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張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9閱讀量:(1418)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602民初259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系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朱仙洲、被告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6月30日依法登記結婚。雙方均屬再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為張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毆打原告,導致夫妻感情逐漸產生隔閡。2015年3月12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原告返居娘家,雙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涼州區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張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400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1、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
2、(2015)涼民初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涼州區法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結婚時間及生育孩子的時間均屬實。被告認為雙方分居時間較短,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為了孩子健康成長,不同意離婚。
被告為其抗辯未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1、2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查明如下事實: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6月30日依法登記結婚。雙方均屬再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為張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逐漸產生矛盾,致使夫妻關系產生隔閡。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家務瑣事與原告產生爭執,繼而毆打原告,原告返居娘家,雙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訴諸法院后,經涼州區人民法院(2015)涼民初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雙方不準離婚后,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再次訴諸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雖在共同生活中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關系仍能得到改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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