某支付違約金。3、辦理權屬證書的全部費用(如測繪、契稅等)由原告溫某某繳納,相關手續由被告某公司辦理。同日,原、被告雙方就商品房買賣合同達成補充條款,約定新天地大唐路美食休閑娛樂街215段-XXX房屋產權證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某公司負責產權證件名稱的變更,轉換至原告溫某某名下。如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能辦理產權變更,可視為違約,違約責任按2009年12月22日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第1、2、3項條款執行。合同簽訂后,原告溫某某于2009年12月下旬實際向被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房款311050元。同月,被告某公司依約將涉訴房屋交付原告溫某某使用。至法庭辯論終結前,大唐路215-XXX號商品房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仍未辦理。
另查明,原告溫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某某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請求裁決被告某公司協助原告溫某某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被告某公司給付原告溫某某違約金3110元。某某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嘉仲決字(2015)第06號決定書,認為被告某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轄權異議理由成立,某某仲裁委員會對該案沒有仲裁管轄權。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條款及某某仲裁委員會嘉仲決字(2015)第06號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溫某某與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條款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行使合同權利并履行合同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某公司負有給原告溫某某辦理大唐路215-XXX號商品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的義務,但至法庭辯論終結前,產權變更登記仍未辦理。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被告某公司應繼續履行給原告溫某某辦理大唐路215-XXX號商品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義務。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2月22日達成的補充條款系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實質性變更,雙方就產權變更登記事宜應依據該補充條款履行。根據該補充條款,被告某公司應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將涉訴房屋產權登記變更至原告溫某某名下,但至法庭辯論終結前,被告某公司仍未履行該項義務,故其已構成違約。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為”原告溫某某不退房,被告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溫某某支付違約金”,即違約金為3110.50元,該約定將違約金限定為一時性債權,且違約金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的一種,故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應當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起兩年內主張權利。本案被告某公司至2010年12月31日仍未依約給原告溫某某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原告溫某某應當自2011年1月1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至2013年1月1日訴訟時效已屆滿。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但其至法庭辯論終結前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實存在訴訟時效發生中止、中斷及延長的事由。綜上,原告關于違約金的主張已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張的損失2327元,系原告提請仲裁而產生的仲裁費用,且其在仲裁委的請求未得到仲裁委支持。原告主張的仲裁費用損失系其本人應當承擔的訴訟風險,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協助原告溫某某完成辦理某某市大唐路215-XXX號商品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二、駁回原告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1802元,由原告溫某某承擔1732元,被告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 靜
人民陪審員 鄭桂花
人民陪審員 朱紅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董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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