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吳某某、盧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9閱讀量:(1416)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萊城商初字第1019號
原告:李某某,(單位宿舍地址)。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東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單位宿舍地址)。
被告:盧某某,(單位宿舍地址)。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盧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盧某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1年4月6日,被告盧某某向公培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原告和案外人張立本為被告盧某某的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盧某某未如約還款,債權人向法院起訴,判決生效后,原告為被告盧某某向公培剛償還了借款本息、訴訟費42500元。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為此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吳某某、盧某某共同償還原告代其向公培剛償還的借款、訴訟費425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某、盧某某未作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盧某某向公培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原告和案外人張立本為被告盧某某的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盧某某未如約還款,債權人公培剛向法院起訴,萊城區人民法院、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的判決書生效后,原告為被告盧某某向公培剛償還了借款本息、訴訟費42500元。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訴來我院。
以上事實,由萊城區人民法院、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的判決書兩份、收條一份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盧某某向公培剛借款60000元,原告和案外人張立本為被告盧某某的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盧某某未能償還,原告李某某為被告盧某某向公培剛償還了借款本息、訴訟費425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被告吳某某、盧某某追償代償款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償還代償款42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雙方未約定,可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被告吳某某、盧某某未到庭,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代償款4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3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立新
人民陪審員 唐光友
人民陪審員 史開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藺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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