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9閱讀量:(1839)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武涼刑初字第460號
公訴機關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永峰,甘肅縱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武涼區檢刑訴字(2014)第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曹永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以來,被告人何某某欲通過偽造普通發票并出售牟取非法利益,后購置電腦和打印機,并從蘭州等地非法購買甘肅省國家稅務局、甘肅省地方稅務局空白機打發票,在其租住的某市某村2組房屋內偽造發票,并以收取2%-3%開票費的方式式先后將偽造的發果出售給陳某某、趙某某、李某某、查某某等人。2013年10月22日,公安人員依法從何某某處查獲筆記本電腦1臺,平推票據打印機1臺,各類假公章共22枚,各類空白機打假發票156份,偽造發票存根聯及信息91份,偽造發票金額為2203687.73元。后經查證核實,被告人何某某偽造的發票中,已經出售的發票為46份,發票金額為600122.74元,其中向陳某某出售客戶名稱為某部隊的偽造發票38份,金額320244.50元,向趙某某出售客戶名稱為甘肅某縣宏玉獺兔養殖專業合作社偽造發票1張,金額30295元,出售客戶名稱為金蘋果公司的偽造發票1張,金額16303元;給李某某出售客戶名稱為某學校的偽造發票1張,金額10500元,出售客戶名稱某公司的偽造發票1張,金額70000元,出售客戶名稱為某政府的偽造發票1張,金額17573.84元,出售客戶名稱為永昌縣某鎮政府的偽造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15000元、35500元;向查某某出售客戶名稱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甘肅有限公司謀某分公司的偽造發票1張,金額84706.40元。經某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鑒定:從何某某扣押的空白機打發票156份及其出售的發票46份均為假發票。隨案移送從被告人何某某處扣押的打印機1臺、筆記本電腦1臺、統一機打發票19張、稅收通用完稅證15張、通用機打發票143張、印章22枚、發票7張。
上述事實,由武威市地方稅務局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發票復印件、手機短信照片、證明、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并經當庭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有關發票管理法規,偽造普通發票并出售,偽造發票156份,金額2203687.73元,出售偽造發票64份,金額600122.74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何某某酌情從輕處罰。故被告人何某某及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如決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印機1臺、筆記本電腦1臺、統一機打發票19張、稅收通用完稅證15張、通用機打發票143張、印章22枚、發票7張,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魏博平
人民陪審員 許德紅
人民陪審員 王生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田志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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