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豆某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9閱讀量:(1652)
甘肅省古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古民初字第632號
原告胡某甲,住古浪縣。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住址同上。系胡某甲父親。
委托代理人陳文奎,甘肅開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豆某某,住古浪縣。系胡某甲母親。
委托代理人王興煜,甘肅森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甲與被告豆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文奎、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興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訴稱,原告父親(胡某乙)、母親(豆某某)在原告不滿周歲時登記離婚,被告不承擔原告撫育費用。現因貨幣貶值、物價上漲,特別是原告生活支出不斷增加,確需被告承擔撫養責任。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撫養費35000元。
被告豆某某辯稱,名義上是胡某甲追索撫養費,實際上受益人是胡某乙。豆某某和胡某乙離婚時約定女方不承擔撫養費,雙方應當誠實守信、全面履行。離婚僅十個月,胡某甲的生活費用并沒有增加,更沒有發生教育醫療方面的重大開支,胡某乙有能力滿足孩子的物質要求,豆某某在家務農沒有給付能力。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給付撫養費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提交了離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各一份。被告豆某某無異議。
被告豆某某提交了下列證據:
1、離婚證。
2、離婚協議書:男方胡某乙與女方豆某某自愿離婚;離婚后女兒由男方直接撫養生活,女方無需付撫養費。
3、房屋所有權存根、商品房預售合同、貨物托運單,以此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經濟條件優越。
4、村委會證明:豆某某2014年在家務農,家庭屬特困戶,耕地面積較少,經濟收入來源單一。
原告方對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無異議,認為購房所借的款還未還清,根據正常的商業方式計算貨運單,胡某乙每月收入也就1000多元;村委會證明不真實,且撫養人不是豆某某家庭而是豆某某。
以上證據中,對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出生醫學證明,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財產證據,本案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本院確認有證明效力的證據,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之父胡某乙、被告豆某某于2012年1月4日登記結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2013年8月13日,胡某乙、豆某某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原告胡某甲由胡某乙撫養,被告豆某某無需支付撫養費;同日,胡某乙、豆某某在古浪縣民政局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婚姻法規定了變更撫養費的條件,即子女在確有必要時可以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要求。生活中的細微變化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足以成為調整撫養費的理由,否則離婚雙方必將陷入無休止的爭執。根據胡某乙、豆某某離婚協議的約定,豆某某無需支付胡某甲撫養費。胡某乙、豆某某離婚不足一年,雙方、孩子并無大的變化,貨幣物價亦無大的變動幅度。雙方爭訟,實質上是由于撫養孩子之外的其他因素所致。離婚協議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一方無權隨意變更或者解除。綜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以原告名義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成智
代理審判員 卞興國
人民陪審員 馬有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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